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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天火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天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天火為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在最內側之第1車道行駛,於駛至南京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號誌轉為黃燈而加速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第2車道有張東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裝為3輪身障專用)行駛,且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適當且安全之併行間隔,致所駕駛車輛於超越張東隆機車時,撞及該車左後車尾,並發出巨大碰撞聲,該機車再往前推撞準備右轉而停等行人通過之蔡嘉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東隆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詎朱天火聽聞碰撞聲響而於通過路口後驟然於路中停車,已知悉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得以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張東隆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隨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東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告訴人張東隆及證人蔡嘉仁、林柏翰之偵訊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該等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卷第54、193-194頁),復以其等於審判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完備,是認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該等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前開壹以外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載客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沿最內側的第1車道行駛,不會去撞到行駛在第2車道的告訴人機車,而且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也沒聽到撞擊聲,我的車也沒有受損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駕駛計程車載客沿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之第1車道行駛,在其右前方之第2車道有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乙情,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一致在卷(本院卷第53、57-5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偵卷第43頁),復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徵(本院卷第54-57、63-65頁),可以認定。

(二)嗣告訴人機車駛至南京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前,左後車尾遭左側行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機車再往前推撞停等行人通過準備右轉之蔡嘉仁所駕車輛。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之駕駛未施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嘉仁及林柏翰(沿第2車道駕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104、118頁,本院卷第141-143、146、150-151頁)並互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偵卷第53、61-63頁)可據。再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業經其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供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47頁)。以上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亦可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所致?被告是否明知車禍發生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卻逃逸,而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四、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本案車禍中撞及告訴人機車者乃被告所駕計程車

(1)證人林柏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駕車在告訴人機車正後方,看到一輛計程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道開過去時擦撞到告訴人機車,該機車因而撞到前方蔡嘉仁所駕車輛(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50-151、152頁),指稱撞及告訴人機車者乃行駛在左側第1車道之計程車,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到路口時從左後方被撞,現場有看到的人跟我說我是被1台計程車撞到(本院卷第142-143、145頁);證人蔡嘉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等紅燈時遭告訴人機車從左後方追撞,當時現場目擊車禍經過的人跟我說告訴人機車是被1台計程車撞到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46-147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機車乃左後車尾遭撞及,後車牌並因此朝左方往內彎曲,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據(偵卷第45、61頁),而肇事之計程車係右前方轉角處撞到告訴人機車,經證人林柏翰證述在卷(偵卷第105頁),衡情亦與證人林柏翰所證告訴人遭左側行經車輛擦撞所可能對應產生車損之位置相合。準此,可認證人林柏翰證詞可採。

(2)又證人林柏翰確定撞到告訴人機車的是計程車,且與蔡嘉仁均有自記下車牌號碼之路人獲悉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732-L3」並告知警方等情,經其2人證述一致在卷(偵卷第105、118頁,本院卷第147、152、153頁)。而警方依其等所述調取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影像,亦發現於案發時間攝得車牌號碼「732-L3」號之計程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9日函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於案發當日20時10分31秒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機車沿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之第2車道行駛。於20時10分53秒畫面下方出現車後玻璃顯示車牌號碼前3位數字「732」之由被告駕駛計程車,循同行向行駛在最內側之第1車道(以上為「南京西路往東01.MOV」影像檔案)。而續沿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在通過該路與中山北路交岔之本案路口後,係南京西路與新生北路路口,該處之監視器於20時12分55秒拍攝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32-L3」之計程車通過(以上為「0000000000秒732-L3南京新生往西.asf」影像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56、63-67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同行向右前方第2車道有告訴人機車行駛,2車在同一畫面出現之時間僅隔13秒而相距甚近,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駕駛計程車在告訴人左側之第1車道上而行經案發路段,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益徵證人林柏翰前開所證在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道之計程車擦撞到告訴人之案發經過及其與證人蔡嘉仁聽聞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基上,可認告訴人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撞及,被告辯稱所駕車輛並未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自非可採。

2.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並行間隔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有執業證照查詢結果畫面可參(偵卷第71-72頁),就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2)依證人林柏翰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稍微偏左一點,但沒有超過車道分向線,在告訴人左側直行的被告見前方號誌轉為黃燈,為了搶快通過路口而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51、154頁)。而證人蔡嘉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機車是從其左方斜斜地撞過來,當時告訴人機車是在其車輛斜後方(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林柏翰所證告訴人機車行駛在第2車道內偏左位置相符,可見證人林柏翰證述應屬可信,並足認被告因見前方號誌轉為黃燈而欲穿越路口加速行駛,始擦撞到告訴人機車。

(3)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1、61頁)所示,案發當時外在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告訴人機車經改裝為身障使用之3輪機車,上覆以遮雨棚,車身配置鐵架,高度與前方蔡嘉仁駕駛之小客車相同,寬度超過該小客車一半,復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可認遠較一般機車體積大,衡情當可為後方來車清楚辨識,被告辯稱行經案發路段未曾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自不可採。而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偵卷第11頁)、身為職業駕駛之駕駛能力及經驗,於自告訴人機車後方駛近時,當可見該機車行駛位置在第2車道內之偏左處,而與被告所在第1車道相隔較近之車前狀況,且此時告訴人既無超越車道分向線或變換車道,自無從要求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之告訴人需注意維持與趨近中之後車即被告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然被告駕車駛近告訴人機車竟未注意前揭車前狀況,且於2車並行時保持適當且安全之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具有過失無訛。被告徒以案發當時其沿最內側之第1車道行駛而主張不可能撞到行駛在右側第2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亦不可採。又告訴人因遭撞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4)至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議雖以本案車禍「跡證不足」而決議不予鑑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4月20日函在卷(本院卷第161頁)。惟鑑定意見本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資料,自不得僅憑鑑定報告為論斷之唯一依據,本案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實質內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並採認卷證後,認定判斷結果如上,上開鑑定會議之決議誠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3.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辯稱其車於案發後並無碰撞痕跡,可見其並無撞及告訴人機車等語。惟查,依案發後警方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所示(偵卷第73-77頁),被告車輛固無見警方標註說明有碰撞所生車損。然被告係於107年9月16日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始駕車到場供警方拍照存證(偵卷第24頁),可見該等照片係在案發後1個月餘始拍攝,自無從作為認定案發後被告車輛狀況之依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主張被告所駕計程車因外觀顏色顯眼,始遭誤認為肇事車輛等語。然查,依證人林柏翰所證,其確定是計程車撞到告訴人機車,該車通過南京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剎那,車陣中只有該車是計程車,隨後就開走了(本院卷第152-153頁),可見證人林柏翰看到被告車輛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持續注視被告車輛後續行駛情況,故能清楚陳明被告車輛案發後通過前方路口及該處當時車輛行車情形,佐以被告自承在案發期間有駕駛計程車經過案發路段,告訴人及證人蔡嘉仁於案發現場均一致聽路人轉述撞擊告訴人機車者乃計程車,而證人林柏翰及蔡嘉仁依路人告知所提供警方調查之肇事車輛車牌確為計程車所用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證人林柏翰就本案肇事車輛乃被告所駕計程車一節應無誤認之虞,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至辯護人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本院卷第225-239頁)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該案與本案中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有發出巨大聲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機車被撞到時「很大聲」(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蔡嘉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等紅燈時先聽到蠻大的碰一聲,我馬上就看照後鏡,接著看到告訴人所駕機車就從左後方追撞過來(偵查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林柏翰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聽到的碰撞聲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相符,可認告訴人指述情節應屬可採。參以告訴人機車經改裝加設鐵架及遮雨棚,已如前述,車體體積較一般機車大,又係於被告車輛加速行駛中遭撞及,可認碰撞所生聲量非低,此由證人林柏翰所證當時其有關上車窗(偵卷第105頁),仍有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本院卷154頁)亦明,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發出碰一聲之巨大聲響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聽到任何碰撞聲等語,即不可採。

3.再者,被告肇事而通過前方路口後曾停下但未下車,之後隨即駛離乙情,經證人林柏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0、152頁),而被告乃駕車在其行向之最內側車道上,已如前述,如係為一般停車需求,衡情應行駛至右側路旁,而非直接停靠在車道上,是被告前揭行為亦與一般正常駕駛有別,足認被告當時已知肇事碰撞,始在路中驟然停車,故被告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4.基上,被告於聽見巨大碰撞聲響因而於通過路口後原地停車而知悉發生碰撞後,既預見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卻未下車察看,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停車後未久即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以搭載乘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認定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並有證人蔡嘉仁、林柏翰及協助記下車牌之路人在場且立即報警,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觀之,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上開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見前方燈號轉換,為搶快通過路口,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2車並行安全間隔,致生本案車禍而使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輕忽。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已知碰撞發生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可能受有傷害,卻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因車禍地點在市區道路,告訴人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且受有他人救護,致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