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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瑜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52號、108年度偵字第505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瑜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1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直街127巷與大直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A○○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使戊○○3人人車倒地,戊○○因此受有雙手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門牙挫傷等傷害,A○○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臉部損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丙○○受有臉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部損擦傷、足部擦傷、左胸、左膝、右肘、右肩之鈍挫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身體傷害,並因外傷導致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簡稱CRPS,或稱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 ,經治療後其左下肢功能仍難以恢復至正常人水準,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嚴重關節攣縮和肌肉萎縮,需使用雙柺杖和輪椅移動,左膝關節的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徐瑜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案發現場及戊○○3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A○○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下分別稱戊○○、丙○○)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正取證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整體情狀未見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29至346頁),則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瑜固坦承其因本案事故之過失,造成戊○○因此受有雙手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門牙挫傷等傷害,A○○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臉部損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丙○○受有臉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部損擦傷、足部擦傷、左胸、左膝、右肘、右肩之鈍挫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為丙○○有CRPS,可能是轉化症(幻想性疼痛)或詐病,此部分應與本案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亦不認為丙○○之傷勢達到重傷害程度,丙○○可以輕快行走進入家門,其診斷證明是以不實謊言欺詐醫師所開立云云(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80至181頁、第432至434頁,本院交易卷二第441至44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馬偕醫院急診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門診一開始並沒有確診丙○○患有CRPS,直到丙○○於108年7月初向榮總醫院疼痛科的甲○○○○表示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所為神經電生理檢查有異常結果,甲○○○○始認定丙○○有CRPS;且丙○○自稱右腳無傷病,但交感神經反應檢查(SSR)卻顯示「雙腳」波幅下降,醫師何以藉此斷定丙○○「左腳」失能?又依台大醫院回函意見僅肯認CRPS可透過神經傳導(NCV)及肌電圖(EMG)檢查,並未提到可透過陽明醫院林志醫生採用的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診斷,故丙○○是否受有CRPS,實非無疑;再查丙○○於108年9月27日在榮總醫院進行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被告之夫於110年3月間也拍攝到丙○○可自行站立、無須拐杖輕快行走進入家門等情,堪認丙○○足部受傷顯已治癒;又案發後丙○○有被診斷轉化症(詐病)及一直昏倒(跌倒)之情事,其就診過程有意隱匿受傷原因之真實資訊,導致醫師非基於正確基礎為判斷;且其經診斷有CRPS之前,既然曾被高度懷疑有心因性非顛癇痙攣(抽筋)及轉化性異常,則縱有CRPS,應認係其個人特殊狀況介入因果關係所造成,與本案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07至110頁、第432至434頁,本院交易卷二第52至63頁,本院交易卷三第26至29頁)。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因而致告訴人戊○○等3人分別受有身體傷害: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揭過失發生本案事故,造成戊○○因此受有雙手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門牙挫傷等傷害,A○○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臉部損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丙○○受有臉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部損擦傷、足部擦傷、左胸、左膝、右肘、右肩之鈍挫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5053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9頁,本院交易卷二第329至3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3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照片、救護車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2070號他卷第21至23頁、第27至第31頁、第1945頁,4278號他卷第5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0頁,本院交易卷一第113、137頁、第277至301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61至16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12070號他卷第2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駕駛自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而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此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判定(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9至35頁之覆議意見書及同卷第209至210頁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3461號函),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並因而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丙○○因本案事故外傷導致左下肢受有CRPS,其左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再查,丙○○受傷後,因左下肢異常疼痛,於107年4月11日至110年間,持續前往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就診,檢查發現左膝挫傷合併自主神經反射失常,確診因外傷導致左下肢CRPS,雖經多年藥物治療及復健,但直至110年2月22日就診時,其左膝關節活動度仍僅有40至60度,且嚴重關節攣縮和肌肉萎縮,需使用雙柺杖和輪椅移動,左膝關節之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等情,有榮總醫院、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4278號他卷第12至20頁,本院交易卷一第31、67頁、第113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233至301頁、第343至375頁、第437至447頁、第453至461頁、第481至485頁、第495至504頁,本院交易卷二第85至89頁、第125至129頁、第161至167頁、第185至188頁、第233至235頁、第417頁,本院外放榮總病歷卷)。又丙○○於109年2月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判定其左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左下肢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達身心障礙標準,並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及復康巴士服務使用資格,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8日,障礙類別第7類)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10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1096024360號函暨附件鑑定資料、110年3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060441號函暨附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57至276頁、第419至425頁)。可知丙○○因本案事故,經確診外傷導致左下肢CRPS,雖持續就醫診治,然其左膝關節之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造成步行功能之障礙,需使用雙柺杖和輪椅移動,堪認丙○○左下肢機能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㈢被告及辯護人下列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丙○○的病歷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後,丙○○一開始的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並沒有異常現象,MRI掃描也沒看到相關CRPS的證據,榮總醫院神經內科的醫師懷疑丙○○可能是精神疾病類型的轉化症;且後來丙○○的SSR檢測是顯示「雙腳」波幅下降,被告質疑醫師為何能斷定丙○○「左腳」失能,應認丙○○並無CRPS,可能是幻想性疼痛或詐病云云。然查: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我感覺左腳爆痛,上

救護車時就一直說左腳非常痛,從急診救治到出院,疼痛一直沒有停止;安排好女兒A○○的醫療後,我幫自己安排到榮總醫院骨科門診就醫,醫師先幫我打止痛針及安排後續醫療計畫,骨科安排拍攝X光判斷骨頭大致沒有問題,為了看肌肉、韌帶、關節等軟組織也安排MRI,但榮總的MRI正常程序要等3個月才排到,整形外科有開立藥物,但藥沒有效,我回家後仍非常痛,無法忍受3個月,申請提早拍攝MRI,骨科醫師說半月軟骨受損、韌帶受有撕裂傷,認無開刀必要就把我轉給復健科,之後我就定期回診榮總醫院的復健科及疼痛控制科,我說我很痛,醫師有開止痛藥,一開始也有打藥物進去我的大腿,打過30多針,但是效果不好,後來改從脊椎注射,效果仍不如醫師的預期,又改從頸部注射,每月注射一次;由於疼痛仍然不止,我覺得不能坐以待斃,一方面持續在榮總醫院復健、看診,一方面則持續向朋友打聽其他推薦的醫師,我於107年7月間到陽明醫院骨科乙○○○門診,有做X光、MRI等檢查,林醫師認為軟骨有受損但應不至於那麼痛,懷疑可能是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RSD),於是又安排做骨掃描,骨掃描後就確診了,後來榮總醫院也確診我是CRPS;我問過醫師,RSD是醫學上開始研究此病症所用的名稱,CRPS是後來用的名稱,榮總醫院用最新的醫學名稱,這兩個所指病況都是描述我同一個狀況;自本案事故後,我左腳的疼痛持續,但疼痛程度有減少,若以分數來對比,第一年的疼痛感是九分到十分,持續半年,連風吹來都很痛,好像上萬根針扎,又如同火燒的感覺,目前只要不去刺激,疼痛感應是五分,但天氣濕冷或溫差變化,疼痛就會變成七、八分,至今仍無法忍受風吹,每次疼痛時需服用很多止痛藥,醫師是以「罐」為單位開立強效、管制的止痛藥給我,我持續服用,直到109年9月藥量才稍微減少,現在半夜仍會痛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38至344頁)。對照丙○○於馬偕醫院急診及榮總醫院、陽明醫院門診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確實顯示丙○○於107年4月8日本案事故後,因左下肢之異常疼痛,其於馬偕醫院出院後,又接續於107年4月11日至110年間在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就診,歷次主訴症狀大致一致,此有卷附各該醫院之病歷、檢查報告、醫學影像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4278號他卷第12至20頁,本院交易卷一第31、67頁、第113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233至301頁、第343至375頁、第437至447頁、第453至461頁、第481至485頁、第495至504頁,本院交易卷二第85至89頁、第125至129頁、第161至167頁、第185至188頁、第233至235頁、第417頁,本院外放榮總病歷卷),診療過程亦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丙○○自本案事故後,即出現左下肢異常疼痛狀況且一直存在,多年來持續就診,積極尋求治癒機會。

⑵再查,榮總醫院疼痛控制科主任即證人宋俊松於本院證稱:丙○○是我的病人,醫學上CRPS分兩種型態,一種是RSD,二是燒灼性疼痛,這兩種都是舊的名稱;CRPS的臨床表徵包括:小小的施力時會過度疼痛、碰觸或風吹時會產生異常的疼痛、皮膚會產生如大理石斑的症狀,更嚴重者會毛髮稀疏、皮膚緊繃、肢體運動嚴重受限;最常見的病因是創傷或直接損傷;診斷上我是根據病人口述症狀、強度,進行身體檢查以確認疼痛的區域、範圍、位置、表徵、性質、強度,也會做神經學的檢查以確認運動神經與感覺神經的傳導速度有無變慢、變弱,還會用影像學檢查去看骨頭、關節有無病變等;丙○○於107年10月4日第一次來就醫,依病歷紀錄顯示,當時丙○○稱左大腿下3分之2、膝蓋及左小腿上2分之1有異常疼痛,主訴是107年4月8日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這些症狀,經過針灸、水療有輕度改善,但改善不明顯,疼痛位置是在左大腿的前面與側面,疼痛特徵是像針扎刺的感覺,手壓碰時會異常疼痛,像是被車撞的感覺、有燒灼感,發病時間整天,因有爆發性疼痛,所以很難入睡,且無法側躺或趴睡;我會判斷是CRPS首先是根據時間序列及車禍撞擊位置認有相關性,加上丙○○有過度疼痛與異常疼痛,經過針灸、水療無效,外觀上左大腿顏色有大理石斑、暗沈現象,因此我便初步預測是CRPS,認為丙○○大腿外側的皮肌神經及股神經受傷,但因當時沒有神經電生理檢查的異常結果,也沒有看到神經直接受傷的證據,所以我在診斷證明書上是寫「疑」左下肢CRPS,後來108年1月31日根據丙○○在陽明醫院的檢驗報告,主訴左側腿骨運動神經有軸突病變、左側大腿外側皮肌神經有去髓鞘化及軸突病變、左側腓腸神經去髓鞘化,證明神經電生理方面確有異常現象,因此我判斷CRPS就可以成立;CRPS的診斷不只單靠影像學的證據來確認,因CRPS在早期以影像是不易看出異常,且並不是每個CRPS患者都會出現神經電生理檢查異常現象,而MRI掃描可以看到CRPS患者晚期萎縮、受傷的情況,但是初期時也不見得看得到,因此我看MRI之外,還會看病人的表象是否吻合;另我除了施以藥物治療外,我於108年4月29日有對丙○○施以影像導引的腰椎交感神經叢阻斷及腰椎二、三、四節神經止痛注射,注射後一段時間過度疼痛減輕、異常疼痛縮小,皮膚異常顏色也縮小,但縮小到一定範圍後,效果退卻、無法再獲得改善,丙○○也從使用拐杖變成使用輪椅,運動的狀況逐步衰退,基此我判斷丙○○是腰椎第二到第四節神經的末端也就是股神經、大腿外側皮神經受損,屬於CRPS第二型,也有可能是第一型;我是根據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臨床的身體檢查表徵及前述施以交感神經阻斷、感覺神經止痛治療時有得到部分療效,基於上述三個證據加在一起,判斷丙○○左下肢是CRPS,於是後續的診斷證明便去掉「疑」字;丙○○於榮總醫院108年9月27日的SSR檢查報告顯示兩邊的腳底SSR波幅下降,反應異常,兩側手掌是正常的SSR反應,可判讀丙○○兩邊腳底的交感神經功能異常,此檢查結果只是加強我診斷丙○○CRPS的可靠性,並不能由此去論斷丙○○兩隻腳都是CRPS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75至391頁)。是證人宋俊松就其診治丙○○之歷程、何以確診丙○○CRPS之根據、研判丙○○大腿外側的皮肌神經及股神經受傷與本案事故時間序列和撞擊位置之關聯性等節,均證述詳確,並就被告與辯護人質疑為何榮總醫院一開始對丙○○所為MRI及神經電生理檢查未見CRPS相關證據等情,詳加說明為何不影響丙○○確診CRPS之理由。

⑶證人林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7、108年間是陽明醫

院專職的骨科醫師,丙○○是我的病人;CRPS是近年比較新的名詞,以前叫RSD亦即交感神經失養症或交感神經反射失常,醫學上有人將CRPS分類為第一型、第二型,但我認為意義不大,因為肢體每個地方都有可能發作;CRPS通常是在四肢受相對小的受傷以後發生,病症可能暫時,也可能永久,也有可能是插入式亦即在病程中突然發作,也可能是移動式的;診斷的四個標準為:一是有害事件、二是皮膚有持續性疼痛或輕度的痛或痛覺敏感而與受傷不成比例、三是肢體腫或痛或關節僵硬或皮膚肌肉萎縮、四是沒有其他可以解釋症狀的原因;由於該病症的病理生理過程目前醫學尚不清楚,還沒有比較客觀的方式診斷,臨床上所列科學性診斷工具有十多項到二十項,列在愈前面的項目,其檢查愈可靠:前兩項是生化檢驗,但臺灣目前沒有這個檢查,第三項是骨骼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儀,這是較新的檢查,也是我幫丙○○做的檢查,依我的經驗與知識,此檢查具可靠性;另外就神經學檢查,則需依賴實施者高度的技術,針刺入正確的地點才能知道神經的活動,若刺入不對的地點將無法得知神經的活動;丙○○自107年7月16日起到門診就診,我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8年10月18日做了兩次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相隔有14個月,這兩次檢查都有一致的結果,都是兩側下肢膝關節血流量不同,代表交感神經影響到血液循環,其左下肢包括大腿骨、小腿骨、膝蓋骨都有多發性、局部性骨骼代謝異常,丙○○若沒受到很大傷害,骨頭應該不會有異常,應該是交感神經異常才會影響到骨頭有問題;此外我為了要排除其他病因,有安排其他檢查,包括核磁共振、電腦掃描、神經學檢查;我判斷丙○○有CRPS的依據,除了前述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外,臨床上她也符合前述CRPS診斷的四個標準,而其中第一個標準有害事件,該病之發作就是唯一受傷那一次,依107年7月16日的病歷記載是107年4月8日的車禍(該份病歷診斷碼有顯示是左側,但誤將左腳載為右腳),丙○○當時腳非常腫,已經車禍三個月了,仍是很腫,我排MRI攝影看膝關節,但結果沒有什麼發現,我寫懷疑RSD,上開MRI報告提及丙○○的半月板軟骨受損,這對於判斷RSD沒有影響,因為丙○○的半月板軟骨不算受傷,只算是退化,每個人從十歲開始膝關節就受損,二十歲就有些損壞,所以該報告有記載要跟臨床相關討論,此次MRI檢查是拿來排除其他因素用的,另外就神經生理方面檢查亦同,如果顯示異常,只是不算強的補強依據,比較助於判斷CRPS的醫學檢查的還是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另丙○○於108年1月3日在陽明醫院施以神經生理學的檢測結果也是異常的,其左側運動神經有神經軸病變,左大腿皮旋神經有去髓質、有神經軸病變,左隱神經去髓質化;我對丙○○安排的檢測包括頸部、腰部的檢查、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都做了,排除其他可能的病因,且丙○○做了兩次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與前次相比,其大腿骨、膝蓋骨、小腿骨的骨頭代謝有比較正常,但有些地方惡化,代表有在變化中,透過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了丙○○目前的CRPS仍在持續中、沒有復原,排除了假裝沒治癒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91至400頁)。足見證人乙○○○不僅根據CRPS診斷的四個標準、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等診斷方式,輔以神經學檢查等補強依據,確診丙○○左下肢有CRPS,並透過MR

I、頸部及腰部等檢查,排除了其他病因及避免病人作假的情況。

⑷綜上可知,丙○○自本案事故後,其左下肢即出現異常疼痛,

持續就醫至今;而依前開證人宋俊松及乙○○○之專業判斷,均認為丙○○之發病時間、部位,與本案事故具相關性,且與CRPS的病症及診斷標準吻合,因而疑為CRPS,嗣進行各種檢查後確診,證人林志醫生更安排其他醫學檢查,以排除其他病因或詐病作假的情況。是丙○○確診為CRPS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僅摘取丙○○之部分檢查報告或病歷記載,即片面解讀、附會,臆測證人宋俊松及乙○○○均僅係聽取丙○○之主訴而誤診誤判,顯不可取。

⑸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臺大醫院之回函,認為台大醫院沒有

提到可以用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診斷CRPS云云,似以此質疑證人乙○○○之醫學專業及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然觀之該臺大醫院回函內容已言明CRPS之診斷主要以病史及臨床症狀為主,且表明臺大醫院無法就本案進行病因鑑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17頁、第471至473頁,本院交易卷二第279至281頁);況查丙○○受有左下肢CRPS之事實,除係經陽明醫院乙○○○根據單光子電腦斷層掃描、丙○○之病史及臨床症狀確診外,亦經榮總醫院甲○○○○診察後為相同之判斷,均已如前述,自難認本函文有何可否定宋俊松及乙○○○診斷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丙○○治療期間曾因多次昏倒而跌倒,病歷紀錄又顯示丙○○被高度懷疑有心因性非顛癇痙攣(抽筋)、轉化症,可認丙○○於本案事故後有個人特殊狀況介入,與本案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丙○○因本案事故遭撞擊,受有頭部損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

害,已如前述,其發生昏倒之原因不明,醫院診斷時並未明確排除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此有丙○○上開病歷資料可查,合先敘明。又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跌倒(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42至3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案發後曾因跌倒造成身體外傷、進而誘發左下肢CRPS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取。

⑵何況,丙○○雖曾遭疑為轉化症、心因性非顛癇痙攣,然嗣經

榮總醫院的甲○○○○及陽明醫院的乙○○○檢查後已確診CRPS,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宋俊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診斷丙○○CRPS的原因,是從丙○○車禍遭撞擊的地方是左邊膝蓋處,由運動角度、姿勢,研判可能是車禍遭撞的時候身體腹部與大腿過度拉扯,造成大腿外側的皮肌神經及股神經受傷所致,從時間序列、車禍撞擊位置來看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9至390頁),就其研判丙○○因本案事故傷及大腿外側的皮肌神經及股神經,而導致左下肢CRPS等情證述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丙○○之病況是因個人特殊狀況介入,與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

3.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丙○○於108年7月間之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雖有異常,但其於108年9月26日的EMG檢查結果顯示正常,認丙○○所受損害已治癒云云,並援引榮總醫院神經外科108年9月26日之肌電圖檢查報告為據(見本院交易卷二第85頁)。然就丙○○之治療恢復情形,證人宋俊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給藥物治療,復於108年4月29日施行影像導引腰椎交感神經叢阻斷及腰椎二、三、四節神經止痛注射,注射後一段時間過度疼痛減輕、異常疼痛縮小,皮膚異常顏色也縮小,但是等縮小到一定範圍以後,神經阻斷的效果退卻,就無法再獲得改善,丙○○也從使用拐杖變成使用輪椅,運動狀況逐步衰退,我給止痛藥,並加強復健治療;治療CRPS並非單靠復健就可以整個復元,尤其神經受傷靠復健可能只能獲得部分改善;就文獻記載,CRPS縱使積極治療也無法使百分之百的病人回復;丙○○108年10月24日應診時,使用單拐杖已經歪一邊,必須使用雙拐杖才能行動正常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79、384、387頁);證人林志亦證稱:我於110年2月間會同社工、復健師等人對丙○○進行殘障鑑定,下肢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根據我的經驗、知識,CRPS因每人程度不同,輕者可能恢復,病程越拖延肌肉越萎縮就越難治;這種病症依照文獻,會好就會好,不會好就不會好;CRPS的機轉是傷害的痛引起痛覺神經到了脊椎去影響交感神經,交感神經被刺激就會麻痺,就會失去功能,CRPS如果沒有好的話,最後的結果都是不會痛、不會腫,但關節會僵硬,皮膚、肌肉、骨頭會萎縮,會影響四肢運動功能、影響行動,因此做復健有助於防止關節硬化,但對神經的幫助不大;我有對丙○○積極治療,但狀況並不好,研判丙○○恢復機率不高,因為丙○○的病症已持續3年多了,目前她的左膝已經彎曲、無法伸直,她無法把重心放在膝關節上,以生活來講,需使用兩個拐杖走路,若只用一支拐杖很費力,要看行走多遠,很容易摔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95至398頁),顯見丙○○之左下肢始終未治癒。

4.被告雖另提出被證30之錄影光碟,表示其夫於110年3月間潛伏丙○○住家附近,拍攝到丙○○可自行站立、無須拐杖輕快行走進入家門之影像云云。然該影片畫面因視距過遠,只能見到丙○○乘坐輪椅返家及其短暫站立進入家門之情形,並無法證明丙○○有何輕快行走之舉動;且依常情,一般人都有以單腳支撐身體而短暫站立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遽為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榮總醫院之蔡昀岸、陳韋達、季康揚、龔彥穎等醫師為證人,欲使各該證人到庭分別說明丙○○之SSR報告如何判讀、懷疑丙○○為轉化症之依據、以及丙○○施以針灸治療之改善狀況等節;然就丙○○確診為CRPS、其左下肢機能已嚴重減損而難以痊癒等事實,已根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如前,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規定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修正前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3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未敘及丙○○因外傷導致左下肢CRPS,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惟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且經檢察官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三第24至26頁),復經本院多次諭知本案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促請被告與辯護人一併注意及充分辯論,認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戊○○、A○○前揭傷害結果及丙○○

前揭重傷害結果,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於司法警察前往案發現場及戊○○3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坦承為肇事人員以接受調查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查(見12070號他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戊○○、A○○受有前揭傷害、丙○○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3人之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自己有過失,惟否認其行為肇致丙○○重傷害結果,無視於榮總醫院、陽明醫院之診斷結果,及證人宋俊松、乙○○○到庭所為之證述,猶截取丙○○之部份檢查報告及病歷,恣意評價、質疑,甚至任由其丈夫潛伏窺視偷拍告訴人平日生活起居,作為影射丙○○有精神疾病或詐病之證據,顯不尊重醫學專業,對於告訴人一家人而言,更屬二度身心傷害,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告訴人3人於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非輕微;併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3頁),素行良好;又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並非全在被告,戊○○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之肇事因素與情節;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體傷及各自受傷程度;兼衡被告雖表示願以新臺幣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保險給付、50萬元為自付額)與告訴人3人和解,惟與告訴人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及獲取諒解之情形(見本院交易卷三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2名子女,家庭依靠丈夫工作賺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三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