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錦鎰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錦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錦鎰係裕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0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4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日高知奈美及溝口清美(均為日本籍)步行沿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因而遭顏錦鎰撞擊而倒地,致日高知奈美受有左足第一及第二趾截肢、左足及踝部脫套性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三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開放性脫臼、疑蹠跗關節損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溝口清美則受有左足四趾截肢、左足及踝部脫套性撕裂傷、左踝開放性脫臼、疑蹠跗關節損傷、左掌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其所受傷害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顏錦鎰留在現場,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日高知奈美及溝口清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顏錦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下稱交易卷一、第189至196頁、第197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日高知奈美、溝口清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山崎真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7年9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4511號函及所附日高知奈美、溝口清美病歷、馬偕醫院107年6月27日日高知奈美、溝口清美診斷證明、馬偕醫院108年10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6174號函、馬偕醫院108年12月4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7201號函、日高知奈美、溝口清美在日本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日高知奈美、溝口清美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7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139至19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996號卷第15頁、第21至21-1頁,交易卷一第51頁、第59至79頁、第87頁、交易卷二第7至26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北市○○○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右轉進入錦州街,被告之車輛於轉彎時,告訴人等已行走在斑馬線上,其轉彎過程中並未減速,於0時46分38秒許轉彎行駛至斑馬線上時,可見告訴人等發生撞擊隨之倒地,倒地之後,被告之車輛即停止於斑馬線上,其中2人於原地倒地於被告車輛之車輪處,另1人則向其後方跌落,跌落後隨即起身蹲於2人倒地處旁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交易卷一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日高知奈美、溝口清美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結果,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不構成累犯之
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且駕駛自小貨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因失業乃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駕駛業、案發當時月收入約3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見交易卷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