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俊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高嘉俊基於預備殺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預告「後天我決定好了學『鄭捷犯案』我的目的是把『心』交給『撒旦惡魔』如果還會『出來繼續』什麼都『不怕』交給『撒旦惡魔的心』會越來越『厲害』」等文字,並於同日在桃園市某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已扣案),嗣於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自臺鐵桃園站搭乘第1162次區間車,迄11時15分該車將行駛至松山站時,在第3車廂內自隨身攜帶包包拿出預藏水果刀並大喊:「我要當下一個鄭捷」,坐於對面之女子見狀立即逃往第4節車廂,高嘉俊則跟隨於身後高喊「啊!啊!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往來該地點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惟並未有實際揮舞水果刀或著手砍殺該名女子或其他乘客之殺人行為。嗣該區間車於11時20分停靠松山車站後,高嘉俊即奔出該車並蹲坐在通往車站大廳之樓梯上,遭臺鐵站務人員胡家鳴及林俊耀合力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胡家鳴、林俊耀2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偵字第7876號卷第68-69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已捨棄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高嘉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胡家鳴、林俊耀2人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3月27日「高嘉俊涉嫌恐嚇公眾案直播錄影檔」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器及直播影片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前開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固曾於行為前先在社群網站為對社會不利之預告,並事前購買水果刀,甚至在車廂內曾經拿出水果刀並大喊:「我要當下一個鄭捷」等語,然依其在車廂現場的表現,並無任何已經著手於實施殺人行為的具體表徵,從而其全部行為均只構成恐嚇公眾犯行;就殺人部分確實只停留於預備階段,而應以殺人之預備犯論科。綜合上述,被告有恐嚇公眾及預備殺人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並與被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及第271條第3項之恐
嚇公眾及預備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預備殺人罪處斷。又被告固罹有憂鬱症、亞斯柏格症、調適障礙、人格問題等病症,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878282號函及所附之108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社會安全網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62358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社區個案緊急醫療通報暨接案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4月15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12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
惟被告在審理中經本院移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認定被告:「高員(即被告)雖在案發時之情緒狀態或受鬱症發作與原本個性特質之影響,進而做出犯行之決意,似乎對其控制能力略有影響。但高員於該次憂鬱症發作時並未合併精神病特徵,故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見顯著降低之情形」(參見審理卷第163頁,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證被告雖有憂鬱症、亞斯柏格症、調適障礙、人格問題等病症,致其因社會之適應能力不佳與人格特質之關係,對其行為模式有所影響,然其影響之程度,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其於本件犯行,自不能執其罹患憂鬱症、亞斯柏格症、適應障礙等原因,據為減輕其刑事責任的合理事由。是其行為尚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不合,並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犯
行產生之精神與心理因素,雖未達足以減刑之程度,然仍不能排除部分係基於病理的鬱症及人際溝通障礙所致,而被告社會適應性不佳,生活、工作均欠順利,又因少年時父母即已離異,故較缺乏家庭凝聚力的堅強支持,致一時衝動而觸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的態度(被告自犯罪後即經羈押,其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迄同年10月15日止,而在此期間始終保持心情穩定,行為良好,並有按時看診、服藥,堪證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危險性已顯然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在本件除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按時求診、定期服藥外,並已經接受居住地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等機構定期、不定期之專人輔導,不僅已回歸家庭與母親同住,並已改善父子間關係,又曾經參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的社會志工活動,以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安排的心理評鑑,且目前又已參與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而積極回歸社會,以上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1日桃衛心字第1090013582號函(審理卷第255-25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2月5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0789號函(審理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審理卷第223-22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審理卷第259-261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經此事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271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