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佑呈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第12351號、第15636號、第18329號、第18793號、第19397號、第22358號、第238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佑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黃佑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本院卷一第183、209頁);復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1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本院卷二第302至305、315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涉前開罪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本院卷二第228、265至266頁)。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之性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織分工,而同案另有多數不詳年籍共犯尚未到案,該集團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之狀態,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罪數甚多、刑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現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固然嚴峻,但仍有部分國家已逐漸解封,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實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三第27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