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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葉東霖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6號、第3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葉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葉東霖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友人林彥廷(業於107年9月1日死亡)介紹,加入由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非凡」之人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現金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自林彥廷處取得工作機後,以該工作機內密聊作為聯繫工具,而受「非凡」管理及指揮提領或取得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每次可抽取所提領或取得詐欺贓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梁丁海光,假冒為「臺北刑事局第二組第二隊長王志成」,向梁丁海光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開戶,並作為人頭帳戶,現其要被當人頭戶做調查云云,旋由另名自稱「臺中地方法院處長莊進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向梁丁海光訛稱:因要澄清帳戶,其須交錢證明財力狀況,將派員前來拿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並於同年月22日,傳真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長莊進國」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予梁丁海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丁海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再由「非凡」聯繫徐葉東霖,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前往梁丁海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向梁丁海光收取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木柵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合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將於同日稍早前,在梁丁海光上址住處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內,所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文件」1紙交付予梁丁海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丁海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復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0萬元,並從中抽取現金4,000元充為報酬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非凡」指示之地點,而交回予「非凡」。再由前述自稱「臺中地方法院處長莊進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9日9時許,接續向梁丁海光謊稱:將派員向其收取保證金云云,致梁丁海光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許,前往農會,自其上開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經「非凡」聯繫到場之徐葉東霖,徐葉東霖從中抽取現金4,000元充為報酬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非凡」指示之地點,而交回予「非凡」。嗣經梁丁海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丁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葉東霖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58頁、第138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丁海光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文件」影本各1紙、告訴人梁丁海光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丁海光之木柵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盜領時使用之ATM機台編號暨設置位置一覽表、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張、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行經路線一覽表之沿途道路、店面、捷運站監視器畫面及計程車車行軌跡畫面照片共18張(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林彥廷及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非凡」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提領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數

次於「提領地點、ATM所屬金融機構」欄位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位內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前揭詐欺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年僅20歲,智慮未臻純熟,社會經驗亦有所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調解(尚未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61、16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局警察、檢察署檢察官、法院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使告訴人受騙上當,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之和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之宣告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荼害廣深,已難禁絕,果若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復再犯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文件」各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與林彥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以傳真方式收取而來(見偵字卷第99頁),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自得持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防制法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惟查: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同年月22日、29日為附表所示詐欺取款犯行,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8月2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書在卷可考,且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因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洗錢罪嫌部分

1.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復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修正理由中明載,認該條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

2.查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行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後提領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ATM │提領金額 ││ │ │所屬金融機構 │(新臺幣)│├──┼────┼───────┼─────┤│1 │107年8月│臺北市文山區木│6萬元 ││ │22日14時│柵路3段27號( │ ││ │30分許 │木柵郵局) │ │├──┼────┼───────┼─────┤│2 │107年8月│臺北市文山區木│6萬元 ││ │22日14時│柵路3段27號( │ ││ │31分許 │木柵郵局) │ │├──┼────┼───────┼─────┤│3 │107年8月│臺北市文山區木│3,000元 ││ │22日14時│柵路3段27號( │ ││ │34分許 │木柵郵局) │ │├──┼────┼───────┼─────┤│4 │107年8月│臺北市文山區木│2萬7,000元││ │22日14時│柵路3段27號( │ ││ │35分許 │木柵郵局) │ │├──┼────┼───────┼─────┤│5 │107年8月│臺北市北投區文│6萬元 ││ │24日0時1│林北路96號(文│ ││ │分許 │林郵局) │ │├──┼────┼───────┼─────┤│6 │107年8月│臺北市北投區文│6萬元 ││ │24日0時3│林北路96號(文│ ││ │分許 │林郵局) │ │├──┼────┼───────┼─────┤│7 │107年8月│臺北市北投區文│3萬元 ││ │24日0時4│林北路96號(文│ ││ │分許 │林郵局) │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