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妤輔 佐 人 周哲豪指定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蔡欣妤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蔡欣妤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繫屬於本院,其前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傳喚,因腦膜瘤行開顱手術,又再度因復發性腦部惡性腫瘤而持續住院未能到庭,固曾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然行準備程序中其聲音極為小聲、回答語句甚短,更係由輔佐人以輪椅束縛四肢之方式推入法庭等情狀,且隨即再度因腦惡性腫瘤術後傷口感染、癲癇等病名致發燒、傷口化膿住院,意識反應說話遲鈍,易嘔吐不適合移動,住院期間更需請專人照護,而未能如期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復經指定辯護人前往探視後表示被告蔡欣妤對伊說話毫無回應,且眼神呆滯,完全無法互動,或有需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以停止審判之必要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公藥申領單、診斷書收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109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231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7 頁、第399 頁、第41
4 頁至第417 頁、第443 頁至第444 頁),是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蔡欣妤之目前身體
、意識狀況,及評估開庭審理活動進行之可能性,由臺中榮民覆以:被告蔡欣妤為非典型腦膜瘤,於外院及本院多次手術及放射治療,目前有新的病灶,意識遲鈍、言語溝通困難、四肢乏力,24小時須人於旁照顧,近日仍將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移除新病灶,故無法進行開庭審理活動,仍須3 個月後再行評估等節,有本院109 年11月9 日北院忠刑未108原易25字第10900103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16號函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65頁),並經指定辯護人再次以109 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手術與現狀照片說明被告蔡欣妤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再度因相同病情進行手術,現無法參與本案程序進行等節(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蔡欣妤不僅持續住院中,更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庭危險性高,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於其身心狀況回復而得到庭以前,就其於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5號案件部分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