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丙○○,沿臺北市中正區河濱公園自行車專用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公園韶安街天橋下方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適穿越馬路之未滿12歲之兒童蔡○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使蔡○胤受有左側腹部、左手腕部、右膝蓋部等多處擦破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甲○○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騎車搭載其母丙○○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河
濱公園,並撞傷告訴人蔡○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問伊母親丙○○告訴人之狀況如何,伊母親回應證人乙○○叫伊與母親走開,伊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但伊是第一次發生車禍撞到人,所以也不清楚要怎麼處理,所以才沒有叫救護車,而且聽到證人乙○○叫伊與母親走開後,伊才駕車載伊母親離去現場,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疏於注意,無照駕車撞擊告訴人,
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兒童因而受傷,詎料仍未採取任何救助告訴人之醫療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背面、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47頁),復與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2至106頁),另有古亭龍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證人蔡○胤傷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31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然被告未曾採取救護措施,而逕自駕車駛離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初則辯以:伊當時是聽到伊母親說,證人乙○○叫伊與
母親離開,伊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即貿然離去,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經查,本件被告甲○○撞到兒童即告訴人蔡○胤後,確實有摔倒,查看兒童狀況,⑴據證人乙○○於本院108年3月29日審理時證述:「…因為要上體育課,就小跑步通過自行車道。蔡O胤是第3個通過的孩子,在他正要通過時,我就看到左手邊有機車經過,我就大喊小心,……小孩的腳已經被摩托車撞到了,我就趕快跑下去查看孩子的狀況,撞到小孩的2個人也跌倒了,……騎車及乘客都帶著全罩式安全帽,他們跌倒之後起來,都有去查看小孩的狀況,當時我在小孩旁邊,他們2人都有問應該沒事吧,我請他們都不要動孩子,我就先去確認小孩傷勢,小孩的骨盆有嚴重的擦傷,膝蓋、手肘、手腕也有擦傷,因為小孩在地上滾了兩三圈……。」、「蔡O胤就摀著他的下腹部說那裡很痛,我問蔡O胤可否扳開衣服看一下,他說好,我就檢查了一下蔡O胤的傷口大小,有擦傷還有血滲出來。」、「我對在場的小孩還有下車的2人都說先不要動,先離開,是請他們離開蔡O胤,不要動到小孩子。因為他們2人都跌倒了,我確定他們2人都有圍過來。…下車的2人沒有說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他們2人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蔡O胤骨盆、膝蓋、手肘、手腕的傷勢是外表就可以看出來的。」、「當天天氣很好,蔡O胤穿著短袖,褲子長度到膝蓋左右。」等情綦詳在卷;⑵另據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兒子甲○○騎機車要看地圖,我讓他載,我們就騎過去,甲○○也沒有注意到小朋友,小朋友就突然下樓梯用跑的,機車就不小心撞到小朋友,小朋友摔倒,我趕快去把小朋友扶起來,我也有檢查小孩的手、腳,有看到小孩有擦傷。……我想說小朋友沒有事,我兒子甲○○就騎著摩托車載我離開了。」等語載明筆錄;⑶而被告自承「當時摩托車有倒,我跟我媽媽都有跌倒,我就把摩托車扶起來。小朋友坐起來時我也有靠近過去看他。」,被告既有靠近告訴人,又當時蔡O胤穿著短袖,褲子長度僅至膝蓋,被告應察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至證人丙○○即被告母親當時係如何向被告形容當時之狀況,要非重點,縱然證人丙○○與被告說證人乙○○向其說明可以離開,惟依據社會通念,一般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人致人受傷,即應立即採取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後,始能從現場離去,是以被告縱然說係第一次撞傷人而不知情要先採取救護傷者之行為才能離去,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自始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傷人,在未採取救護傷者行動前,不得任意離去現場,即不得以被告母親說已能離去為由而逕行駕車駛離肇事地點,又本案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被告撞人肇事之後,又發生頂替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恐被相關警察權責機關發現其無照駕駛之情事,案發時僅一心只想快速離開現場,而非側重專注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及採取相關救助行動,再者,依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0頁背面),伊當時不知道證人乙○○是告訴人之老師,同理可知,被告亦相同不知悉此事,故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法確認受傷之告訴人能夠受到充分之救助及照護狀態下,且並未取採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無
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嗣於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擅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之行為,然因自認其母親丙○○稱有人要其離開,在明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逕自離去,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聯絡方式,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係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8
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係指肇事逃逸行為,一經實施既侵害社會法益(道路交通安全),同時兼使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交通事故傷者)受侵害,認車禍被害人亦屬肇事逃逸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而剖析論述。再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蔡○胤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撞擊兒童時已有下車查看,理當知悉蔡○胤於案發當時為國小生係未滿12歲之人,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檢察官漏未論及,尚有未洽,該部分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甲○○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為必要之救護,此舉固值非難,惟本件告訴人蔡○胤之傷勢並非重大,且於審理過程中,被告僅對本罪主觀犯意部分為抗辯,而就客觀事實方面並無重大辯駁,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為坦承犯罪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之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肇事後直接加速逃逸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自屬有間,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兒童受傷,且肇事
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騎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兒童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清潔及物流搬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同住,須提供所賺取薪水給母親繳納房租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