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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博源

林士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士哲係寬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寬美公司) 之工地監工人員,平時駕駛寬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施工用工具與材料及傾倒工地垃圾,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民國107年8 月6 日14時43分許,被告林士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街○○○ 號傾倒垃圾後,自上址垃圾處理場出口處駛出,右轉撫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賈博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駛於該路段路旁正要從開啟駕駛座車門,被告林士哲本應注意貨車行進間應將貨車掀門固定以免掀門超出車輛寬度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掀門收起固定,導致車輛行進間掀門超出車體寬度,被告賈博源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使被告賈博源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與被告林士哲所駕車輛之右側掀門發生碰撞,被告賈博源因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士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士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賈博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賈博源、林士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士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賈博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業於108 年10月9 日當庭和解,被告林士哲並當庭將和解金額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賈博源帳戶內,被告2 人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