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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呂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杜隆盛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又關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此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當然法理得予援用,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 萬6,056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簡卷,第5 頁)。嗣於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算(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5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杜隆盛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都會客運公司;與被告杜隆盛合稱為本件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於107 年9 月18日晚上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市區客運(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公車站牌停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前門上車,竟疏未確認當時上車之原告是否已站立穩定,貿然起步行駛,致甫上車前行之原告重心不穩後仰,左斜側身後仰倒在系爭公車中央走道地上,右後腦勺並撞擊到被告杜隆盛駕駛座駕駛門下方高起之檯階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水腦症及頸椎關節粘連等傷勢(下與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合稱系爭傷勢;水腦症及頸椎關節粘連等傷勢合稱水腦症等傷勢)。被告杜隆盛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杜隆盛既係在執行大都會客運公司之業務時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應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相當花費,並請求共計314 萬6,056 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21萬2,556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多次手術治療與定期回診而為該等支出。

⒉交通費用共1 萬500 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嚴重,需定期至

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惟因系爭事故係因搭乘公車所生,心有餘悸,便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間。雖原告未能留存單據,但參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系統計算,自原告住處往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之單程車資約140 元、往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單程車資約195 元、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單程車資約100 元、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單程車資約485 元,故應可為交通費用累積計算之基礎。

⒊看護費用共91萬2,5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嚴重,依醫囑需

專人照顧,故由看護與家人自107 年9 月18日起從旁照料至

108 年9 月17日止,以每日2,500 元計算1 年之支出。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經急救、住院

及持續不斷治療仍未完全康復,對日常起居、生活作息均造成嚴重影響,更產生焦慮、恐懼情緒、嚴重睡眠障礙,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相當之痛苦,故為該等請求。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8

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 萬6,056 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杜隆盛部分: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確為伊過失行為所造成

,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勢,然水腦症等傷勢接受脊椎穿刺引流治療手術距事發日期5 個月以上,頸椎關節粘連更係退化性關節疾病,或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行跌倒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水腦症等傷勢所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伊無涉,交通費用更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舉證,應僅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醫療費用有理,而看護費用行情每日應係2,000 元,又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全日看護1 年之必要,依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臺大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告亦無家屬陪伴,更表示不需看護照顧,難認有損害發生,精神慰撫金同屬過高,顯已超過伊經濟能力,應以8,000 元為當,並扣除曾給付予原告之2,000 元紅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該2,000 元紅包即慰問金乃被告大都

會客運公司支出由被告杜隆盛交付原告,又水腦症等傷勢認與被告杜隆盛該等過失行為無關,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投保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也認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無法確認與臺安醫院診療之病況有關而無法如數賠付,僅有部分賠償,餘均同被告杜隆盛前開辯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杜隆盛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於108 年9 月18日

晚上7 時58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執行業務搭載原告上車之際,因過失未確認當時上車之原告是否已站立穩定,貿然起步行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是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杜隆盛於107 年9 月18日晚上7 時58分許,駕駛系爭公

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公車站牌停車搭載原告自前門上車之際,本應注意應待原告確實扶立穩妥後再行起步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確認當時上車之原告是否已站立穩定,貿然起步行駛且改以左切前行之方式迴避暫停在公車停靠區前方之小客車,致甫上車前行之原告因慣性作用重心不穩後仰,左斜側身後仰倒在本案公車中央走道地上,右後腦勺並撞擊到被告杜隆盛駕駛座駕駛門下方高起之檯階處,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

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節,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杜隆盛乃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又被告杜隆盛於事發當下,既係任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公車駕駛,於執行業務之際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復未提出其就選任被告杜隆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被告杜隆盛前揭行為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㈡原告請求範圍內之103 萬2,853 元應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前開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前述,且其所受水腦症等傷勢亦與被告杜隆盛前述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水腦症等傷勢所為相關支出之損害,本件被告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本件被告所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解,要難憑採。惟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原告固共請求314 萬6,056 元,然實際細目金額加總後僅為

313 萬5,556 元,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21萬2,016 元、計程車車資7,837 元應有理由:

⑴原告就醫療費用業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至第121頁),且形式上之真正為本件被告所不爭(見本院附民卷第

145 頁)。參酌除如附表編號27於108 年1 月18日支出之54

0 元係在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就診,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為原告同意扣除外(見本院附民卷第

258 頁),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26、28至31所示各次急診、住院確係診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節,有臺大醫院108 年3月7 日與108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8 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與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09 年5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981號函暨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110 年3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363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及原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766 號卷第77頁;本院附民卷第203 頁;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卷一,下稱本院原交易卷一,第135 頁、第32

1 頁至第336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第405 頁至第414頁;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卷二,下稱本院原交易卷二,第7 頁至第325 頁),是醫療費用共21萬2,016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其餘540 元部分,核與被告杜隆盛過失行為間無涉,洵堪認定。

⑵至交通費用部分,稽之臺大醫院108 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記載:建議1 年內避免自己行走,因步態不穩易再發生意外,故1 年內建議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61 頁),佐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勢為腦部,頭腦、脊髓為中樞神經系統所在,與平衡感、運動控制等能力息息相關,礙難苛求原告體況尚未恢復正常之際,仍應搭乘需自我為一定距離之移動、在步態不穩情況下或將產生危險性之大眾交通工具,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醫院就診之際,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臺安醫院108年12月3 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1075號函文(見本院附民卷第139 頁),祇足證明原告出院時毋庸交通需求、日後回診係自行步入診間之事實狀態,然與原告抵達醫院就診之方式無關,無從作為原告無此損害之證明。衡酌臺安醫院108 年12月3 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1074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臺大醫院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原交易卷一第35頁至第133 頁;本院原交易卷二第7 頁至第325 頁),原告於事發當日即

107 年9 月18日,係因110 報案,逕由救護車搭載至臺安醫院就診至同年月20日出院,迨108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

7 日則至臺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又附表編號8 至9 、12至

13、18至19均係同日至臺大醫院、臺安醫院就診,故附表編號1 所示就診應無計程車費用之需求,附表編號2 之交通費用應以單程為計算,附表編號8 至9 、12至13、18至19則應各僅以一趟(往返)計算車資,且當扣除附表編號27至臺大醫院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就診之車資至明。另原告固未能提出單據,然業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系統表擷圖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衡酌實際搭乘費用依天候、時段、路況有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以該系統所載車資之上下限計算其平均值,自原告住處至臺安醫院之單程估算車資約123 元(計算式:【105 +140 】÷ 2 ≒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不贅述)、至臺大醫院約173 元(計算式:【150 +195 】÷ 2 ≒

173 )、至仁愛醫院約88元(計算式:【75+100 】÷ 2 ≒88)、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約428 元(計算式:【370 +485】÷ 2 ≒428 )以資計算如附表各編號「交通費用准許之乘車金額」欄所載,計程車費應以7,837 元為當,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②看護費用58萬4,000 元,堪認有理:

據臺大醫院108 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記載:評估術後1 年內可能需要他人看護,目前評估應不需24小時看護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61 頁),衡以臺大醫院原告住院病歷資料、身體評估紀錄、疼痛評估及處置紀錄、出院照護摘要等(見本院原交易卷二第7 頁至第

325 頁),記載其住院期間反應變慢、平衡與步態不穩,需預防跌倒,如住院時其家屬、看護未陪伴,護理人員也會於無法聯繫上家屬時給予原告緊急鈴以備不時之需,雖出院後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個人,但其與家人同住,且跌倒危險性風險高一節(見本院原交易卷二第225 頁至第231 頁),以及臺安醫院病歷資料中記載對原告、其胞兄行預防跌倒之衛教,並持續追蹤原告跌倒之潛在危險性,住院期間也有家屬陪伴,如無家屬陪伴時,護理人員也會詢問看護照顧之需要性及提供離床報知機協助等情(見本院原交易卷一第195 頁至第293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中所陳:其係律師陪同搭乘計程車前來開庭,現有胞妹協助煮飯、洗衣等家事照顧,其會視情況多少會給予一些金錢等語呈現之狀態相當(見本院附民卷第224 頁),足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但應以半日即為已足;本件被告辯稱無生損害,僅係擷取部分字眼,尚難憑採。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居家照護新知、常見看護收費標準(見本院附民卷第209 頁至第217 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附民卷第225 頁),則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該網頁記載半日費用行情為基礎,以平均值1,600 元(計算式:【1,100 +1,500 +1,

600 +2,200 】÷ 4 =1,600 )計算,原告主張1 年共計58萬4,000 元之範圍(計算式:1,600 × 365 =584,000 ),應屬可認,其餘部分則不足取。

③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可採認:

原告於搭乘系爭公車之際,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僅數度住院就系爭傷勢進行手術,更持續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乃臺南女中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附民卷第249 頁》),在私人企業退休後現為無業,名下有些許股利憑單及田賦;被告杜隆盛自述係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見本院原交易卷一第457 頁》),現任大都會客運公司員工,月薪4 萬餘元,名下有些許不動產;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7 億1,000 萬元等節,有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都會客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存卷足考(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16頁、第253 頁),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⒊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中之110 萬3,853 元(計算式:212,016

+7,837 +584,000 +300,000 =1,103,853 )應認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原告曾收受2,000 元慰問金、富邦產險公司業因系爭事故賠付原告6 萬9,000 元乙節,為兩造同意作為扣抵金額之基準(見本院附民卷第261 頁),是於扣除7 萬1,000 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

103 萬2,853 元(計算式:1,103,853 -71,000=1,032,85

3 )之請求,當認有據。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最後送達之被告收受翌日起算,參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係於10

8 年10月7 日收受,晚於被告杜隆盛收受之同年月5 日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憑佐(見附民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但應扣除部分已賠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3 萬2,853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就診日期及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 准許與否 准許之乘車金額 備註 1 107年9月18日986元 本院附民卷第63頁 准許 0 因係救護車送達臺安醫院,毋庸搭乘計程車。 2 107年9月20日935元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准許 123 臺安醫院出院日,單趟返回住處。 3 107年9月25日270元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4 107年10月2日200元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5 107年10月4日520元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准許 173× 2=346 臺大醫院往返。 6 107年10月8日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7 107年10月15日8,725元 本院附民卷第75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8 107年10月18日200元 本院附民卷第77頁 准許 173× 2=346 因係同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僅計算1 趟。 9 107年10月18日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79頁 准許 10 107年10月22日7,755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11 107年10月29日6,705元 本院附民卷第83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12 107年11月5日2,686元 本院附民卷第85頁 准許 123× 2=246 因係同日至臺安醫院就診,僅計算1 趟。 13 107年11月5日6,072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准許 14 107年11月19日8,414元 本院附民卷第89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15 107年11月27日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1頁 准許 88× 2=176 仁愛醫院往返。 16 107年11月29日385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准許 88× 2=176 仁愛醫院往返。 17 107年12月3日43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18 107年12月3日80元 本院附民卷第97頁 准許 173× 2=346 因係同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僅計算1 趟。 19 107年12月3日200元 本院附民卷第99頁 准許 20 107年12月5日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101頁 准許 428× 2=856 臺北榮民總醫院往返。 21 107年12月6日580元 本院附民卷第103頁 准許 173× 2=346 臺大醫院往返。 22 107年12月10日410元 本院附民卷第105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23 107年12月19日520元 本院附民卷第107頁 准許 428× 2=856 臺北榮民總醫院往返。 24 108年1月3日580元 本院附民卷第109頁 准許 173× 2=346 臺大醫院往返。 25 108年1月10日330元 本院附民卷第111頁 准許 88× 2=176 仁愛醫院往返。 26 108年1月15日438 元 本院附民卷第113頁 准許 173× 2=346 臺大醫院往返。 27 108年1月18日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115頁 否(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否(因醫療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故認此部分交通費用請求亦無必要) 28 108年1月28日510元 本院附民卷第117頁 准許 123× 2=246 臺安醫院往返。 29 108年2月14日580元 本院附民卷第119頁 准許 173× 2=346 臺大醫院往返。 30 108年3月7日89,239元 本院附民卷第121頁 准許 173× 2=346 因係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僅算1趟。 31 108年3月7日72,506元 本院附民卷第121頁 准許 總計 212,016元 7,837元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