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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川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大型重機),沿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接近同路段86巷口處,本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行駛車道向右跨越路面邊線偏行,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有何宗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違規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行駛,並自後方快速超車駛來(無證據證明何宗岳有超速情形),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致何宗岳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體挫擦傷、左側髖骨處鈍傷、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建川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宗岳及何宗岳之法定代理人林鳳娟告訴(起訴書漏載林鳳娟,應予更正補充)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經被告王建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暨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59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越級騎乘本案大型重機,於行經事實欄所載路段,與告訴人何宗岳騎乘之本案機車碰撞,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

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全然源於告訴人何宗岳於道路邊線外(路肩、人行道)騎乘本案機車,自我右後方超速駛來之危險駕駛行為,我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我於案發時所以向右偏行未打方向燈,係因受迫於其他汽車逼車而致,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越級騎乘本案大型重機,沿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接近同路段86巷口處,與告訴人何宗岳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何宗岳乃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體挫擦傷、左側髖骨處鈍傷、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即本案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裁罰紀錄查詢資料、本案大型重機行照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070010296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一般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1、31至35、40至46、50、48、91至105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0頁、卷三第108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本案車禍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第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東南科技大學行駛,行經同路段86巷巷口附近時,被告騎乘本案大型重機在我左前方,我當時想從他右側超車,在很靠近本案大型重機時,被告突然沒打方向燈就向右切,我見狀急煞還是來不及,機車與對方機車擦撞後,我本想將車身拉正,惟仍摔車並向前滑行人車倒地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

(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勘驗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結果略以(本院卷二第139至141、237至257頁,參附件一附圖):

1、影片內容為固定式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有顯示拍攝之時間,顯示由09:00:00至09:30:00。

2、畫面中可見左下(畫面近方)至右上(畫面遠方)方向之兩線道路【即北深路2段,畫面遠方為東方、畫面近方為西方】,該道路為雙向通行,各1線道,道路中央有黃色不連續標線【即分向線】,道路兩側則為白色連續標線【即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至路旁水溝、民宅間尚有約2至3公尺許之空間,劃設有停車位、槽化線等;畫面遠方有1十字路口,並有紅綠燈號誌。畫面左方有1間掛有「SYM三陽機車」招牌之店家(下稱三陽機車)及一條小巷弄【即北深路2段86巷口】,路上不時有汽機車經過(如附件一附圖1)。

3、【顯示時間09:13:00至09:14:00】路上不時有汽機車經過。【顯示時間09:14:00至09:14:10】畫面遠方之紅綠燈轉為綠燈號誌,數輛汽、機車開始由畫面遠方向畫面近方行駛(如附件一附圖2)。本案大型重機、某白色汽車(下逕稱白色汽車)、某計程車(下逕稱計程車)由畫面遠方往畫面近方開始行駛,穿過畫面遠方十字路口(如附件一附圖3至9)。【顯示時間09:14:10至09:14:

14】本案大型重機、白色汽車、計程車穿過畫面遠方十字路口,持續由畫面遠方往畫面近方行駛(如附件一附圖10)。開始時本案大型重機行駛在白色汽車前方(接近道路中央黃色標線處),白色汽車在計程車前方。之後本案大型重機漸漸向右靠(未見顯示方向燈)(如附件一附圖7至12)。

4、【顯示時間09:14:14至09:14:16】計程車後方之本案機車,由畫面遠方向畫面近方快速行駛,剛穿越畫面遠方十字路口。而本案機車原行駛在該線車道中央處,為超越前方車輛,快速向右靠往路面邊線外側(如附件一附圖13至15)。【顯示時間09:14:16至09:14:19】本案大型重機持續向右靠(由一開始在道路中央處至接近路面邊線處,惟尚在路面邊線內,未見顯示方向燈),於09:14:

17時,本案大型重機已行駛在白色汽車右前側,並仍持續向右靠(接近路面邊線,惟尚在路面邊線內,未見顯示方向燈)(如附件一附圖16至17)。本案機車為超越前方車輛,快速向右靠至路面邊線外側(如附件一附圖18),並自道路邊線外側快速超越計程車。

5、【顯示時間09:14:19至09:14:24】本案機車持續快速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在接近三陽機車前處,本案大型重機突大幅度往右靠(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前呈約15度角方向行駛(如附件一附圖19至22)。本案大型重機於車身、車尾跨越路面邊線外側後(車頭已跨越路面邊線、車尾輪胎尚在路面邊線上),遭快速行駛直行之本案機車從右後方駛來擦撞(於擦撞前本案機車略往右偏,惟因本案機車快速行駛,仍閃避不及,擦撞點約為本案大型重機右前靠近車頭處、本案機車靠近左前車頭處)(如附件一附圖23至25)。擦撞後本案大型重機車頭快速向左迴,呈車頭略向左、車尾略向右方向倒在巷弄口前,本案大型重機駕駛人向前摔出(如附件一附圖26至27)。本案機車向左傾斜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快速行駛,傾倒時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倒地位置約在本案大型重機前方10公尺處,滑行過程中,可見本案機車左前輪底部與右前輪底部距離電線桿底座相當接近(然依照勘驗畫面,無法確認是否接觸到電線桿底座),但本案機車滑行似未受電線桿阻擋(如附件一附圖27至30)。

6、【顯示時間09:14:24至09:15:00】本案大型重機駕駛坐在地上,本案機車駕駛躺在機車旁。兩機車擦撞後,後方數輛機車、騎士及路過的行人停下來察看雙方狀況(如附件一附圖31)。【顯示時間09:21:55至09:30:00】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直到播放結束(此段期間本案大型重機駕駛仍持續坐在地上,本案機車駕駛持續躺在機車旁)(如附件一附圖32)。

(三)本院於109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另勘驗告訴人何宗岳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略以(本院卷二第230至232、259至265頁,並參附件二附圖1至10):

1、播放開始,影片內容為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車紀錄器架於機車右方),畫面顯示拍攝時間,自09:08:14至09:08:1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校正略有誤差,時間稍快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約6分4秒至6分6秒)。

2、【顯示時間09:08:14至09:08:15】畫面中可見下方(畫面近方)至上方(畫面遠方)方向之兩線道路【即北深路2段;畫面近方為東方、畫面遠方為西方】,該道路為雙向通行,各一線道,道路中央有不連續標線【即分向線】,道路兩側則為白色連續標線【即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至路旁水溝、民宅間尚有2至3公尺許之空間,劃設有停車位、槽化線等(如附件二附圖1)。影片中裝有行車紀錄器之本案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側,微偏右向前快速行駛,前方有白色汽車及本案大型重機,白色汽車與本案大型重機皆在路面邊線內側向前行駛(如附件二附圖2)。本案大型重機未打方向燈,亮著煞車燈持續向右靠,直到接近路面邊線時,本案大型重機煞車燈熄滅(如附件二附圖2至3)。在本案大型重機跨越路面邊線時,本案大型重機遭本案機車從後方撞上。自行車紀錄器畫面觀察,本案機車車頭因撞擊向右偏(如附件二附圖4至6)。

3、【顯示時間09:08:16至09:08:17】以行車紀錄器畫面觀察,本案機車車頭先向右偏後,隨即轉向左側摔落地面(如附件二附圖7至10)。

(四)依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告訴人何宗岳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詳細經過應為:被告於107年3月19日,騎乘本案大型重機,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北深路2段。於9時14分10秒停等紅燈起步至9時14分19秒間,被告騎乘之本案大型重機本位於車道中央接近道路分向線處,嗣逐漸向右偏移,迄至接近路面邊線處。自9時14分20秒起,被告騎乘之本案大型重機,於未顯示方向燈情況下,突大幅度往右偏移(往右前呈約15度角方向行駛),並跨越路面邊線,於車頭已跨越路面邊線、車尾輪胎尚壓在路面邊線上之際,遭快速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自右後方直行超車而來之本案機車碰撞,碰撞點為本案大型重機右前靠近車頭處、本案機車靠近左前車頭處,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至為明灼。

四、有關被告、告訴人何宗岳對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有過失,暨過失行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第按:

(一)「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案發時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37頁),然被告竟將本案大型重機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且於駛出路面邊線之際,毫未顯示方向燈,則被告前開參與交通之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告訴人何宗岳於案發時,係違規於道路邊線外側騎乘本案機車,甚有藉此超車之舉,亦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何宗岳之違規駕駛行為,均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必要且相當之原因,則渠等前開違規駕駛行為,應同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甚為明確。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暨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下稱新北市覆議會)覆議,新北市車鑑會、覆議會亦採相同結論,有新北市車鑑會108年4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同年12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67937號函可參(偵字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

(三)被告、告訴人何宗岳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可參(偵字卷第51至52頁),對上開交通基礎知識殊難諉為不知,且應注意參與交通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俾免肇生事故。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偵字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偏行跨越路面邊線;而告訴人何宗岳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外,甚於道路邊線外為超車行為,乃肇生本案大型重機與本案機車碰撞之事故,則被告、告訴人何宗岳除同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外,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均具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逕向右偏移跨越路面邊線行駛」、告訴人何宗岳「行駛於道路邊線外,甚於道路邊線外超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均係共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不可或缺之重要原因;而依雙方上開過失情節、本案道路狀況、視線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狀況;暨本案大型重機、本案機車就道路邊線外之道路均無路權,乃告訴人何宗岳逕於路面邊線外行駛、超車;而被告亦於未顯示方向燈情形下,貿然偏行跨越路面邊線等節,認被告、告訴人何宗岳駕駛行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屬相當,茲予指明。

五、有關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宗岳所受本案傷勢間之因果關係:

(一)經查,告訴人何宗岳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深坑分隊運送至萬芳醫院診治,於時間密接之當日10時1分許抵達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上肢體挫擦傷、左側髖骨處鈍傷、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即本案傷勢),同日18時1分離院等情,有萬芳醫院診字第1070010296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可參(偵字卷第21、91至105頁)。而告訴人何宗岳所受傷勢情形,復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在柏油路面上滑行且人車倒地可能導致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無違,足見告訴人何宗岳所受本案傷勢,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並非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

(二)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宗岳所受本案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六、本案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全然源於告訴人何宗岳於道路邊線外騎乘本案機車,且自右後方超速超車駛來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生。質言之,該處本不得行駛車輛,倘非告訴人何宗岳前開嚴重違規行為,本案車禍事故應不致發生,故我無任何肇事因素及過失云云。然按:

1、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須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僅須他方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一方即可據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騎乘本案大型重機之際,違規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偏移跨越路面邊線行駛,因而致本案大型重機、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何宗岳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側且為超車行為,固係交通違規行為,屬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職是,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事故全然應歸究於告訴人何宗岳之嚴重交通違規行為,其無何等肇事原因及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迭辯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本案大型重機向右偏行,係因後方白色汽車逼車所致,且斯時情況急迫,並無機會顯示方向燈,故我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7、59、142、181、232、291頁、卷三第108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路上車子很多,因我車速慢,我為了要讓路給快速車行駛,所以靠右邊行駛在快車道邊線內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向右偏行跨線等語(偵字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到了肇事地點後,我是為了閃車、避車,因為我的本案大型重機比較大,當時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我就靠右邊,讓後方來車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單車道因為後方來車趕著去上班都開很快,我總不能佔著車道不禮讓直行車通過,在車道邊線走也是避車潮,勉強不得已走靠近邊線車身沒有駛出路面邊線,眼睛向前看路直行也不行嗎?哪有人一直盯著路面邊線或是盯著後視鏡注意右後(路肩)方來車一心多用在行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依被告前開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所以騎乘本案大型重機向右偏行,乃係本於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之目的,並非遭後方白色汽車「逼車」,因情勢急迫始向右偏移行駛。況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何宗岳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案發時白色汽車與本案大型重機皆在路面邊線內側向前行駛。本案大型重機未打方向燈,亮著煞車燈持續向右靠,直到接近路面邊線時,本案大型重機煞車燈熄滅…」等情(見上三、(三)說明),更見被告騎乘本案大型重機向右偏行,係因減速靠邊禮讓後方白色汽車所為,非有何等情勢急迫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合。

2、再者,依上三、(二)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勘驗結果:「本案大型重機、白色汽車、計程車穿過畫面遠方十字路口,持續由畫面遠方往畫面近方行駛。開始時本案大型重機行駛在白色汽車前方(接近道路中央黃色標線處),白色汽車在計程車前方。之後本案大型重機漸漸向右靠(未見顯示方向燈)」、「本案大型重機持續向右靠(由一開始在道路中央處至接近路面邊線處,惟尚在路面邊線內,未見顯示方向燈),本案大型重機已行駛在白色汽車右前側,並仍持續向右靠(接近路面邊線,惟尚在路面邊線內,未見顯示方向燈)」、「在接近三陽機車前處,本案大型重機突大幅度往右靠(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前呈約15度角方向行駛」、「本案大型重機於車身、車尾跨越路面邊線外側後(車頭已跨越路面邊線、車尾輪胎尚在路面邊線上),遭快速行駛直行之本案機車從右後方駛來擦撞」等情,被告騎乘本案大型重機,係自該路段車道靠近道路中央黃色標線(分向線)處,逐漸向右偏行至車道接近道路邊線處,旋即駛出道路邊線。前開被告向右偏移行駛之時間長達5至10秒許,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勢,益見被告騎乘本案大型重機向右偏行,係出於自主決定而主動禮讓後車所為,尚難認係遭後車「逼車」而不得已所致,被告前開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三)被告雖屢屢陳稱:告訴人何宗岳於道路邊線外快速騎乘本案機車,實有「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第查:

1、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告訴人何宗岳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雖見告訴人何宗岳確有快速行駛於道路邊線外之行為(詳上三、(二)、

(三)說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何宗岳於兩車碰撞後,車輛猶向前滑行相當之距離,均足認告訴人何宗岳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非慢。

2、然則,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3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機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繪製剎車痕跡之情狀,自無從以任何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告訴人何宗岳案發當時實際行車速度為何。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不記得我的時速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而遍查全卷,除被告單方指陳外,並無足以證明告訴人何宗岳車速確實超越法定速限之客觀事證,是被告遽指告訴人何宗岳有超速行為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告訴人何宗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有「超速」之過失。至被告雖提出其繪製加註之行車動態圖,證明告訴人何宗岳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應高於時速70公里云云(本院卷二第367頁、卷三第18、45頁)。惟該行車動態圖於繪製加註上,關於本案機車起步時、行駛中及碰撞時之定點;本案機車之車身長度;本案機車行駛路線等細節均非精確;復乏關於案發前後本案機車行駛距離之記載,無從估算本案機車於案發時實際行駛速率為何,自難憑為告訴人何宗岳超速騎乘本案機車之論據。

3、再者,被告雖一再陳稱:告訴人何宗岳騎乘本案機車至碰撞地點之前,已多有蛇行、四處鑽車縫、走槽化線、闖紅燈、逆向、飆車、競速等多數型態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並提出相關行車紀錄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49至51、71頁)。然此部分「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何宗岳之駕駛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因力,至多僅屬此前告訴人何宗岳騎乘本案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問題,是被告雖以此情置辯,惟難憑此為何有利被告之判斷,應併指明。

(四)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何宗岳之同學即案發時在場之李定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明略以:①於被告向李定勝告知本案案件狀況時,李定勝迭向被告陳稱「好的,叔叔我知道了,他媽媽居然是這樣…明明是他的錯,還獅子大開口,太可惡了…」、「叔叔謝謝你,我也很難做,一個是同學,而你是無辜被撞的人,是非對錯我清楚,我叫:李定勝,希望法律能保護沒有犯錯的人」(偵字卷第71至74頁)。②嗣被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定勝詢問案情,李定勝回覆被告:「事情到現在已經過那麼久了,我說我記得的部分,當天我和黃士誠同學一起去上課,下南深路時,看到了何宗岳,我不確定何宗岳有無闖紅燈,當時車流量也多,何宗岳的車速很快,我看到何宗岳騎到道路最右邊,沿路鑽車縫,鑽到你那,撞到你的右邊,然後你們倆就倒了,撞到後,有兩位學長跟另一位同學,在詢問何宗岳的傷勢,而我去詢問你的傷勢,並放三角錐在後方。下午我和黃士誠去萬芳醫院關心何宗岳,並交付我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給何宗岳的媽媽,他媽媽買一張新的記憶卡和我交換,他媽媽要請我們吃午餐,但我跟黃士誠拒絕了。了解了何宗岳的傷勢並不嚴重,我和黃士誠便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3、63頁)。惟則,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乃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告訴人何宗岳行車紀錄器錄製詳細,且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勘驗明確,客觀事證已甚明確(參上三、說明),殊難僅以李定勝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私人對話,或李定勝單方對本案過失情形之認知或臆測,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何宗岳騎乘本案機車處應具「人行道」之性質,其違規情節甚屬重大云云。然按,所謂「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何宗岳雖於道路邊線外之柏油路面騎乘本案機車,然尚非行駛於「人行道」,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又詳閱卷內被告其餘所辯,或顯然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對告訴人之指摘甚且謾罵(本院卷三第39頁)、或係事實業經認定明確,徒執己見而重複爭執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罪責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聲請:請求再行勘驗北深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09:14:19至09:14:26之畫面,釐清告訴人何宗岳是否由縫隙中鑽出,是否係於撞到路邊電線桿後開始翻滾等語(本院卷三第101、105頁)。然依本院108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之內容,關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被告、告訴人何宗岳過失行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力」等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均業甚明瞭。而告訴人何宗岳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是否撞到路邊電線桿、是否翻滾或側滑等,均與被告罪責之判斷不生影響。況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後,已明確載述:「(雙方碰撞後)本案機車向左傾斜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快速行駛,傾倒時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倒地位置約在本案大型重機前方10公尺處,滑行過程中,可見本案機車左前輪底部與右前輪底部距離電線桿底座相當接近(然依照勘驗畫面,無法確認是否有接觸到電線桿底座),但本案機車滑行似未受電線桿阻擋」,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聲請:①傳喚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陳振岳為證人,釐清告訴人何宗岳是否住院、何以陳振岳未對告訴人何宗岳開立交通罰單。②傳喚陳振岳之主管王榮安為證人,釐清陳振岳為何未對告訴人何宗岳開立交通罰單。③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吳國誌為證人,釐清其是否命陳振岳、王榮安不對告訴人何宗岳開立交通罰單,又何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本案初判表,偵字卷第50頁)上,除認告訴人何宗岳有任意駛出邊線之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告有「向右偏行跨線時疏於注意右(後)側行駛之車輛」之肇事原因。④再者,關於越級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關聯性部分,應傳喚上開3人為鑑定人云云。惟查,告訴人何宗岳事後是否因本案傷勢住院治療;陳振岳、王榮安、吳國誌是否對告訴人何宗岳開立屬行政罰性質(或告發、舉發性質)之罰單,均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判斷並無重要關係,傳喚陳振岳、王榮安、吳國誌證述上述事項,顯無必要。又本案初判表未經本院援用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依據,傳喚吳國誌釐清何以本案初判表上認被告有「向右偏行跨線時疏於注意右(後)側行駛之車輛」之肇事原因,亦無實益。關於越級駕駛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屬法律適用之範疇(詳下參、二說明),並無傳喚陳振岳、王榮安、吳國誌為鑑定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則被告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無疑。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我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僅為行政法規上之「越級駕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云云。然按:

1、所謂「普通重型機車」係指: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而「大型重型機車」,則為: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又申請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年齡部分,須年滿20歲,經歷部分,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5條第2項、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而大型重型機車之考照項目為:取車、定圓行駛、直線平衡、鐵路平交道、坡道行駛、交岔路口、全程道路行駛、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直線煞車、架車等,而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定圓行駛、坡道駕駛等項目;且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權及停車規定多有相左,如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快車道及快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亦比照小型汽車,毋庸兩段式左(右)轉,而應由快車道或內車道左轉,不可行駛機車專用道及機車優先道,且僅得停於小型汽車停車格,停車收費標準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而普通重型機車,則不可行駛於快車道及快速公路、應兩段式左(右)轉、應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或機車優先道上,應停於機車專用停車格等。

2、依前揭說明,足證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無論其機車本身之排氣量、考領駕駛執照之應考資格、應考項目、駕駛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路權、停車管理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大相逕庭,此無非係因大型重型機車之整體重量、排氣量、瞬間加速度、機車本身可行駛之最高速度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不同,立法者始對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為不同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既享有幾乎等同於「小型汽車」之路權,且立法者亦因應普通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甚明。況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被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非但屬行政罰所稱之越級駕駛,更屬無照駕駛,其一再抗辯:本案應僅屬「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云云,顯屬對法令解釋之誤解,當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刑責,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二第22、

138、229至230、375頁、卷三第18、99至100、107至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48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復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何宗岳受有相當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案發時與現時均無業、曾任軍官、具榮民身分、受國家終身照顧、現有伴侶照顧、有1名已成年子女(業失去聯絡)、黨(政戰學校)校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5、79頁、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43頁、卷三第110頁);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43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何宗岳之過失程度、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節(偵字卷第70、76頁、本院卷二第53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何宗岳和解,且依全卷資料綜合以觀,足認其犯後未思理性反省自身,除對告訴人何宗岳提起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證、誣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刑事告訴或告發外(偵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405頁),甚則具狀陳明「…新北市警察局交大、裁決處、新店分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地檢署等39名官員理應併科刑罰究責」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態度非佳;復酌之告訴人2人均迭陳明請求從重量刑,暨渠等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朱家蓉、趙維琦、蕭奕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勘驗附圖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附圖5 附圖6 附圖7 附圖8 附圖9 附圖10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20 附圖21 附圖22 附圖23 附圖24 附圖25 附圖26 附圖27 附圖28 附圖29 附圖30 附圖31 附圖32附件二: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附圖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附圖5 附圖6 附圖7 附圖8 附圖9 附圖10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