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海岩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高文心律師被 告 謝淑芬
江李錦淳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劉峻嘉
趙汝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海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淑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李錦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免刑。
劉峻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趙汝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聯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薪資總表簽名欄所示林海岩偽造之「劉勁宏」署名,沒收之。
江李錦淳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劉峻嘉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海岩與謝淑芬原為男女朋友,林海岩自民國98年4 月27日起擔任原址設在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2 聯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聯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海岩之父林純一),並自99年3 月22日起變更登記成聯海公司之董事長;謝淑芬則自98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任聯海公司財務長兼業務秘書,亦自聯海公司設立時起至10
0 年4 月19日止任董事一職,負責聯海公司業務交易、會計帳務及財務之處理,是其等均各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製作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為附隨業務及從事之業務範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別名「李貞誼」之江李錦淳則自97年3 月間起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話神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郭賜福;並於106 年4 月21日遭廢止商業登記),由其負責話神企業行全數業務及會計財務之經營與處理,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至劉峻嘉、趙汝芬則各為謝淑芬先前公司同事及友人。
二、林海岩、謝淑芬與江李錦淳明知聯海公司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間,未與從事手機銷售及電信門號申辦之話神企業行進行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交易,竟為降低聯海公司之稅賦,相約以發票總金額2-3%作為江李錦淳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李錦淳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話神企業行之營業地點,以話神企業行之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3紙(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後,交予林海岩、謝淑芬充當聯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江李錦淳則取得共計11萬1,000 元(計算式:30,000+36,000+45,000=111,000 )之報酬。林海岩、謝淑芬取得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後,即以聯海公司名義持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因而使聯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2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79萬4,286 元(起訴書僅載為79萬4,2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至林海岩、謝淑芬此部分所涉使聯海公司逃漏稅捐罪嫌,江李錦淳此部分所涉幫助聯海公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詳如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
三、林海岩、謝淑芬及劉峻嘉明知不知情之劉峻嘉胞弟即劉勁宏於98年間僅為學生,並未任職於聯海公司、未支領薪資,竟為降低聯海公司之稅賦,林海岩、謝淑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納稅義務人即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劉峻嘉則承前述與林海岩、謝淑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即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劉峻嘉於98年12月22日某時許提供劉勁宏之證件影本予謝淑芬,林海岩指示謝淑芬於該日匯款7,800 元(即報稅薪資3%)予劉峻嘉為酬謝後,謝淑芬即於98年12月22日起至31日止間之某日,在聯海公司斯時位於溫州街之辦公室內,製作聯海公司之98年薪資總表,而在98年薪資總表上不實登載劉勁宏曾自98年5 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取聯海公司3 萬2,50
0 元之薪資(共計26萬元),並由林海岩在劉勁宏薪資欄後方之簽名欄處,偽簽「劉勁宏」之署名,以此表示劉勁宏承認確曾領取聯海公司共計26萬元薪資之意後,由謝淑芬交予不知情之安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佳公司)成年會計人員(下稱安佳會計人員;又起訴書均未載製作之人員,下同,均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使安佳會計人員接續將該等劉勁宏於98年間領取聯海公司26萬元薪資之不實內容製成聯海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8年扣繳免扣繳憑單)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下稱98年營所稅申報書),並於99年5 月間代聯海公司持之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而行使之,因而使聯海公司逃漏98年度營所稅6 萬5,000 元(計算式:260,000 25% =65,000),足生損害於劉勁宏,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趙汝芬於99年3 月間欲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5 樓之3 之不動產,惟其與林海岩、謝淑芬明知其斯時實為家管,並未任職於聯海公司、未領取薪資,如依欲洽商貸款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部分業務,下逕稱星展《台》商銀)相關授信規範,趙汝芬當時資力應無核予房貸之可能,竟為降低聯海公司之稅賦並供趙汝芬順利獲取貸款,而於99年
2 月25日、26日間之某日,林海岩、謝淑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納稅義務人即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趙汝芬則承前述與林海岩、謝淑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即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趙汝芬先於99年2 月26日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汝芬永豐帳戶)匯款18萬元至謝淑芬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淑芬帳戶),林海岩即指示謝淑芬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海公司帳戶)領現18萬60元並各匯款14萬1,000 元、3 萬元至趙汝芬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汝芬華南帳戶)、不知情之趙汝芬胞妹即趙汝蘭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汝蘭帳戶)(手續費各30元),餘9,000 元則作為聯海公司代為扣繳趙汝芬99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費用之用;又於同年3 月1 日由趙汝芬自其永豐帳戶匯款15萬元至謝淑芬帳戶,再由林海岩指示謝淑芬自聯海公司帳戶領現14萬30元並匯款14萬1,000 元至趙汝芬華南帳戶(手續費30元),餘9,000 元同作為聯海公司代為扣繳趙汝芬99年度綜所稅費用之用,而製作聯海公司匯款99年1 、2 月薪資共30萬元(實付28萬2,000 元)予趙汝芬永豐帳戶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趙汝芬即於99年3 月25日將上開薪資轉帳紀錄交予星展(台)商銀作為受領聯海公司薪資之證明,致不知情之星展(台)商銀承辦人員楊心瑜,誤認趙汝芬斯時確以月薪15萬元任職於聯海公司,其職業及收入均符合相關授信規範認定之償債能力而得貸款,因而陷於錯誤,使星展(台)商銀與趙汝芬約定借款期間99年4 月7 日起至123 年
4 月7 日止、金額1,980 萬元,並核撥1,980 萬元之貸款金額予趙汝芬(起訴書誤載謝淑芬於該段期間亦二度製作扣繳憑單且交由趙汝芬交予星展《台》商銀,惟趙汝芬應僅提供上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且就扣繳憑單部分則如後述,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前)。謝淑芬則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在聯海公司斯時位於溫州街之辦公室內,製作聯海公司99年薪資總表,而在99年薪資總表上不實登載趙汝芬於99年1 、
2 月各領取聯海公司15萬元薪資(共計30萬元)後,交予安佳會計人員接續將該等趙汝芬於99年間領取聯海公司30萬元薪資之不實內容製成聯海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9年扣繳免扣繳憑單)及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下稱99年營所稅申報書),並於100 年5 月間代聯海公司持之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而行使之,因而使聯海公司逃漏99年度營所稅5 萬1,000 元(計算式:300,00017% =51,000),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嗣林海岩迭於101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3 日在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同聯海公司自動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補報並補繳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逃漏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稅捐完畢;林海岩並對謝淑芬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32 號對謝淑芬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審理中,謝淑芬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海岩及其辯護人、被告江李錦淳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峻嘉、被告趙汝芬及其辯護人,與被告謝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28 頁、第146 頁、第164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及所示犯罪事實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江李錦淳於偵
查及本院中供承在案(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三,下稱他5576卷三,第202 頁至204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654 號卷,下稱偵10654 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一,下稱審原訴卷一,第109 頁至112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二,下稱審原訴卷二,第180 頁、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54 頁、第120 頁至第128 頁、第47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一,下稱訴532 卷一,第220 頁背面至第22
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二,下稱訴532 卷二,第223 頁背面至第224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卷,下稱上訴2298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下稱他5576卷一,第70頁),與證人即聯海公司股東朱志剛於偵詢中之證述內容(見他5576卷一第245 頁至第246 頁),互核相當。⒉並有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被告謝淑芬寄予朱志剛及被告林海岩之電子郵件資料、聯海公司99年3 、4 月進項憑證明細表、話神企業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1865053號函暨聯海公司進項憑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70454494號函暨聯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1856671號函暨聯海公司進項明細資料、銀行往來取款轉帳紀錄與其附件、臺企銀102 年9 月27日102 北字第0610290090號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明細表、聯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聯海公司簡易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統計表、被告江李錦淳之「李貞誼」名片、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02371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企銀南台北分行104 年7 月22日103 南北字第0610490035號函暨申請書、聯海公司99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海公司往來銀行帳戶紀錄、臺企銀存款與存摺憑條、聯海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與存款憑條、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 年8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1864914號函暨聯海公司99年
3 、4 月進項憑證明細、聯海公司帳戶及謝淑芬帳戶存摺明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3 月26日雅虎資訊(107 )字第404 號函、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2 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08055400號函暨話神企業行登記案卷資料、聯海公司98年11、12月及99年5 、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稅額明細表暨聯海公司存摺、聯海公司98年7 、8 月至100 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海公司98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98年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101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047555號函、申請書及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8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1853514號函暨相關資料、107 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70463732號函暨相關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0929號函暨檢送聯海公司
101 年11月5 日申請自動補報繳98年7 、8 月至100 年7 、
8 月相關資料及營所稅通報98至100 年度營所稅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5576卷一第43頁、第83頁至第119 頁、第28
7 頁、第177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至第225 頁;他5576卷三第17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189 頁、第231 頁至第241 頁、第269 頁至第283 頁;偵10654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165 頁至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233 頁至第264 頁;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035號卷一,下稱他6035卷一,第138 頁至第149 頁;訴53
2 卷一第82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223 頁至第240 頁、第
261 頁;訴532 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76 頁至第27
9 頁;他6035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二,下稱他5576卷二,第355 頁至第371 頁;審原訴卷一第187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9頁;審原訴卷二第29頁至第98頁)。
㈡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劉峻嘉於偵查
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他5576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24
2 頁至第243 頁;他5576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偵10654 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230 頁;審原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
111 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54 頁、第352 頁至第365 頁、第480 頁;臺北地檢10
2 年度他字第6035號卷二,下稱他6035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劉勁宏於偵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5576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
⒉並有聯海公司98年薪資總表及98年扣繳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98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劉勁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地檢勘驗筆錄、聯海公司98年度分類帳節本、98年度所得稅申報書、聯海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安佳公司107 年
6 月20日函暨聯海公司98年及99年各類扣繳總表及薪資所得名冊、聯海公司與被告劉峻嘉間電子郵件、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70462576號函暨劉勁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佳公司108 年8 月5 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考(見他5576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99頁;他5576卷三第231 頁至第233 頁;偵10654 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67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221 頁至第223頁、第265 頁;訴532 卷二第229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㈢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⒈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趙汝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在卷(見偵10654 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審原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審原訴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4 頁至第15
6 頁、第352 頁至第365 頁、第480 頁至第482 頁;他6035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199 頁至同頁背面、第21
9 頁至第220 頁;他5576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他5576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132 號卷,下稱偵14132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訴532 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他5576卷二第289 頁至第291 頁),並與證人趙汝蘭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他6035卷二第199 頁背面;偵14132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訴532 卷二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
⒉另有謝淑芬帳戶存摺明細、99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 日匯
款申請書、聯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謝淑芬寄予被告林海岩之電子郵件資料、聯海公司99年薪資總表、被告趙汝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海公司99年扣繳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年度所得名冊、被告趙汝芬99年度申報核定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趙汝芬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明細、趙汝蘭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還款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企銀南台北分行103 年3 月11日103 南北字第0610390015號函暨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7 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70653189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臺企銀南台北分行102 年
9 月27日102 北字第0610290090號函暨聯海公司帳戶匯出匯款明細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聯海公司98年損益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趙汝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安佳公司107 年6 月20日函暨聯海公司98年及99年各類扣繳總表及薪資所得名冊、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0468828號函、承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9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安佳公司108 年8 月
5 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星展(台)商銀108 年7 月31日星銀台(108 )字第108275號函等存卷足參(見訴532 卷二第126 頁至第133 頁、第74頁;他5576卷一第127 頁至第
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0
1 頁至第225 頁、第312 頁;他5576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第229 頁至第259 頁、第293 頁至第343 頁;他5576卷三第
109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第189 頁;偵10654 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他6035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87頁至第
138 頁;他6035卷二第224 頁至第228 頁;訴532 卷一第10
9 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77 頁至第379 頁)。
㈣起訴書雖載事實欄至部分均由被告謝淑芬製作聯海公司
98、99年扣繳免扣繳憑單、營所稅申報書並持之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結算申報,且事實欄於被告謝淑芬、趙汝芬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時,被告謝淑芬亦製作扣繳憑單,由被告趙汝芬將該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及扣繳憑單交予星展(台)商銀等節。但依被告謝淑芬於本院中供陳:其係將發票、進項憑證等交給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並報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
5 頁),而安佳公司108 年8 月5 日函亦覆:本公司係以聯海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扣繳免扣繳憑單並代理申報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可知實際製作聯海公司98年及99年扣繳免扣繳憑單、營所稅申報書,並交予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者,應屬安佳會計人員甚明。又據被告趙汝芬於偵訊中所供:伊當時為買房,需辦房貸,銀行告知祇需2 期薪資證明即可,故請被告謝淑芬幫做聯海公司之薪資證明,亦即匯款看似支付薪水至伊帳戶,款項均已事先匯予被告謝淑芬指定之帳戶,並扣除稅捐每期9,000 元等語(見偵14132 卷第25頁;訴532 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他5576卷二第289 頁至第291 頁),核與被告謝淑芬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當時被告趙汝芬向其表示欲購屋,想做2 個月各15萬元之薪資證明,其稱如月薪15萬元必須扣繳9,000 元,但隔年1 月申報時該稅額可扣回綜所稅,被告趙汝芬即表示願給聯海公司報薪資費用支出,故於得被告林海岩同意後,即由被告趙汝芬傳真身分證及匯款銀行帳號,並將款項匯至謝淑芬臺企銀帳戶,其再以聯海公司帳戶匯予被告趙汝芬,至於扣繳憑單係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除製作98年及99年薪資總表外,並無其他支付薪資之證明,於尚無網路銀行時,其會繕打薪資表後再填寫匯款憑單等情相當(見上訴2298卷第274 頁;他5576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6 頁),顯見被告趙汝芬僅交付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予星展(台)商銀作為薪資證明使用,未併同交付扣繳憑單。細繹被告趙汝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安佳公司107 年6 月20日函暨聯海公司99年各類扣繳總表及薪資所得名冊、轉帳收入傳票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他5576卷一第151 頁;偵10654 卷第85頁至第93頁;他6035卷二第135 頁;訴532 卷二第109 頁),可悉應僅有一紙記載被告趙汝芬99年1 、2 月扣繳稅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無分開製作2 紙扣繳憑單並交予被告趙汝芬,再由被告趙汝芬交予星展(台)商銀之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海岩、謝淑芬、江李錦淳、劉峻嘉及趙汝芬等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行為後,稅捐
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 日施行,將原先:「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中「徒刑」之規定,更改為「刑罰」。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認該條原本「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有違,但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造成公司短漏稅捐結果之行為,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公司負責人應受刑事處罰,故該條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是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乙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徒刑」更改為「刑罰」,顯見公司負責人得處徒刑以外之拘役或罰金刑而較屬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被告江李錦淳、劉峻嘉與趙汝芬行
為後,稅捐稽徵法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純將該條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變更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屬文字異動,對被告江李錦淳、劉峻嘉與趙汝芬所涉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復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 條部分: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趙汝芬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且新增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㈢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上開修法具刑度與罪名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趙汝芬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乃會計憑證之一,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其犯罪主體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無上開身分關係之人,如與有上開身分關係者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員工薪津表係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業務文書,偽造該等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偽造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依行使罪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為會計憑證,其記載內容縱有不實,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審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理由,足知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如犯罪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有關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至於原先最高法院認係轉嫁罰、代罰之見解,亦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被告林海岩部分:
①被告林海岩乃聯海公司自始自終之實際負責人,及自99年3月19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⑴聯海公司設立時之公司負責人本為林純一,而被告林海岩於
99年3 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成聯海公司之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023710 號函准予登記後,迭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臺企銀變更聯海公司負責人及使用印鑑乙節,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所附資料及臺企銀南台北分行104 年7 月22日103 南北字第0610490035號函暨申請書、聯海公司99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足憑(見訴532 卷一第223 頁至第240 頁、第261 頁),足見被告林海岩至遲自99年3 月22日起即對外擔任聯海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無疑義。
⑵稽之被告林海岩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言:其與被告謝淑芬本為
男女朋友,於98年4 月27日創設聯海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林純一,自99年3 月間將其變更為聯海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其乃聯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一開始僅有其與被告謝淑芬
2 人,此後規模漸大,曾多聘請工讀生如吳思儀、鄭文瑄等人,其負責業務開發等語(見他6035卷一第176 頁背面;訴
532 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第93頁至第100 頁),與被告謝淑芬於偵查及本院中供陳:其與被告林海岩於90年間認識,被告林海岩從前公司離職後設立聯海公司,就聯海公司財務處理均會與被告林海岩討論,被告林海岩於100 年10月26日無預警搬離聯海公司放置在溫州街辦公室之物品等語(見他6035卷一第200 頁背面;訴532 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第
162 頁;他5576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以及證人朱志剛於偵查中所證:伊與被告林海岩經由工作認識,伊於98年間得知被告林海岩遭前公司開除,伊鼓勵被告林海岩以自身技術創業,被告林海岩嗣即成立聯海公司,伊亦以母親名義入股,但伊並未參與聯海公司經營,實際負責人乃林海岩等語(見他5576號卷一第245 頁至第246 頁),互核相當,是被告林海岩自聯海公司創立起迄今,均為聯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製作聯海公司之薪資總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堪以認定。
②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林海岩乃聯海公司設立時起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99年3 月22日以後),已由本院說明如前,其與被告謝淑芬於被告江李錦淳開立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後,持之作為聯海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是核被告林海岩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而以正犯論,詳如後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意旨,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海岩此部分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惟已詳載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江李錦淳乃「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足見業在起訴範圍,應僅係漏引所犯法條,且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自得併予審究。
③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劉峻嘉未經劉勁宏同意,於被告謝淑
芬自被告劉峻嘉取得劉勁宏證件並製作聯海公司98年薪資總表後,由被告林海岩在劉勁宏薪資欄後方之簽名欄處偽簽「劉勁宏」署名,而有劉勁宏承認於98年間確領取聯海公司共26萬元薪資之意,嗣將98年薪資總表交予安佳會計人員,使安佳會計人員製作聯海公司98年扣繳免扣繳憑單及98年營所稅申報書,再於99年5 月間代為將該等文件交予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因而逃漏98年度營所稅6 萬5,000 元,依上開意旨,98年薪資總表上「劉勁宏」應有私文書之意,98年薪資總表、98年扣繳免扣繳憑單及98年營所稅申報書均屬其等業務上文書,尚非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林海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偽造「劉勁宏」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既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海岩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更僅論被告林海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載係由被告謝淑芬製作聯海公司98年薪資總表並由被告林海岩偽簽劉勁宏之簽名,可謂已在起訴範圍,祇係漏載所犯法條,又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林海岩並非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實為聯海公司,然被告林海岩既為聯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自99年3 月2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應論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始為妥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爰予敘明(事實欄部分亦同,故後不贅述)。
④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趙汝芬明知被告趙汝芬於99年間未任
職於聯海公司、未領取薪資,僅為購買不動產欲辦理房貸,卻於取得被告趙汝芬身分證件後,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更由被告謝淑芬製作聯海公司99年薪資總表予安佳會計人員,使安佳會計人員作成聯海公司99年扣繳免扣繳憑單及99年營所稅申報書,再於100 年5 月間將該等文件交予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因而逃漏99年度營所稅5 萬1,000 元,被告趙汝芬亦向星展(台)商銀取得貸款1,980 萬元。參酌星展(台)商銀108 年7 月31日星展台(108 )字第1082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至第379 頁),以及被告趙汝芬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他5576卷二第290 頁至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足見如依被告趙汝芬時為家管而無該每月15萬元薪資,又未找尋保證人等一切情況考量,孰難取得該筆貸款,則其等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顯令星展(台)商銀承辦人員楊心瑜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趙汝芬符合相關授信規範之償債能力而同意星展(台)商銀核與貸款,則縱被告趙汝芬事後確已清償完畢,仍僅係量刑考量,無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林海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持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件行使,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固以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然被告趙汝芬係向星展(台)商銀辦理房貸,核貸完成即取得1,980 萬元之款項,揆之前揭意旨,應係取得現實之財物,要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無礙被告林海岩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謝淑芬部分:
①被告謝淑芬於此段期間為聯海公司董事,又任聯海公司財務
長及業務秘書,以負責聯海公司業務交易、會計帳務及財務處理,應以製作聯海公司扣繳憑單、營所稅申報書為其業務範圍,同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
⑴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
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此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即明。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據此,對於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謝淑芬對聯海公司逃漏稅捐所任角色一事,參被告林
海岩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與被告謝淑芬本為男女朋友,其學工程,被告謝淑芬均任會計,公司設立時之登記地址係在被告謝淑芬溫州街住處,被告則負責財務、會計等工作,如做會計帳目,或建議其購買發票節稅,如98年薪資總表即被告謝淑芬要其簽署「劉勁宏」署名用以節稅,報稅均為被告謝淑芬處理;朱志剛雖為聯海公司股東,但不會過問公司金流等語(見他6035卷一第176 頁背面;訴532 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第93頁),佐以被告劉峻嘉於偵查中所供:聯海公司乃被告林海岩、謝淑芬所合開,被告謝淑芬於98年12月間向伊表示因聯海公司草創,需人頭申報薪資節稅,伊向被告謝淑芬確認可以時為學生之劉勁宏報稅後,即交付劉勁宏之證件等語(見他5576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偵10654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審原訴卷一第107 頁至第113 頁),被告趙汝芬於偵查中所陳:被告謝淑芬為伊友人,伊當時欲購屋需薪資證明以辦理房貸,故請被告謝淑芬幫忙,被告謝淑芬表示會有扣繳稅額,伊即提供身分資料及匯款予被告謝淑芬辦理,伊自被告謝淑芬處得知款項會拿去報稅作為薪資費用扣抵稅賦,伊並未詢問被告謝淑芬係以何間公司名義幫忙製作薪資證明,但知被告謝淑芬公司為聯海公司,聯海公司負責人應係被告謝淑芬當時男友即被告林海岩等情(見偵14132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訴532 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62 頁;他5576卷二第289 頁至第291 頁),以及證人朱志剛於偵查中證之:關於聯海公司繳稅一事,因伊完全外行,不確定被告林海岩與謝淑芬有無與伊討論此事,伊僅知被告林海岩表示被告謝淑芬稱聯海公司稅率太高要想辦法節稅等語(他5576卷一第245 頁至第246 頁),堪認被告謝淑芬任職於聯海公司時,確負責財務、會計等事務,以製作聯海公司薪資總表、財務報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所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並具有向被告林海岩建議公司節稅方針、決定節稅方式等權力,甚或主動尋找作為公司節稅之人頭對象,對於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一事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要無疑義。
⑶復觀被告謝淑芬名片、存證信函、辭去董座證明書、服務證
明書,及前開聯海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6035卷一第18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訴532 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可知斯時於聯海公司擔任之職位乃「財務長」,且自聯海公司設立時起至100 年4 月間均任聯海公司董事,據前開規定及意旨,稅捐稽徵法就此部分既採形式主義判斷,被告謝淑芬應與被告林海岩同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誤。衡以被告林海岩與謝淑芬間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林海岩與謝淑芬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他5576卷一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訴532 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他5576卷三第265頁至第266 頁;偵10654 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顯見被告謝淑芬於98年12月20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朱志剛(副本予被告林海岩),說明公司繳納之稅捐種類及購買發票、報人頭薪資用以節稅之原因,亦於99年5 月間教導被告林海岩購買發票應以現金方式處理,且多次詢問是否購買發票,而如有開立支票或薪資轉帳之需求,同由被告謝淑芬逕自告知被告林海岩處理;俟雙方感情破裂後,被告謝淑芬更多次向被告林海岩明確解釋以聯海公司規模大小購買發票節稅之危險性多寡,以及倘未能節稅時應繳納之稅額,益見被告謝淑芬斯時對聯海公司具有一定決策可能無疑。
⑷基上,被告謝淑芬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且製作製作聯海公司薪資總表、扣繳憑單、營所稅申報書為其業務範圍,洵堪認定。
②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謝淑芬乃聯海公司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聯
海公司財務長兼業務秘書,是核被告謝淑芬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而以正犯論,詳如後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意旨,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謝淑芬此部分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惟已詳載被告謝淑芬、林海岩及江李錦淳乃「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足見業在起訴範圍,應僅係漏引所犯法條,且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自得併予審究。
③事實欄部分:
⑴此部分均經本院說明如被告林海岩部分所載,是核被告謝淑
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偽造「劉勁宏」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既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謝淑芬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更僅論被告謝淑芬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記載係由被告謝淑芬製作聯海公司98年薪資總表並由被告林海岩偽簽劉勁宏之簽名,可謂已在起訴範圍,祇漏載所犯法條,又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
434 頁),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謝淑芬並非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實為聯海公司,然被告謝淑芬斯時既為聯海公司董事,應論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始為妥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爰予敘明(事實欄部分亦同,不予贅述)。
④事實欄部分:
⑴核被告謝淑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持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件行使,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雖認詐欺部分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然該1,980 萬元之金額應係取得現實之財物,誠如上述,此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435 頁),無礙被告謝淑芬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⒋被告江李錦淳部分:
①觀之前開話神企業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商
業處107 年2 月23日北市商二字00000000000 號函暨話神企業行登記案卷(見他5576卷一第119 頁、第287 頁;他5576卷二第355 頁至第371 頁),話神企業行固由案外人郭賜福、李錦虹(嗣更名為江文裝)出資,並由郭賜福任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實為被告江李錦淳及其前夫郭順發(即郭賜福之子),僅被告江李錦淳認識被告謝淑芬一情,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徵(見他5576卷三第17頁)。輔以被告江李錦淳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伊本名為李錦萍,本欲改名為李貞誼,乃話神企業行經營及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由伊將開立之發票交予會計師報稅,被告林海岩與謝淑芬約於98年
11、12月間找伊詢問發票事宜,伊即開立交付,伊知發票係用來抵稅等語(見他5576卷三第145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淑芬於偵查及本院中供之:其係向話神企業行之李貞誼(按:下逕稱被告江李錦淳)購買發票,98年11、12月之發票係其與被告林海岩騎機車一同找被告江李錦淳購買,99年之發票則是被告林海岩開車,其下車向被告江李錦淳購買等語相當(見他5576卷一第70頁),足見話神企業行之實際經營、業務均為被告江李錦淳所為,被告江李錦淳更負責話神企業行之發票開立事宜,是被告江李錦淳應屬商業會計法定義之主辦會計人員,甚為明確。
②是以,核被告江李錦淳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意旨,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⒌被告劉峻嘉部分:
①被告劉峻嘉明知劉勁宏實未任職在聯海公司、未支領薪資,
亦悉被告林海岩、謝淑芬索取劉勁宏證件係為使甫創立之聯海公司節稅之用,猶仍未經劉勁宏同意,逕提供劉勁宏證件以滿足被告林海岩、謝淑芬逃漏聯海公司稅捐之需求,是核被告劉峻嘉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此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而以正犯論如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既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劉峻嘉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載如前,可謂已在起訴範圍,祇漏引所犯法條,又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
118 頁、第435 頁),自得併予審究。⒍被告趙汝芬部分:
①被告趙汝芬為得取得貸款之目的而請被告林海岩、謝淑芬為
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亦知會有扣繳憑單而同意聯海公司作為節稅使用,是核被告趙汝芬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此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而以正犯論如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持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件行使,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
該1,980 萬元之金額應係取得現實之財物,業如前述,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無礙被告趙汝芬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劉峻嘉及趙汝芬就事實欄及部分
,係各利用不知情之安佳會計人員製作及行使不實之聯海公司98年、99年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⒏共同正犯部分:
①被告林海岩、謝淑芬間應均就納稅義務人聯海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一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林海岩、謝淑芬斯時為男女朋友,聯海公司當時方創立未久,依上開證人即被告劉峻嘉、趙汝芬,及證人朱志剛所為證言,與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謝淑芬父母間事後之錄音譯文內容(見上訴2298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可見被告謝淑芬表示與被告林海岩一起努力之未來業已破滅,而對被告林海岩有所怨懟等情,足悉被告謝淑芬與被告林海岩間之關係甚為緊密,且對聯海公司之創立過程影響甚深。佐之被告謝淑芬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其與被告林海岩於90年間即認識並同居,聯海公司當時使用之溫州街辦公室為其住處,部分花費(如衛生紙、餐費等)係由被告林海岩同意支付,但其於99年5 月間發現被告林海岩另結新歡,故不再提供帳戶作為節稅使用等語(見他6035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訴
532 卷二第99頁;上訴2298卷第180 頁),更悉被告謝淑芬本與被告林海岩間,就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江李錦淳、劉峻嘉及趙汝芬僅立於幫助聯海公司逃漏稅捐意思為前揭行為之地位不同,是應與被告林海岩間就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一事為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②事實欄部分:
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江李錦淳間就此部分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海岩、謝淑芬雖非話神企業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與時任話神企業行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江李錦淳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③事實欄部分:
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劉峻嘉間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等犯行,以及被告林海岩與謝淑芬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峻嘉雖非聯海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時任聯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林海岩、聯海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兼業務秘書之謝淑芬共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猶應以共同正犯論。
③事實欄部分:
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趙汝芬間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以及被告林海岩與謝淑芬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汝芬雖非聯海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時任聯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林海岩、聯海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兼業務秘書之謝淑芬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猶論予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⒈事實欄部分:
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江李錦淳先後多次填製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一罪。
⒉事實欄部分:
①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劉峻嘉自行及使安佳會計人員先後製
作聯海公司98年薪資總表、扣繳免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申報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僅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②被告林海岩、謝淑芬係為達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為目的,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方式為之,被告劉峻嘉亦係為達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方式為之,則其等客觀行為應有整體性,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之旨趣,被告林海岩、謝淑芬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劉峻嘉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劉峻嘉,均從一重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事實欄部分:
①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趙汝芬使安佳會計人員先後製作聯海
公司99年薪資總表、扣繳免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申報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②被告林海岩、謝淑芬係為達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方式為之,被告趙汝芬亦係為達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目的,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方式為之,則其等客觀行為應有整體性,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海岩、謝淑芬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另被告趙汝芬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均從一重論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至被告趙汝芬則從一重論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處斷。
⒋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就事實欄至所涉犯行,行為時間、
地點足以區分,被告林海岩、謝淑芬亦可判斷、決定是否持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申報扣抵,或利用劉勁宏、被告趙汝芬為人頭薪資申報等犯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因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由法院予以審酌。⒉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就事實欄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行部分,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就該部分均立於主導地位,據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以觀,可責性不亞於被告江李錦淳所涉程度,故本院考量被告林海岩、謝淑芬之違法程度,認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科刑部分⒈事實欄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即明。又本條係68年8 月
6 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 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至該條第1項後段之得免除其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江李錦淳就此部分均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但被告林海岩於101 年11月5 日,即同聯海公司就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交易,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自動補繳含該期間在內即自98年7 、8 月起至100 年7 、8 月止之營業稅,再於
103 年12月3 日再度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更正98至10
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補繳稅額,迭經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1 年11月7 日函覆同意辦理聯海公司申請自動補報繳、於103 年12月27日核定更正營所稅乙案一情,有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1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047555號函、申請書及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8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1853514號函暨相關資料、107 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70463732號函暨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5576卷一第43頁;他5576卷三第269 頁至第283 頁;偵10654 卷第165 頁至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233 頁至第264 頁;審原訴卷一第117 頁至第185 頁)。臺北地檢檢察官係於106年5 月8 日方就被告謝淑芬所涉逃漏稅捐部分簽分偵辦一節,有臺北地檢檢察官簽呈在卷可證(見他5573卷一第3 頁);復聯海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3 日申請並補納此部分營業稅、營所稅之行為,經臺北國稅局查核確認此部分逃漏稅捐,最早通報日期乃104 年3 月12日、105 年11月1 日,因認聯海公司乃自動報繳乙節,有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0929號函暨檢送聯海公司101 年11月5 日申請自動補報繳98年7 、8月至100 年7 、8 月相關資料及營所稅通報98至100 年度營所稅相關資料等存卷足考(見審原訴卷二第29頁至第98頁),可徵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被告林海岩即同聯海公司申請自動補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交易之逃漏稅款,自符前開規定及意旨旨趣。
③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及判決意旨,
足謂係為對納稅義務人盡速自動補繳稅捐一事加以鼓勵,激勵自新所設。自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文義以觀,對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者給付之優惠,既就「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一律免除,故除該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刑罰外,更廣泛包含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教唆或幫助逃漏稅者所涉稅捐刑事責任,蓋如僅令自動報繳之納稅義務人免除處罰,將使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43條處罰之免除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之本意。兼衡該條修正時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知當時立法者基於有效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之考量,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避免僅免除稅捐稽徵法之處罰卻未擴及其他刑罰責任,致本欲令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之美意大打折扣,故使該等優惠亦橫跨至其他刑罰規定之需求,並參酌現今國際上稅務行政革新之趨勢,自傳統「強制」轉為「服務」之方向,而越顯偏重在納稅者權利保障之潮流思想,本條規範意旨,要非僅提供自動報繳納稅義務人之優惠,而係使牽扯原先逃漏稅捐案件之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教唆或幫助逃漏稅者等相關案件均得享有該等優惠,並擴及於其他法律規定之刑事責任,至彰甚明。
④被告林海岩確同聯海公司自動補繳事實欄所示聯海公司逃
漏之營業稅及營所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江李錦淳固透過開立話神企業行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作為聯海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因而逃漏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營業稅及營所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實有可議,然考量就此部分已全數自動補報補繳逃漏之稅捐,填補國庫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未利用其他不法手段,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為免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⒉事實欄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海岩、劉峻嘉與趙汝芬前無任何前科,被告謝淑芬則有一偽造文書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41
9 頁至第429 頁),卻為使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劉峻嘉竟未經劉勁宏同意,除行使偽造文書外,更利用安佳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劉勁宏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及幫助逃漏營所稅;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趙汝芬同利用安佳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以被告趙汝芬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及幫助逃漏營所稅,足生損害劉勁宏,復使星展(台)商銀陷於錯誤而貸款1,980 萬元,亦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查核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國家稅捐徵收等犯罪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劉峻嘉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趙汝芬自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佐以事實欄及所生逃漏稅捐及詐欺所獲金額不同,幸聯海公司多已補繳逃漏之稅款完畢,被告趙汝芬亦因有其他不動產,並於出售其他不動產後,順利於106 年1 月23日提早清償貸款完畢之情事,有上揭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0929號函暨檢送聯海公司101 年11月5 日申請自動補報繳98年7 、8 月至100 年7 、8 月相關資料及營所稅通報98至100 年度營所稅相關資料、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
6 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0468828號函、106年12月19日承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9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貸款交易明細表、還款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趙汝芬永豐帳戶存簿明細、匯款委託書、中信房屋點交書、結帳單、星展(台)商銀存款存入存根聯、永豐商銀匯款單、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二第29頁至第98頁;偵10654 卷第
149 頁至第155 頁;他5576卷三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2
5 頁;第189 頁至第207 頁),而綜合研判該等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復參於本院中,被告林海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聯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約2 萬餘元之月薪,現與配偶同住且將有一子出生之情事;被告謝淑芬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聯海公司約3 萬元至6 萬元之月薪,未與家人同住但需扶養父母之情狀;被告劉峻嘉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商約3 萬餘元之月薪,現與配偶及孩子同住且需扶養之情事;被告趙汝芬供承高工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約有利息1 萬元至2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且需扶養(見本院卷一第482 頁至483 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如事實欄至所示2罪部分,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如事實欄至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部分⒈被告林海岩、劉峻嘉與趙汝芬前無任何前科一節,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第427 頁至第429 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其等犯後均勇於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林海岩、劉峻嘉與趙汝芬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依其等所涉情節及程度,就被告林海岩諭知緩刑4 年;被告劉峻嘉諭知緩刑2 年;被告趙汝芬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守法觀念,另衡酌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林海岩、劉峻嘉與趙汝芬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海岩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命被告劉峻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命被告趙汝芬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⒉被告謝淑芬雖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6
頁),但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3 頁),被告謝淑芬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不合,則其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洵非可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聯海公司98年薪資總表上「劉勁宏」署名既屬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林海岩、謝淑芬或劉峻嘉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文。未扣案之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聯海公司98及99年薪資總表、扣繳免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申報書等文件,既經作為聯海公司申報扣抵使用,自非聯海公司所有,雖部分文件嗣返還予聯海公司,然該等文件既非違禁物,又多已更正補報補繳完畢,承如前述,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除聯海公司98年薪資總表上「劉勁宏」署名已依上揭規定沒收外,均不就該等文件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2 項即明。
⒉被告江李錦淳自承:伊迄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11萬1,
000 元,伊均送予話神企業行使用而花用完畢等語(見他5576卷三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被告劉峻嘉則供稱;伊自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處取得7,
800 元即26萬元3%之報酬,該等款項伊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他5576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皆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江李錦淳、劉峻嘉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又係自行決定處分方式,堪信確實花用完畢無疑,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聯海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林海岩、謝淑芬所為事實欄至所示犯行,雖使聯海公司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金額如事實欄至所載,惟細繹前開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0468828號函、承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99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偵10654 卷第149 頁至第155頁),可徵聯海公司業於101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3 日自動補報及補繳事實欄所示逃漏之營業稅及營所稅金額,並於106 年12月19日依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補繳事實欄所示逃漏之營所稅金額,堪認此部分業已填補國家稅捐之徵收,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又聯海公司如事實欄逃漏之營所稅金額非鉅,且被告林海岩本欲以聯海公司名義補繳,然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因查獲時已逾稅法課繳期間而無法認定繳納一節,乃被告林海岩及其辯護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第485 頁),稽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關於「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但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同有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悉(見他5576卷一第43頁),堪見基於安定性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就此部分既已不再查核或命補稅處罰,本院所處刑度亦足評價該等不法行為,輔以聯海公司業對絕大多數稅捐如實補繳完畢,故認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是依前開規定,就聯海公司所獲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⒋星展(台)商銀同意貸款1,980萬元部分:
星展(台)商銀承辦人員雖因取得被告趙汝芬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趙汝芬合乎相關授信規範之償債能力,而貸予1,980 萬元,然被告趙汝芬早於106 年1月23日已就貸款(含利息)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星展(台)商銀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還款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他5576卷三第85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則被告趙汝芬確全數填補星展(台)商銀受詐欺取財之損害,果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沒收被告趙汝芬此部分所受報酬,同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江李錦淳就事實欄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尚共同基於使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被告江李錦淳則基於幫助聯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李錦淳開立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交予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後,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即以聯海公司名義持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因而逃漏營業稅額共20萬2 元及營所稅79萬4,285 元,故認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尚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江李錦淳則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誤載被告林海岩、謝淑芬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然該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實為聯海公司,誠如前述,起訴書尚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江李錦淳明知聯海公司自98年11月起
至99年6 月止間,未與話神企業行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交易,竟由被告江李錦淳以話神企業行名義開立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後交予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而使其等以聯海公司名義持之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逃漏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營業稅及營所稅,被告謝淑芬實與被告林海岩共同基於支配地位,在為使聯海公司減低稅賦成本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乃共同正犯,被告江李錦淳則係知悉被告林海岩、謝淑芬會持其以話神企業行名義開立之附表三至五不實發票作為聯海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卻仍開立並交予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足認被告江李錦淳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甲、有罪部分所示。
㈡惟就被告林海岩、謝淑芬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江李錦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被告林海岩即同聯海公司申請自動補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交易之逃漏稅款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與上揭說明,被告林海岩、謝淑芬與江李錦淳就稅捐稽徵法部分即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足認定。準此,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海岩同聯海公司補繳逃漏之稅捐時,業遭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情事,要難遽對林海岩、謝淑芬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江李錦淳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四、基上,被告林海岩、謝淑芬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及被告江李錦淳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一律免除而成為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海岩、謝淑芬及江李錦淳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欄部分之犯行間,因有方法目的間之同一性,均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8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海岩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事實欄二部分 │林海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免刑。 │├──┼────────────┼──────────────────────────────────┤│2 │事實欄三部分 │林海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部分 │林海岩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謝淑芬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事實欄二部分 │謝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免刑。 │├──┼────────────┼──────────────────────────────────┤│2 │事實欄三部分 │謝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部分 │謝淑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開立發票人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不含營業稅額)│營業稅額 │備註/證據所在頁數 │├──┼──────┼──────┼───────┼───────────┼─────┼───────────────┤│1 │話神企業行 │98年11月 │JU00000000 │95,105 │4,755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2 │話神企業行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190 │4,71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3 │話神企業行 │98年11月 │JU00000000 │50,571 │2,529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4 │話神企業行 │98年11月 │JU00000000 │92,286 │4,614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5 │話神企業行 │98年11月 │JU00000000 │22,857 │1,143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6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94,210 │4,71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7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73,562 │3,678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8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47,619 │2,381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9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95,171 │4,759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0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14,286 │714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1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94,933 │4,747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2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94,257 │4,713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3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89,952 │4,498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4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89,952 │4,498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5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94,762 │4,738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6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100,000 │5,00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7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94,905 │4,745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18 │話神企業行 │98年12月 │JU00000000 │89,952 │4,498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一第189 頁(進項憑證明細表) │├──┼──────┼──────┼───────┼───────────┼─────┼───────────────┤│合計│ │ │ │1,428,570 │71,430 │營利事業所得稅:357,143 (計算││ │ │ │ │ │ │式:1,428,570 25% =357,143 ││ │ │ │ │ │ │) │└──┴──────┴──────┴───────┴───────────┴─────┴───────────────┘附表四(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開立發票人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不含營業稅額)│營業稅額 │備註/證據所在頁數 │├──┼──────┼──────┼───────┼───────────┼─────┼───────────────┤│1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4,952 │248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2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100,000 │5,00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3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100,000 │5,00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4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100,000 │5,00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5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113,810 │5,69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6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15,000 │75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7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129,048 │6,452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8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93,333 │4,667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9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61,905 │3,095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0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61,905 │3,095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1 │話神企業行 │99年3 月 │LU00000000 │15,238 │762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2 │話神企業行 │99年4 月 │LU00000000 │15,000 │75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3 │話神企業行 │99年4 月 │LU00000000 │9,905 │495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4 │話神企業行 │99年4 月 │LU00000000 │92,000 │4,60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5 │話神企業行 │99年4 月 │LU00000000 │12,490 │624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6 │話神企業行 │99年4 月 │LU00000000 │5,714 │286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7 │話神企業行 │99年4 月 │LU00000000 │100,000 │5,000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8 │話神企業行 │99年4 月 │LU00000000 │105,415 │5,271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3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19 │話神企業行 │99年4 月 │LU00000000 │7,143 │357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 │ │ │ │ │ │三第184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 │ │ │ │ │表) │├──┼──────┼──────┼───────┼───────────┼─────┼───────────────┤│合計│ │ │ │1,142,858 │57,142 │營利事業所得稅:194,286 (計算││ │ │ │ │ │ │式:1,142,85817%=194,286) │└──┴──────┴──────┴───────┴───────────┴─────┴───────────────┘附表五(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開立發票人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不含營業稅額)│營業稅額 │備註/證據所在頁數 │├──┼──────┼──────┼───────┼───────────┼─────┼───────────────┤│1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93,190 │4,660 │品名:材料/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1 頁(統││ │ │ │ │ │ │一發票) │├──┼──────┼──────┼───────┼───────────┼─────┼───────────────┤│2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94,857 │4,743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97頁(統一││ │ │ │ │ │ │發票) │├──┼──────┼──────┼───────┼───────────┼─────┼───────────────┤│3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94,067 │4,703 │品名:材料/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99頁(統一││ │ │ │ │ │ │發票) │├──┼──────┼──────┼───────┼───────────┼─────┼───────────────┤│4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91,952 │4,598 │品名:材料/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97頁(統一││ │ │ │ │ │ │發票) │├──┼──────┼──────┼───────┼───────────┼─────┼───────────────┤│5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100,000 │5,000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99頁(統一││ │ │ │ │ │ │發票) │├──┼──────┼──────┼───────┼───────────┼─────┼───────────────┤│6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7,619 │381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1 頁(統││ │ │ │ │ │ │一發票) │├──┼──────┼──────┼───────┼───────────┼─────┼───────────────┤│7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100,000 │5,000 │品名:材料/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1 頁(統││ │ │ │ │ │ │一發票) │├──┼──────┼──────┼───────┼───────────┼─────┼───────────────┤│8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100,000 │5,000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3 頁(統││ │ │ │ │ │ │一發票) │├──┼──────┼──────┼───────┼───────────┼─────┼───────────────┤│9 │話神企業行 │99年5 月 │MU00000000 │94,190 │4,710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3 頁(統││ │ │ │ │ │ │一發票) │├──┼──────┼──────┼───────┼───────────┼─────┼───────────────┤│10 │話神企業行 │99年6 月 │MU00000000 │81,267 │4,063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7 頁(統││ │ │ │ │ │ │一發票) │├──┼──────┼──────┼───────┼───────────┼─────┼───────────────┤│11 │話神企業行 │99年6 月 │MU00000000 │95,238 │4,762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7 頁(統││ │ │ │ │ │ │一發票) │├──┼──────┼──────┼───────┼───────────┼─────┼───────────────┤│12 │話神企業行 │99年6 月 │MU00000000 │100,000 │5,000 │品名:材料/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5 頁(統││ │ │ │ │ │ │一發票) │├──┼──────┼──────┼───────┼───────────┼─────┼───────────────┤│13 │話神企業行 │99年6 月 │MU00000000 │94,524 │4,726 │品名:材料/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5 頁(統││ │ │ │ │ │ │一發票) │├──┼──────┼──────┼───────┼───────────┼─────┼───────────────┤│14 │話神企業行 │99年6 月 │MU00000000 │94,048 │4,702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3 頁(統││ │ │ │ │ │ │一發票) │├──┼──────┼──────┼───────┼───────────┼─────┼───────────────┤│15 │話神企業行 │99年6 月 │MU00000000 │93,810 │4,690 │品名:材料/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7頁 │├──┼──────┼──────┼───────┼───────────┼─────┼───────────────┤│16 │話神企業行 │99年6 月 │MU00000000 │93,810 │4,690 │品名:零件/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54 號卷第29頁(進銷項憑││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地檢106 年││ │ │ │ │ │ │度他字第5576號卷一第105 頁(統││ │ │ │ │ │ │一發票) │├──┼──────┼──────┼───────┼───────────┼─────┼───────────────┤│合計│ │ │ │1,428,572 │71,428(起│營利事業所得稅:242,857 (計算││ │ │ │ │ │訴書誤載為│式:1,428,57217%=242,857) ││ │ │ │ │ │71,430,已│ ││ │ │ │ │ │由公訴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