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慕霖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7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常出沒在大眾運輸系統車站內徘徊,向往來旅客要錢,尤以臺北車站為甚。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臺北站地下1 樓自動售票機前,向往來旅客要錢並大聲咆哮:「我就是要在這邊亂」等語,經台灣高鐵公司站務員王儀婷通報台灣高鐵公司臺北站站務督導甲○○到場處理,丁○○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你們喜歡找我麻煩,是不是欠揍!」等語,且不斷逼近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復於同年7 月2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台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此公司係以「台北」大眾捷運公司為公司名稱之登記,故除後述作業程序特別以「臺北」為法規命名記載外,下均稱台北捷運公司)臺北車站內之台灣高鐵公司售票機(下稱高鐵售票機)前向旅客要錢,而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規行為,經旅客向台北捷運公司臺北車站之旅客詢問處通報後,斯時台北捷運公司臺北車站值班站長即副站長乙○○即前往處置,欲就丁○○上開違反大眾捷運法之行為,基於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 項委託台北捷運公司行使公權力而屬公務員身分之權限,對丁○○加以取締、開罰,在該處將丁○○攔下執行公務、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並等待捷運警察到場會同處理。丁○○明知乙○○係代表臺北市政府對其進行大眾捷運法開罰之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揮動雙臂,並徒手推擠乙○○胸口、敲擊頸部、拉扯手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致乙○○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勢(起訴書記載係受頸部、前胸及右上臂紅腫)。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另因本案未引用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論述)。
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089 號卷,下稱偵20089卷,第96頁至第98頁),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20089 卷,第10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9 頁),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7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台灣高鐵公司臺北站地下1 樓自動售票機前,對告訴人甲○○為如事實欄㈠所示恐嚇行為,另於107 年7 月27日晚上
7 時37分許,在台北捷運公司臺北車站內之台灣高鐵售票機前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乙○○並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對被告開立裁處書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㈡所示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下並未向旅客要錢,告訴人乙○○亦非捷運警察,即便其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告訴人乙○○仍僅有裁罰之權限,而無權力阻攔其行動自由,且其當下被告訴人乙○○抓住、用倒在地而受傷,其並無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又告訴人乙○○既未取得大眾捷運法授權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公權力,其未妨害告訴人乙○○開立裁處書,自未該當妨害公務要件,另其係對告訴人乙○○現在不法侵害為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縱因告訴人乙○○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亦可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
6 頁、第316 頁至第318 頁)。
二、認定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台灣高鐵公司臺
北站地下1 樓自動售票機前,對告訴人甲○○為如事實欄㈠所示恐嚇行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5 頁、第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儀婷、證人即台灣高鐵公司臺北站保全人員丁中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762 號卷,下稱偵16762 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員警製作之當日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6762 卷第1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以:
⒈據證人王儀婷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其當時在臺北車站地下
1 樓台灣高鐵公司售票窗口與自動販賣機中間,聽到被告一直咆哮,即通知甲○○到場,未料甲○○到場後,被告情緒失控不斷挑釁甲○○,身體一直離甲○○很近,其亦擔心甲○○是否會遭被告攻擊,其在被告罵甲○○:「你是不是欠打」一詞後即以手機側錄影像;被告時常至臺北車站向旅客要錢,公司經常提醒員工注意別讓被告騷擾旅客等語(見偵16762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以及證人丁中順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因接獲站務員通報被告在地下1 樓自動售票機前要錢,其與甲○○抵達現場尚未開口說話,被告即對甲○○罵:「你們喜歡找我麻煩,是不是欠揍!」一情,甲○○即開始錄影蒐證,其則在旁戒護並通報主管請員警到場,被告當時音量很大,距甲○○僅約半步距離,其怕被告攻擊甲○○,因被告不斷挑釁且反覆表示:「你們是不是要找我麻煩」、「怎樣啦怎樣啦」等話語,過程中又不斷靠近甲○○等語(見偵16762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被告以往常藉由幫忙操作售票機後再向旅客要錢,造成旅客困擾,當日經同仁通知被告又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自動售票機處向旅客要錢並咆哮,伊即前往維持秩序,但被告見伊前來處理即以臺語對伊稱:「你們喜歡找我麻煩,是不是欠揍!」等語,又走過來靠近伊,伊感到十分害怕,被告經常出沒在臺北車站,會害怕是否真會攻擊,伊亦開始側錄影片等節(見偵16762 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72頁;審原易卷第124 頁)相當,可知被告當下除向告訴人甲○○大聲稱:「你們喜歡找我麻煩,是不是欠揍!」等語外,身體更持續接近告訴人甲○○之事實。
⒉輔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儀婷、告訴人甲○○事後側錄之影
像,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與告訴人甲○○對峙,並稱「不然試看看啊,試看看啊」、「試看看我沒說誰啊,對不對。繼續錄、繼續錄,要搞我沒關係,不會好過」、「不給我面子沒有關係,找我麻煩,怎樣啦,你要控告我是不是」、「我跟你說啦,不要再找我麻煩啦,找我麻煩就這樣啦,看你不會好過」、「繼續錄、繼續錄,你繼續錄沒有關係,繼續錄、繼續錄。耶,會怕喔,怎樣,我找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益徵當下氣氛凝重,有劍拔弩張之勢,被告對其等所為語氣亦毫不客氣。佐之上開證人所言,被告先前既在臺北車站多次向旅客要錢,因而成為台灣高鐵公司要求員工注意之對象,被告對台灣高鐵公司員工自有敵意,衡以被告上揭言語與持續靠近告訴人甲○○之行為,綜觀上情,被告確有攻擊行為之可能,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足使一般人感受到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此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因被告該等話語及行為感到害怕等語指證明確(見偵16762 卷第
8 頁、第72頁)。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又自述在果菜市場工作(見本院卷第317 頁),乃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曉「你們喜歡找我麻煩,是不是欠揍!」等言論易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彰甚明。
㈢據上,此部分事證既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台北捷運
公司臺北車站內之高鐵售票機前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乙○○並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對被告開立裁處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時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之丙○○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20089 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1
9 頁至第233 頁、第23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地檢勘驗筆錄、告訴人乙○○服務證、值班表、台北捷運公司107 年10月11日北捷站字第107602645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86年5 月26日府交六字第8604006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編號0000000 號裁處書等在卷足證(見偵20089 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03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告訴
人乙○○是否為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⒉告訴人乙○○當時對被告攔下欲對其取締、開罰,是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⒋被告得否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乙○○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委託公務員:
①按稱公務員者,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觀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自明。又謂「委託公務員」,因其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應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其恪遵依法行政之原則,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就處理委託機關所賦予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又揆諸上開條文係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直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之,受託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固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倘再委託他人處理,該間接受託之他人,於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以上7,
500 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第50條第1 項或第50條之1 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此觀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第52條規定即明。
②據上開大眾捷運法第七章罰則中關於第50條第1 項、第50條
之1 及第52條規定,可悉違反大眾捷運法之處罰係由臺北市政府開處,臺北市政府並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又臺北市政府於86年5 月26日即委託台北捷運公司執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違規事件之處罰,並於97年9 月16日限縮台北捷運公司之稽查取締人員為站長、副站長及稽查小組人員,而取締人員針對民眾違反上開規定事件需當場填具裁處書課以罰鍰,捷運車站管理係三班輪班,每一車站僅派任1 名站長綜理車站管理業務,由副站長輪值三班勤務,副站長值班時為值班站長,代行站長職務,即有執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違規事項處罰之權限乙情,有台北捷運公司107 年10月11日北捷站字第107602645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86年5 月26日府交六字第8604006700號函、台北捷運公司108 年5 月29日北捷站字第108301977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6日府授交運字第0970650180
0 號函、台北捷運公司組織架構及員工業務執掌查詢結果等存卷足考(見偵20089 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24
9 頁至第269 頁、第171 頁至第180 頁)。另告訴人乙○○時任台北捷運公司臺北車站副站長,且107 年7 月27日晚上
7 時許恰為其當日值班時間(下午2 時15分起至晚上10時15分止)乙情,有告訴人乙○○服務證及值班表等附卷足查(見偵20089 卷第31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乙○○於案發時既為值班站長,自係代表臺北市政府授權台北捷運公司執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違規事件之處罰,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委託公務員,要無疑義。
⒉告訴人乙○○當時對被告攔下,對被告進行即時制止其行為
、欲對其取締、開罰而確認身分等處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此事:
①按行政罰法第1 條即揭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該法。又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亦有明定。
②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內容,以及本院勘驗
結果等相關證據,可悉被告當下確有向往來旅客要錢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告先前在臺北
車站有多次詐欺並對女性旅客動手動腳之紀錄,伊於107 年
7 月27日擔任台北捷運公司臺北車站值班站長,當時在淡水信義線1 號詢問處值班,身穿台北捷運公司反光背心,工作內容包含依大眾捷運法維護車站秩序,1 名年約50歲之女性旅客告知捷運站內大廳高鐵自動售票機前有1 名男子向旅客要錢,伊前往確認後發現被告正向1 名女性要錢,伊即上前表明值班站長之身分,勸導、阻止被告,告知已違反大眾捷運法,亦要求要提出證件等待捷運警察到場並由伊開立裁處書,但被告並無任何回應,直接抗拒並想離開,伊嘗試伸出手請被告留下,未料被告揮動雙臂抵抗而揮到伊身體,伊欲把被告帶往角落避免被告離開、影響其他旅客,但過程中被告還用手推擠伊胸口與頸部、用手抓伊手臂,甚試圖攻擊伊鼠蹊部,嗣捷運保全及員警即陸續抵達現場,期間伊並未將被告壓倒在地;開立裁處書必須確認受處罰人之身分證件,但被告拒絕配合,伊即請可要求看證件之捷運警察協助,即便被告曾多次違規被開立裁處書,然因有個資安全問題,伊縱有開立裁處書之權限亦無法確認被告資料,故仍須見到被告身分證件以確保資料正確性,伊阻止被告騷擾旅客及開立裁處書之過程均係執行公務範圍等語(見偵20089 卷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9 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中則證:其時為台北捷運公司旅客服務工
讀生,其當時與副站長即告訴人乙○○在旅客詢問處聽1 名女性旅客通報有人在高鐵售票機處要錢,因該名旅客所指關鍵特徵認為可能係被告,而被告先前有較激進之行為,其認可能需要協助,故與告訴人乙○○走不同路線,路線中間隔有電扶梯,有一天井,天井後有高鐵售票機,其視線被擋住,一通過天井與高鐵售票機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已生肢體衝突、拉扯,雙方面對面有點環抱狀態,沒有什麼對話,其立即以無線電通報站務人員請捷運警察協助並請保全到現場,其僅能確定告訴人乙○○眼鏡被擠掉,其不知被告當時要做什麼,但告訴人乙○○並未將被告壓倒在地,其等全程均站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⑶上開證人均證述當下係因一旅客至旅客詢問處通報有人在高
鐵售票機處要錢,其等因而前往處理之經過,且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間既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225 頁),所言尚屬可採。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被告走向站在高鐵售票機前之女性旁,伸出雙手,持續點頭、彎腰向該女示意,未久告訴人乙○○即走向該處,拎著被告左手走至畫面左側監視器死角處,但嗣被告往後退,告訴人乙○○伸手要拉回被告,雙方發生拉扯,雙方邊拉扯邊移動至高鐵售票機後方,告訴人乙○○用手扶助被告肩膀,被告掙脫大力撥開,告訴人乙○○欲環抱被告卻遭掙脫而轉身走入監視器死角處,告訴人乙○○立即向前追去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地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偵20089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03 頁),可見被告確有用力揮動雙臂、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坦言:其當時準備搭高鐵回家,請求旅客幫忙,其忘了請旅客幫忙何事,告訴人乙○○即抵達表示為何跟他人要錢,要其不要動,其就表示要趕時間去其他地方,告訴人乙○○拉住其手臂不准其離開,其想掙脫,其不知為何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但記得告訴人乙○○要開立裁處書等語(見偵20089 卷8 頁至第9 頁、第96頁),益徵前開證人就被告正向其他旅客要錢之證述內容,要屬可取,被告於
107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37分許,確有向往來旅客要錢之行為,則告訴人乙○○基於臺北市政府授權台北捷運公司行使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50條之1 違規行為開罰之權限,認定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而欲對被告開立裁處書之行為,而被告亦知悉此情等節,自屬有據。
③觀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處理大眾捷運法第50條
第1 項、第50條之1 違規事件作業程序(下稱違規事件作業程序)第6 條至第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堪謂台北捷運公司取締人員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違規事件時,應當場填具「臺北市政府裁處書」,除簡要記載違反事實與違反條款外,應給予違規人陳述意見後摘錄在裁處書上,交付裁處書時要請違規人簽名或蓋章,且處理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時,應當場「查記」違規人身分證字號,經驗明並填具裁處書後,即將身分證件隨同裁處書第二聯發還,如取締過程中違規人拒不出示身分證件,取締人員得通知捷運警察到場協助處理,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關於裁處書開立程序、確認被告身分之證言,確有其憑。告訴人乙○○認被告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34條、上開違規事件作業程序,自可對被告進行即時制止、為保全證據之措施,並確認被告身分等處置,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既不否認其當下想掙脫,向告訴人乙○○表示自己趕時間要到其他地方,但後來又留在臺北,甚辯稱告訴人乙○○不得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20089 卷第9 頁、第97頁;審原易卷第123 頁),堪信被告當時確欲逃跑而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不願向告訴人乙○○出示身分證件以便告訴人乙○○確認其身分、對其開立裁處書等行為。衡諸常情,違規者一旦逃離,未必能確認其身分,遑論對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則告訴人乙○○為免發生此情,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違規事件作業程序第9 條第2 項規定,當得使用強制力排除被告抗拒以保全證據,並通知捷運警察到場協助處理強制查證被告身分無誤。被告雖辯稱嗣竟遭告訴人抓住並弄倒在地云云,惟證人丙○○前開證言已悉並無此事,反係告訴人乙○○眼鏡遭擠掉在地(見本院卷第22
9 頁至第231 頁),則告訴人乙○○所為,僅係避免被告逕自離去所為必要行為,並未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洵堪認定。被告雖稱告訴人乙○○無權限留置被告,然告訴人乙○○時既係委託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依上開行政罰法、違規事件作業程序規定,當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而行強制力、確認被告身分並通知捷運警察到場協助處理之權力,被告所辯,要難憑信。
④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身穿台北捷運公司反光背心一情,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20089 卷第37頁至第45頁)。另本案裁處書上顯著記載「臺北市政府裁處書」等詞(見偵20089 卷第29頁),復觀台北捷運公司針對被告違規行為開立罰單一覽表(見偵20089 卷第147 頁),益見被告已有多次在台北捷運公司各站遭以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為由而開罰之經驗,其當有能力分辨、知悉告訴人乙○○乃台北捷運公司員工,且具有開立裁處書之權限,殆無疑義。被告於告訴人乙○○屬公務員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欲掙脫、逃跑,而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自構成妨害公務無誤。
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
告訴人乙○○與被告係於107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37分許發生拉扯、肢體衝突,承如前述。告訴人乙○○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主訴遭徒手攻擊致頸部、前胸、右上臂紅腫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告訴人乙○○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勢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20089 卷第27頁至第28頁),時間上並無明顯間隔可言。再參告訴人乙○○當日值班時間係至晚上10時15分(見偵20089 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告訴人乙○○為免影響其任臺北車站值班站長之工作,待下班後旋前往附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尚符常情,則告訴人乙○○與被告既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乙○○約4 小時後經診斷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勢,堪謂該等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雖辯稱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所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11 頁),但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要不足憑。被告主觀上明知如大力揮動雙臂、徒手攻擊他人身體、四肢,將有致他人受傷之虞,猶仍為之,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亦臻明確。
⒋被告得否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①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對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並無不法,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之取締、開罰屬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承如上述,告訴人乙○○對被告違規行為取締、開罰,因被告欲逃離不願開立裁處書、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乙○○因而強制被告留下等待員警到場,係為維護社會大眾對於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安全之必要且適當之合法執行公權力行為,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辯稱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礙難憑採。
⒌起訴書雖載告訴人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頸部、前胸及右上
臂紅腫之傷勢,然細繹前開診斷證明書(見偵20089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悉上開傷勢實係告訴人乙○○之主訴,此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認定「頸部、胸部及右上臂挫傷」為準,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罪數部分⒈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20分許,除對告訴人甲○○為「你們喜歡找我麻煩,是不是欠揍!」等言論,再不斷逼近告訴人甲○○之行為,係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甲○○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⒉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37分許,對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乙○○施強暴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於101 年間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
73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①②③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合稱前案一);又於102 年間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詐欺部分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上揭④⑤⑥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合稱前案二),上開前案一、二接續執行,前案一於103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前案二於105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 年間因⑦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三)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部分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93 頁、第145 頁至第169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犯罪前科,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竟於前案三徒刑執行完畢未逾1 年,持續在臺北車站騷擾旅客,對欲制止其行為之人員,再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使他人身體安全法益產生畏怖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更犯事實欄㈡所示直接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實未因前案一至三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未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符合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詐欺罪等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301 頁、第149 頁至第169 頁;偵20089 卷第
107 頁至第111 頁),卻仍依然故我,繼續在大眾運輸系統出沒、隨機向路人搭訕請求金錢,不僅未見深切反省悔改,甚恐嚇前來阻止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之恐懼與害怕,更因不願被開立裁處書,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實無助事情解決,復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事實欄㈠之犯行,然迄仍否認事實欄㈡之犯行,且被告於先前案件審理中,每每表示:「悔不當初」、「很後悔」等語,與本案審理中所述相同(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等節,有前案判決附卷足參(見偵20089 卷第107 頁至第11
1 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9 頁),又間隔未滿3 月即數度犯本案二犯行,是否確有悔改之心,已屬有疑;參以告訴人甲○○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示:伊無和解意願,被告犯本案犯行後,仍持續到臺北車站,甚對伊為挑釁行為,請依法判決等節(見審原易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115 頁),告訴人乙○○則表示:案發後被告仍每日至臺北車站找麻煩,被告於5 、6 年前即出現在臺北車站,請依法處理一情(見審原易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232 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果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 萬元,原則上1 人居住,父親行動不便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有異,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