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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裕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裕翔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於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裕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警方欄查、酒測,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惟辯稱:警方在對伊酒測後,伊有要求複測,但警察說現行法律不准複測。另該酒測器沒有註明產地及進口商,伊對於酒測器的準確性有所質疑。又伊在當天下午1 時30分有吃治療牙痛的藥物,可能係該藥物影響酒測結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10

8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7至5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此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43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為憑,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該酒測器沒有註明產地及進口廠商,伊質疑該酒測器之準確度等語。惟按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查本案警員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023955/105204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RBTIV,係於107 年10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被告本案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7 年12月3 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3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34」即可明,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5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 年12月3 日,被告則係第34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尚乏其據。又上開儀器既經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檢定合格,則縱其儀器上並無載明產地及進口商,對其檢測之正確性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警方在對伊酒測後,伊有要求複測,但警察說現行法律不准複測等語已如前述。惟按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之檢定時,應請受測者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此乃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應遵守之程序性規範。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之查獲員警在對被告進行酒測後,除有明顯異常之情況,本不得再次進行酒測;而被告既自承於案發前確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且酒測器又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則檢測結果即難謂有何明顯異常之情況,是警方拒絕被告所提出複測之要求實屬合法,本案查獲被告酒駕之警員執法過程並無違失,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㈣、又被告再辯以:伊於案發當日有吃治療牙痛的藥物,該藥物可能影響酒測結果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查被告並無提供其於案發當日所服用藥物之名稱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服用藥物的時間是107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30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酒測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 時31分,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31頁),是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距離被告服用藥物時已逾1 小時有餘,此另觀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之選項自明,是被告縱有服用藥物對於其酒測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勘驗警方查獲其酒駕之現場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警方並未給予被告複測此節,然現行法規規定於酒精檢測成功後,本不得再次進行酒測,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對於本案即無重要關係,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50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