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坤閎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被 告 方泯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被 告 藍方宏
陳叡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周耀祖
葛依恩
方世昱
賴鴻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第12351號、第15636號、第18329號、第18793號、第19397號、第22358號、第238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柳坤閎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二、方泯皓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藍方宏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叡琳犯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周耀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六、葛依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七、方世昱犯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賴鴻岷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三編號2至6、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佑呈(綽號「猴子」,另由本院通緝)、少年余〇宸、李家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年籍之成員等人,合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余〇宸擔任「車手頭」,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而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嗣於108年2月上旬、中旬間,由方泯皓轉介周耀祖、葛依恩予柳坤閎,再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少年余〇宸,方泯皓、藍方宏、柳坤閎即依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預定分工,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家興另招募少年范〇邦、少年陳〇銨、朱偉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方世昱、陳叡琳於108年3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擔任「車手」、「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與角色分工略為: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或其他人士,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財物或金融帳戶,復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贓款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叡琳、葛依恩、方世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如附件一編號1、3、6「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叡琳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就陳叡琳附件一編號6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贓款交付「收水」,由「收水」將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然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扣,該贓款已由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且足以生損害於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如附件一編號2、4「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叡琳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詳後述),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附件一編號2第三部分,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贓款交付「收水」,嗣由「收水」將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黃佑呈、少年范〇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僅指派少年范〇邦負責擔任「車手」,然因少年范〇邦起意侵吞所收贓款(即俗稱「黑吃黑」),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賴鴻岷乃與少年范〇邦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由少年范〇邦出面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接觸、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贓款,賴鴻岷則負責在旁把風、注意有無警察或本案詐欺集團派來監視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車手」工作,且足以生損害於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少年范〇邦取得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後,即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款項,並拿取5萬元贓款分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陳〇銨。嗣黃佑呈、李家興、少年余〇宸等人出面追討贓款,少年范〇邦始承諾還款。
五、如附件一編號7「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然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財始未得逞,然已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六、嗣警循線溯源後,查獲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賴鴻岷等人,並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然因起訴書就「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記載並非特定,論罪亦非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蒞字第1號補充理由書特定、更正如後(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㈠同案被告黃佑呈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二全部被害人【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2、3、4、5、6、7被害人】。
㈡被告柳坤閎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
)、3、4、附表二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
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3、4、7被害人】。㈢被告方泯皓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
)、3、4、附表二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
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3、4、7被害人】。㈣被告藍方宏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
)、3、4、附表二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
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3、4、7被害人】。㈤被告陳叡琳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參與分工黃金部分)、
6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參與分工黃金部分)、6被害人】。
㈥被告周耀祖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
)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被害人】。
㈦被告葛依恩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3、4、7被害人】。
㈧被告方世昱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參與分工黃金部分)、
6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參與分工黃金部分)、6被害人】。
㈨被告賴鴻岷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5被害人】。
三、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就起訴範圍所為之特定、確認,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四、有關起訴書所載明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補充告知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關係,起訴書之記載亦非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案有關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與加重詐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惟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與各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等語(本院卷七第41頁)。亦即:①就各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與該被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②然就各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僅與各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經核係屬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關論罪上之更正、特定,未涉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動,尚無不合,應併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柳坤閎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方泯皓於108年6月28日
、108年11月26日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3頁)。
㈡然查,證人即被告方泯皓於108年11月26日偵訊中之證述,
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3頁),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㈢另查,證人即被告方泯皓於108年6月28日偵訊中之證述,未
經具結,依上一、說明,就被告柳坤閎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賴鴻岷(下合稱被告柳坤閎等8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柳坤閎、陳叡琳、賴鴻岷之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七第13至14、51、99至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一、二所示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被告柳坤閎等8人、被告柳坤閎、陳叡琳、賴鴻岷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柳坤閎等8人辯解與各辯護人辯護意旨(僅載明各被告對於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辯解):
㈠被告柳坤閎與辯護人辯稱:柳坤閎確有牽線方泯皓與黃佑呈
,介紹周耀祖、葛依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嗣後周耀祖、葛依恩透過方泯皓部分均未成功接單,周耀祖、葛依恩本案所為,反係另透過藍方宏向少年余〇宸接單而成。又柳坤閎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柳坤閎之行為應評價為無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77至179頁、卷六第30頁、卷七第44至45頁)。
㈡被告方泯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121頁)
。辯護人辯護稱:方泯皓均坦承犯行,請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三第176頁、卷七第122至123頁)。
㈢被告藍方宏辯稱:我確有幫忙周耀祖、葛依恩詢問本案詐欺
集團的線,但我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1頁、卷七第73頁)。
㈣被告陳叡琳辯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我
只是「收水」,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欺手法,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不知金流層轉狀況,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案發時我雖為成年人,然我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少年存在,無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1頁、卷七第39頁)。辯護人辯護稱:陳叡琳為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收水」,僅實際接觸車手方世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及集團內另有少年,尚難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亦不得以與少年共同犯罪為由加重等語(本院卷七第45頁)。
㈤被告周耀祖辯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以為對方只有與我聯繫之人與葛依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我交錢之處均有監視器可查獲上手,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332至333頁、卷七第39頁)。
㈥被告葛依恩辯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我
將偽造公文書列印出來時,未細看內容,對被害人亦未自稱公務機關頭銜,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沒有匯款轉帳給任何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卷七第40頁)。
㈦被告方世昱辯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我
將偽造公文書印出來時,沒有細看內容,上手也說不要亂看,對被害人亦未自稱何等頭銜,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沒有參與任何金流,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案發時我雖為成年人,然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少年接觸,不知悉有少年存在,故無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卷七第73頁)。
㈧被告賴鴻岷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少年范〇邦去吃飯,過程中少
年范〇邦說要去跟朋友拿東西,遂搭車至士林。少年范〇邦沒有說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對少年范〇邦所為犯罪毫無知悉,亦未有參與行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辯護人辯護略以:少年范〇邦約賴鴻岷去吃飯時,突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派單,遂向賴鴻岷說要去士林找朋友,到場後只叫賴鴻岷在巷口等他,賴鴻岷不知少年范〇邦去向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收款,亦無把風行為,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實未參與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七第45至46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部分:㈠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余〇宸、李家興,合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余〇宸擔任「車手頭」,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編號2第三部分,被害人未交出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款項交付「收水」,嗣由「收水」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件一編號5部分,款項收取後即遭車手少年范〇邦侵吞,未有層轉贓款情形;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已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然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一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
編號所示被害人,然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㈣上開事實,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
憑,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為被告柳坤閎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所犯部分: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陳叡琳):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質言之,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財物、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財物,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財物;擔任收水人員之人,知悉所層轉之贓款係來自詐欺行為,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等所為,均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周耀祖擔任附件一編號1、2
(現金部分)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葛依恩擔任附件一編號3、4、7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方世昱擔任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陳叡琳擔任如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詐騙行為之「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為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陳叡琳均坦承不諱(詳上一、㈣至㈦說明),且有附件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各所涉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堪認渠等就各自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詐騙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⒋準此,①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部分;②
被告周耀祖就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部分;③被告葛依恩就附件一編號3、4、7部分;④被告方世昱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部分,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屬明確。
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部分(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被告陳叡琳部分詳下⒎說明):
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傳真或列印,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⒊經查,就附件一編號1、6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同附件編號所
示公文書(依序詳如附表四編號1、3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危險,自係偽造之公文書。而附件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雖未扣案,然據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車手拿了兩張法院公證清查帳戶的文件給我等語(偵15363卷一第356頁);附件一編號7所示公文書雖經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銷毀,然據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該假公文是法院的公文,上面記載法院要保管我的25萬元,隔天可以到法院領錢等語(偵15636卷二第419至420頁),足認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危險,亦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則,如附表四編號1、3至4「偽造之公印文」欄位中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雖「臺」字均載為簡寫之「台」字,惟依上開論旨,仍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附件一編號3、7部分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扣案或附卷,卷內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⒋如附件一編號1、3、6、7所載之偽造之公文書,依序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周耀祖、被告葛依恩、被告方世昱、被告葛依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之代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後持以行使,此有附件一編號1、3、6、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⒌審酌被告周耀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好像是冒用檢察官詐騙被害人,但我是自稱專員。附件一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代碼,我去超商列印,當時我還跟附件一編號1被害人說「不好意思,長官叫你聽電話」等語(偵7588卷第11、70頁、偵15636卷一第400頁)。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是不詳成員會給我列印編號,要我到便利超商將假公文列印出來,與被害人碰面時,我會說我是法院的派送員,我來拿證物的。如附件一編號7部分,是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到便利商店印法院的本票,我把文件拿給附件一編號7被害人,被害人問題很多,一直跟我上面的人講電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就叫我先離開,這次沒有拿到錢等語(偵15636卷一第212、376頁)。被告方世昱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我知道是假冒法院之類的機關。本案詐欺集團會給我1組代碼,讓我去便利商店列印,列印完後放在信封袋,其後交給被害人,詐騙手法都是一樣,附件一編號2被害人講完電話後,有說你是法院人員等語(偵22358卷第13至15頁、偵12351卷第19頁),且參以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中1紙檢出被告方世昱之紙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0076840號鑑定書可憑(偵22358卷第79至82頁),足見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就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行騙,顯然知之甚詳,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葛依恩、方世昱辯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⒍準此,①被告周耀祖就附件一編號1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就附件一編號2部分(現金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犯行。②被告葛依恩就附件一編號3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就附件一編號4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③被告方世昱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屬明確。
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陳叡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部分,擔任向「車手」被告方世昱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電話機房行騙各被害人部分,亦未與各被害人實際接觸。而本案被告陳叡琳始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之手段詐騙告訴人,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知悉配合車手被告方世昱、以電話指示之人等人),然尚難認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陳叡琳共同犯意預見之中,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部分,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
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轉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經查,就附件一編號1、2、3、4、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詐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先由機房不詳成員致電詐騙各被害人,復由「車手」出面收取財物,再由「車手」以如附件一編號1、2、3、4、6「層轉詐騙所得方式」欄所示隱蔽迂迴方式,將財物層轉「收水」,復由「收水」輾轉交付上手,有如附件一編號1、2、3、4、6「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贓款方式,客觀上實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足以確認;又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已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雖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獲,然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亦該當於洗錢既遂行為。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各就所涉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整體犯罪計畫,擔任車手(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或收水(被告陳叡琳),遂行各自所涉如附件一編號1、2、3、4、6「層轉詐騙所得方式」欄所示行為,以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均屬智識正常之人,對前開甚為隱蔽、迂迴、與一般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大相逕庭之層轉贓款模式,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屬明瞭,殊難諉為不知,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構成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陳叡琳辯稱:我不知道金流層轉狀況,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云云。被告周耀祖辯稱:我交錢之處有監視器可查獲上手,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云云。被告葛依恩辯稱:我沒有匯款轉帳給任何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云云。被告方世昱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金流,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云云,或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或係誤認一般洗錢罪之定義與構成要件,均顯不可採。
⒊準此,①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②被告
周耀祖就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③被告葛依恩就附件一編號3、4;④被告方世昱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等部分,除各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所為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明確。
⒋至於有關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附件一編號2第三部分、附
件一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前開特定部分,不能認屬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情形,併此指明。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周耀祖,有關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周耀祖所供犯罪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復聯繫指派車手前往收取財物,輾轉由車手、收水等人繳回上游,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具多數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周耀祖知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明確。
⒊甚且,依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之對話擷圖(偵156
36卷一第415至427頁),顯示:被告周耀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被告方泯皓為介紹人、招募人。被告周耀祖於被告方泯皓招募之初,不斷表明因對外積欠金錢,請被告方泯皓儘快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給予「接單」(即擔任車手前往取款),嗣後即請被告方泯皓向「上面」(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表明,部分天數可將「單」讓給被告葛依恩做等語(另參下四、㈡、⒈、⑷說明),益徵被告周耀祖確實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周耀祖雖辯稱:不知悉背後有詐騙集團存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當非可取。
⒋準此,被告周耀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
四、有關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犯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其等被訴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於108年2月中旬,方泯皓轉介周耀祖、葛依恩予柳坤閎,再
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少年余〇宸等情,為被告方泯皓、藍方宏、柳坤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上一、㈠至㈢說明),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憑(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能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應予排除,下同)。而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嗣確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擔任如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如附件一編號3、4、7詐騙犯行之「車手」,亦於前所論述。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前分工下,均擔任招募人角色,先後遂行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舉,共同將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㈡參與犯罪組織: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被告方泯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柳坤閎、藍方宏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下述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被告柳坤閎扣案手機(108年7月30日扣押,偵18793卷第11
3至121頁)內,其與少年余〇宸(大頭)、被告黃佑呈(猴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93卷第91至111頁):①被告柳坤閎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Yi Shu」(下稱Y男)詢問「你有沒有想加入這團體」,被告柳坤閎復以「想啊」,Y男回覆「那我找時間幫你跟猴子說」。而被告柳坤閎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亦陸續向Y男表達「小額沒回我,你能幫我聯絡猴子嗎?我有事要跟他講,有人要做要上班」、「他都沒回」、「大頭有出來了嗎?」、「今天到底啥局,猴子要問我問,然後再決定要不要」(偵18793卷第99至102頁)。②於108年3月16日前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達「他們跟自己的頭拿」,被告柳坤閎表明「你跟大頭怎啦?」(偵18793卷第98頁)。③又於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年6月間,因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均遭查獲,被告柳坤閎甚為關心周耀祖、葛依恩遭查緝之狀態,經本案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藍方宏遭帶走,猶表示「了解,太扯了」(偵18793卷第94至95頁)。④甚且,於108年7月間,在少年余〇宸經安置於「桃園少年之家」之際,少年余〇宸表示「要跟就好好跟,不要出怪招…」,被告柳坤閎向少年余〇宸表示「兄弟我知道了,有你在真好…出來在好好一起努力」(偵18793卷第93頁)。
⑵依被告方泯皓扣案手機(108年6月27日扣押,偵18329卷第63
至69頁)內之對話擷圖,其與被告柳坤閎(宏楠)於108年2月8日至同年月9日對話略為「【柳坤閎】猴子又跟我講那個的事,他說介紹人,你,身分證正反面,還有上班的,身分證正反面…【方泯皓】什麼時候給你?還是直接給猴子?【柳坤閎】拍照就好了啊。等等我問一下」(偵18329卷第366頁);於108年2月14日對話略為「【方泯皓】今天有班嗎?【柳坤閎】禮拜一開始,確定了,昨天有見面,身分證傳給我。…【柳坤閎】你能確定他們?【方泯皓】不會,因為我說我也做。【柳坤閎】自己衡量吧,我知道,證件先來啊。【方泯皓】我說換個角度想,我被抓也不會點他。【方泯皓】(傳送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案外人陳岳化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一個是陳岳化,先用周的就好,不想害陳。…【柳坤閎】別鬧了,所以有幾個人?【方泯皓】這幾個啊。【柳坤閎】他們的電話也要,手機號碼。【方泯皓】(提供被告周耀祖、葛依恩電話)。【柳坤閎】所以只有兩個人是嗎?【方泯皓】恩恩。」(偵18329卷第53至59頁);於108年3月11日對話略為「【柳坤閎】叫我不要理了直接叫我嗆輸贏,大頭跟猴子他們。【方泯皓】你在他們公司?」(偵18329卷第365頁)。
⑶被告藍方宏之扣案手機內(108年6月27日扣押,偵18329卷第
157至163頁),存有少年余〇宸撰寫與被告藍方宏之信件,少年余〇宸乃表明「我記得你曾說過,我也知道你現在在外面應該過得不錯,希望你能為我留一份我能跟你一起幹的事拉哈哈」(偵18329卷第141頁)。而被告周耀祖先前使用之工作機(原由被告周耀祖使用,嗣交付被告葛依恩使用,於108年3月20日對被告葛依恩扣押在案,偵18329卷第257至261頁、偵15636卷一第326頁),其內存有被告藍方宏之聯繫方式(偵7588卷第127、135頁)。
⑷被告周耀祖之扣案手機內(108年3月19日扣押,偵7588卷第2
1至29頁),①其與被告方泯皓於108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之對話略為「【方泯皓】下禮拜開始,正式上班,可不可以?你不回答,我班要給別人。【周耀祖】沒有其他班可以上嗎?【方泯皓】有。…【方泯皓】他們是隨機的,我也不能給你確定時間,我也在等,我也只是聽人家做事的啊。你這樣子逼我,難道我要去嗆他們說今天有沒有單子可以讓我做?…【周耀祖】今天有嗎?…【方泯皓】他們班本來就不一定。【周耀祖】了解,所以今天應該是沒有了吧?…【周耀祖】然後我外面越欠越多,現在欠到5,000多,我的天啊我快死掉了,拜託方泯皓快救我,叫他用1單出來,1天1單就好了,真的是求他了。…【方泯皓】他就是因為這件是在開庭阿,所以才沒聯絡我,他應該是手機被監聽了。【方泯皓】(傳送與柳坤閎間對話擷圖,向周耀祖表明下週一正式開始)。【周耀祖】好的,確定啊。【方泯皓】他說的」。②其與被告方泯皓於108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25日對話略為「【周耀祖】你幫我跟上面說,我這兩天先不做,給葛依恩,先給葛依恩做,可以嗎?…【方泯皓】要確定要做,不要睡過頭,上面問我說找人來上班,都沒在做,我被幹。…【方泯皓】幹你娘,你們真的把我搞死,害我一直被罵,所以我才跟你確認過,我也跟他們保證,他們說今天又出狀況是怎樣?…【周耀祖】葛依恩什麼時候可以做啊?【方泯皓】他電話一開始給不正確,我上手很不爽阿…然後昨天本來有班說要給他做,他媽他還不是沒做。…【方泯皓】你方便每天跟我說一下你們有沒有上嗎?…上面打給你,你盡量要接,不然我會難做人」(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③其與被告葛依恩(ian)於110年2月20日、同年2月底、3月初之對話略為「【周耀祖】我今天班給你上,啊我跟你對半分」、「【葛依恩】不是啊,阿這樣風險就很大,阿藍方宏那邊也會拿到錢,他就說那邊的錢會分你咩」(偵15636卷一第429、432頁)。④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2月23日所建立之群組,被告藍方宏以「董事長」之暱稱加入群組之中,108年3月18日被告葛依恩遭警查獲時,被告周耀祖猶在該群組中發文「大家把葛的訊息全部刪掉有他的群組或是個人跟他聊天的,他手機被扣走了吧,他上班被抓,所有人有跟他聯絡的,能刪就刪」等語(偵18329卷第117至119頁)。而被告葛依恩另案扣案手機內(108年3月18日另案扣案,不在本案扣押範圍,本院卷二第79、89頁),被告藍方宏曾於108年2月26日詢問被告葛依恩有無上班等節(偵18329卷第237頁)。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
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有認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勾稽前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確均知悉由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余〇宸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猶在該詐欺集團運作下,均擔負「招募、仲介車手」之工作,依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堪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⒊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雖迭辯稱:柳坤閎雖將方泯皓牽線予黃
佑呈,轉介周耀祖、葛依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嗣後周耀祖、葛依恩透過方泯皓部分,並未成功接單,反係透過藍方宏,直接向少年余〇宸接單成功。詳言之,周耀祖、葛依恩本案所涉車手犯行,均在「藍方宏-少年余〇宸」線下所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周耀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方泯皓所屬詐騙集團,與少年余〇宸的詐騙集團應該是同一個上線。我是從方泯皓處拿到工作機,後來透過藍方宏去少年余〇宸那邊做,我有跟藍方宏說已有工作機,講工作機號碼,少年余〇宸那邊也OK,後來少年余〇宸那邊就打方泯皓給我的工作機,他們沒有叫我換工作機。後面藍方宏有跟我說,他們雖然不同線,但如果我們拿到酬勞,方泯皓也可以抽錢等語(偵7588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卷五第124至136頁)。證人即被告葛依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方泯皓,後來是少年余〇宸、藍方宏,都是周耀祖派單給我,我認為這些人都是同一團,且交錢的地方都是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公園」或「朝陽森林公園」男廁,會叫我把錢放在唯一1間坐式廁所後面,兩邊的單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五第304至306頁)。證人方泯皓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的人除了柳坤閎外,我還看過少年余〇宸,我們之前還在萊爾富一起打工等語(本院卷五第141頁)。證人少年范〇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侵吞附件一編號5所示贓款後),少年陳〇銨被帶去打,在談「黑吃黑」的事情時,當天李家興、黃佑呈有去,朱偉翔還有一個「大頭」(少年余〇宸)也去處理等語(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復參酌上⑴所示各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黃佑呈、少年余〇宸乃係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柳坤閎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有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舉,所為即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無論在「少年余〇宸-招募人被告藍方宏」線或「被告黃佑呈-招募人被告柳坤閎-招募人被告方泯皓」線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亦即「接單」),或僅涉及「業績」或「報酬」計算不同,然均無解於被告柳坤閎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是被告柳坤閎此部分辯解,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可認定。
五、有關被告賴鴻岷所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使該被害人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款項。然車手少年范〇邦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款項,拿取5萬元贓款分與少年陳〇銨,未將款項轉交上手。嗣被告黃佑呈、李家興、少年余〇宸等人出面追討,少年范〇邦始承諾還款等情,有同附件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件一編號5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而由少年范〇邦持以行使
之同附件編號所示公文書(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危險,自係偽造之公文書。而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公印文」欄位中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雖「臺」字均載為簡寫之「台」字,「證」字載為簡寫之「証」字,惟依首開論旨,仍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亦同前所說明。
㈢有關被告賴鴻岷是否參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犯行:
⒈證人少年范〇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家興與黃
佑呈介紹我、少年陳〇銨、朱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們接李家興這邊的線,李家興叫我傳身分證給他而開始做。附件一編號5面交取款之「車手」是我,本案詐欺集團是用假冒檢察官方法詐騙,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只有這件,當天我想說一個人去有點可怕,就找賴鴻岷搭計程車,從新店直接到士林,我找賴鴻岷一起去來壯膽,但我沒有跟他說是詐騙,之後我去便利商店拿假公文,拿完後放進我的黑色老虎包,接著依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找到被害人,我把手機拿給被害人聽,他交給我一袋牛皮紙袋,此際我有請賴鴻岷幫我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或警察。拿完錢後,我就跟賴鴻岷就搭計程車回萬華,途中我用秘聊找少年陳〇銨,叫他到萬華找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叫我拿到錢後去桃園火車站,會有人跟我拿錢,但我沒聽他們的,想黑吃黑,就把錢全部拿走,並分5萬元給少年陳〇銨,我想說賴鴻岷只是陪我來,就沒有分錢給賴鴻岷。遇到少年陳〇銨後,我當著賴鴻岷面叫少年陳〇銨把手伸進我的黑色老虎後背包拿一疊5萬元走,少年陳〇銨拿完就離開,我也叫賴鴻岷先走,然後我點一下牛皮紙袋內有多少錢就亂花了,事後賴鴻岷也完全沒有質疑我的意思。其後,李家興質問我錢哪裡去,我說給少年陳〇銨了,我聽朱偉翔說少年陳〇銨被黃佑呈抓了修理一頓,少年陳〇銨有跟他們點是我拿錢的,在談「黑吃黑」的事情時,李家興、黃佑呈有去,朱偉翔還有少年余〇宸也去處理,我是等他們談的差不多才過去,討論結果是白軒宇幫我還10萬元,我要還15萬元,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後來有無找被告賴鴻岷要錢等語(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少連偵118卷第53至68、575至577頁、本院卷五第15至53、120至122頁)。
⒉證人少年陳〇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
團是公司對黃佑呈、黃佑呈對李家興、李家興對我跟少年范〇邦,我聽說是假冒檢察官詐騙,但我沒有成功過。108年3月11日那天我去五股「接單」,沒有接成,在計程車上坐很久,後來少年范〇邦先約我到新莊某處,又叫我去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我等了很久,他又說要給我錢,叫我搭車到萬華家樂福。到場後我就看到少年范〇邦跟賴鴻岷。少年范〇邦跟我說他有拿到錢,叫我看包包內有錢,大約有50萬,因為之前他有說過拿到錢會分我,我問他有沒有要分我,少年范〇邦跟我說之後再說,賴鴻岷在旁看沒有說話。他們說要去麥當勞廁所點錢,就進去麥當勞廁所,我在外面等他們,他們大概進去2、3分鐘,少年范〇邦是想把錢拚走,叫我思考如何晃點上手。當時少年范〇邦有借我手機傳秘聊訊息給上手,我拿回來時發現秘聊軟體被刪除了,但他傳訊息時,我看到少年范〇邦拿我手機跟上手講錢在我這裡。之後,我們就坐同一台計程車在萬華附近一直繞來繞去,搭了200多元,回程中上手一直打給我,但少年范〇邦叫我不要接,少年范〇邦有告訴我他們這條是黑吃黑,要我躲上手,賴鴻岷在場沒有表示意見。到一個地點後,少年范〇邦叫我先下車,我自己就坐另外一台計程車回去。後來有人打給我,問我錢在哪裡,說在桃園火車站等很久,我很緊張就直接掛電話,沒有再接電話。當天晚上我一出家門,李家興就直接衝過來打我,我被4人押上車,他們問我錢在哪裡,也把朱偉翔押過來。我被押第2天,有去西門町某旅館找黃佑呈,黃佑呈有跟李家興討論如何騙少年范〇邦出來談判。被押第3天黃佑呈等人跟少年范〇邦的哥哥們在西門町茶樓談判,少年范〇邦的哥哥拿10萬出來,說少年范〇邦只有拿15萬,5萬之後會補,後來有透過少年范〇邦女友約少年范〇邦出來,少年范〇邦也當場被打。被押第4天,我跟李家興、朱偉翔直接去少年范〇邦家找他爸,請他爸找少年范〇邦談清楚,最後我被放走。在我被押走的過程中,有約少年范〇邦出來談判要如何還這筆錢,當時他們就有說誰分到錢、誰分了多少,少年范〇邦自己講他跟賴鴻岷對分,然後少年范〇邦又去分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賴鴻岷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我們這個集團有群組,後來我都有看過是誰,但沒有看過賴鴻岷等語(少年偵118卷第179至192頁、偵23858卷第583至585頁、本院卷五第54至75、118至119頁)。
⒊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經指紋鑑定後,於正面檢出被告賴鴻岷之右拇指指紋、背面檢出被告賴鴻岷之右中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0076840號鑑定書(少連偵118卷第113至121頁),此與一般人以慣用手拿取文件閱覽時,拇指置於文件正面、並以中指支撐文件背面之狀況相符,足認被告賴鴻岷確曾持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閱覽之,而於少年范〇邦前往詐騙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時,應知少年范〇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再者,依證人少年范〇邦明確證稱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時,委請被告賴鴻岷幫忙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或警察等情,暨證人少年陳〇銨證稱:①在麥當勞門口時,少年范〇邦跟被告賴鴻岷有說要去點錢,進去麥當勞廁所;②我發現少年范〇邦拿我手機跟上手講錢在我這裡;③少年范〇邦說他們這條是黑吃黑,要我躲上手,被告賴鴻岷在場沒有表示意見;④離開麥當勞後,少年范〇邦、被告賴鴻岷與我搭計程車在萬華一直繞來繞去;⑤在我被押走的過程中,少年范〇邦出來談判要如何還這筆錢,自己有講他跟被告賴鴻岷對分各節,亦可見被告賴鴻岷對於少年范〇邦收取贓款後將「黑吃黑」乙情,事前早已知情。然而,依證人即少年陳〇銨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群組,後來我都有看過是誰,但沒有看過賴鴻岷等語,暨於少年范〇邦「黑吃黑」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被告黃佑呈、少年余〇宸僅押解少年陳〇銨,逼迫少年陳〇銨出面談判,並未在第一時間,直接向被告賴鴻岷追討款項等節,應可推認被告賴鴻岷確非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據上而論,被告賴鴻岷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知悉少年
范〇邦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將前往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處所行騙,且對於少年范〇邦收取贓款後將「黑吃黑」乙情,事前早已知情,猶不畏偵查機關查緝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報復之雙重危險,自少年范〇邦行動之初,即大費周章陪同少年范〇邦前往士林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於少年范〇邦面交收款時,更擔任把風工作,注意附近有無人士或警察;事後,更與少年范〇邦搭乘計程車四處繞行躲避追蹤。被告賴鴻岷為智識正常之人,倘謂其對於前開行為涉及不法全然不知,孰能置信?是本案合理且唯一之解釋,當係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指派少年范〇邦擔任「車手」,然因少年范〇邦起意侵吞贓款(「黑吃黑」),慮及單獨行動危險性甚高,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收款,被告賴鴻岷乃於此際,與少年范〇邦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由少年范〇邦出面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接觸、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贓款,被告賴鴻岷則負責把風、注意有無警察或本案詐欺集團派來監視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車手」工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夥同少年范〇邦侵吞之。再者,以少年陳〇銨與少年范〇邦、被告賴鴻岷會合後,少年范〇邦旋借用少年陳〇銨手機,假冒少年陳〇銨,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附件一編號5贓款已由少年陳〇銨掌握等節以觀,少年范〇邦之所以在少年陳〇銨毫無任何分工貢獻下,致電少年陳〇銨前來,並分配5萬元贓款與少年陳〇銨,目的當係以此舉措使本案詐欺集團誤認該等贓款均遭少年陳〇銨侵吞,迴避自身責任,亦可確認。
⒌被告賴鴻岷雖辯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假公文上有我的指紋
,應係我伸手進少年范〇邦背包內借充電器,翻找其內物品時,碰觸到背包內之假公文所留云云。然倘被告賴鴻岷僅係在少年范〇邦背包內翻找物品時,翻攪之間,不慎碰觸假公文而留下指紋,焉有如此之巧合,恰在該假公文正、反面依序留下右手拇指、右手中指之指紋?況且,設若被告賴鴻岷對於少年范〇邦將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毫不知悉,少年范〇邦既知背包內存有犯罪所用之假公文,焉有任由被告賴鴻岷翻找背包內物品之理?足認被告賴鴻岷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不合。被告賴鴻岷復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少年范〇邦去吃飯,過程中少年范〇邦說要去跟朋友拿東西,遂搭車至士林。少年范〇邦沒有說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對少年范〇邦所為犯罪毫無知悉,亦未有參與行為云云,惟若被告賴鴻岷絲毫不知少年范〇邦所從事之犯罪,豈有於少年范〇邦、少年陳〇銨見面討論「黑吃黑」或分取贓款之事時,絲毫未置一詞之理?再者,若被告賴鴻岷與少年范〇邦共同行動之目的在於用餐,以被告賴鴻岷自述當天原在萬華昆明街上班之狀況(少連偵118卷第19頁),何有在用餐前需大費周章搭乘計程車至士林,復搭乘計程車回萬華家樂福,再搭乘計程車於萬華地區持續毫無目的繞行之必要?又其後被告賴鴻岷、少年范〇邦何以未曾用餐,乃即各自離去?此徵被告賴鴻岷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並不可信。至於少年范〇邦迭證稱:賴鴻岷事前對詐欺、黑吃黑之事並不知情,我單純找賴鴻岷一起用餐,途中我只跟他說要去找一下朋友,因賴鴻岷只是陪我來,所以不分他錢云云,依前開說明,殊與常情相悖,僅屬迴護之詞,當不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論旨參照)。少年范〇邦雖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范〇邦單獨出面,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且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然因少年范〇邦起意侵吞贓款,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分擔「車手」工作,被告賴鴻岷乃與少年范〇邦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少年范〇邦與被告賴鴻岷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賴鴻岷部分,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關被告賴鴻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坤閎等8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柳坤閎等8人所犯罪名部分:
⒈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周耀祖就附件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件一編號1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葛依恩就附件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
3、7部分,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方世昱就附件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賴鴻岷就附件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
周耀祖,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⒎就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被告柳
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⒏就附件一編號1、2、3、4、6部分(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
依恩、方世昱上開各別所犯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轉金流之洗錢事實,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七第11、49、98頁),無礙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⒐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七第11、49、98頁),無礙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6部分,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承前認定。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陳叡琳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⒒公訴意旨漏未敘明如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有關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未遂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㈡、⒉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㈡關於接續犯之說明:
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如附件一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之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因加重詐欺既遂之罪質重於加重詐欺未遂罪,不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⒊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既遂與未遂、洗錢既遂等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各屬接續犯,且因加重詐欺既遂之罪質重於加重詐欺未遂罪,不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⒋如附件一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既遂、洗錢既遂之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各屬接續犯。
⒌如附件一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既遂及洗錢既遂之舉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罪各屬接續犯。
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①就附件一編號1部分,被告周耀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②就附件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叡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周耀祖、方世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③就附件一編號3部分,被告葛依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④就附件一編號4部分,被告葛依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⑤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被告賴鴻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⑥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被告陳叡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方世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⑦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被告葛依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自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部分:
⑴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於便利組織運作,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罪處斷。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被告周耀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被告周耀祖所涉其他案件,均係於其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經查獲後為之,不能認係基於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為之),而就被告周耀祖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起訴範圍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件一編號1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就被告周耀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件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所對應之附件一
編號1至4、6至7「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黃佑呈、少年范〇邦、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賴鴻岷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上貳、五、㈣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在同一詐欺集團轄下擔任「
招募人」,本於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預定謀議之分工,先後遂行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掛屬於不同「線」下),而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果因其等先後招募之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可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在本案詐欺集團原定計畫分工與角色下,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就附件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就個別被害人,各被告縱僅參與其中一部犯行,本於前開共同正犯之論理,均應全部負責,應併指明。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侵害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均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就被告柳坤閎所為併辦,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其餘部分(即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併辦,理由詳後柒、部分論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柳坤閎等8人與少年余○宸(90年9月生
)、范○邦(91年8月生)、陳○銨(93年3月生)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同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同法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論旨參照)。
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葛依恩、賴鴻岷依
序為89年10月生、89年10月生、90年2月19日生、89年12月生、89年12月生、89年4月生(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9至33、37至39、43頁),於本案案發時未滿20歲,即與「成年人」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陳叡琳、葛依恩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參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5、41頁),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又綜觀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叡琳、葛依恩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應募人員時,並未特別就年齡有所限制,可證被告陳叡琳、葛依恩應可預見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然依本案卷內證據,被告陳叡琳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僅為以電話指示工作之不詳年籍之人及車手被告葛依恩;被告葛依恩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僅為以電話指示工作之不詳年籍之人及車手被告周耀祖、收水被告陳叡琳,暨招募人被告方泯皓、藍方宏等人,及各以通訊軟體代號為名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18329卷第226至240頁),以其等分工地位,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得以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柳坤閎等8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
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因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警覺,加重詐欺取財乃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
,有自首、或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舉,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渠等共同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詳實(偵18793卷第487至488頁、偵15636卷第247至249、383至384頁等,另參上貳、一、㈠至㈢),應可從寬認定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因爭執是否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而受影響,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⒉經查,被告周耀祖、葛依恩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滿18歲,難免
因年輕識淺、結交損友而誤觸法網。而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於案發後更積極與各所涉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協商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其中被告葛依恩全部履行完畢,被告周耀祖部分履行完畢,部分遵期給付分期款中,因此獲得各所涉被害人之諒解。再考量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且短期自由刑存有諸多流弊,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要求等節,經綜合衡酌後,認就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被告周耀祖)、附表一編號3、4犯罪事實(被告葛依恩),倘各量處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首開說明,就前揭範圍內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方泯皓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方泯皓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各大幅減低,已屬寬貸,尚無再予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方泯皓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四、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據此: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人;被告周耀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又僅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招募人、車手等工作,較諸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其等所犯之罪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事由,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有自首、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之舉,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或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或約定招募或擔任車手可收取之報酬等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詳實(參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述供述證據,另見上貳、一說明),尚得寬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已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此不因被告柳坤閎、藍方宏、周耀祖因未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與定義,爭執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評價而有影響。又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金流層轉方式均供述詳實(參附表二編號4至7之供述證據),應得寬認對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已有自白,此部分不因其等嗣後爭執一般洗錢罪之法律評價而有影響。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柳坤閎等8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分
別為本案論罪範圍內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致各所涉被害人損失非微,應予非難。
㈡兼衡被告柳坤閎自述目前就讀大學、無須扶養家人。被告方
泯皓自述:目前就讀大學、有工作、無須扶養之家人。被告藍方宏自述:目前從事平面設計,每月須賠償被害人、高中肄業。被告陳叡琳自述:目前服刑中、高中畢業。被告周耀祖自述:目前羈押中,高中肄業。被告葛依恩自述:先前從事翻譯工作,目前從事網拍、每月固定給家中零用金、五專肄業。被告方世昱自述:目前做回收場、須扶養家人及固定賠償被害人、高中肄業。被告賴鴻岷自述: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具特別身心狀況、來自多重風險家庭、高中畢業,及其他被告柳坤閎等8人於偵審中陳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五第521頁、卷七第42至43、74、122頁等)。
㈢復參之各被告與各所涉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及實際履行狀況
(詳如附件二所載)、各被害人於偵查、審判中所陳意見、各被告、辯護人於偵、審中就量刑所陳意見與所提有關量刑之參考資料。暨酌以各被告均年齡甚輕、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各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偵審中所陳身心狀況、悔悟之心、彌補過錯舉措;被告陳叡琳先前已曾從事詐欺集團案件,於107年11月間經查獲,猶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周耀祖於本案經查獲後,再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本院卷六第345至381、405至435頁、卷七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①就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各量處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就被告陳叡琳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③就被告周耀祖,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④就被告葛依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⑤就被告方世昱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⑥就被告賴鴻岷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叡琳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被告周耀祖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被告葛依恩就附表一編號3、4、7所犯、被告方世昱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等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陳叡琳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被告周耀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被告葛依恩就附表一編號3、4、7所犯、被告方世昱就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主刑部分第4項至第7項所示。
七、緩刑部分:被告柳坤閎、葛依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葛依恩曾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案依序各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等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且已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均大致賠償完畢(詳附件二所示),足認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業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柳坤閎、葛依恩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柳坤閎、葛依恩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柳坤閎、葛依恩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等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柳坤閎、葛依恩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印文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附件一編號1、3、5、6、7所示偽造公文書,雖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交付各被害人收執,顯非各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件一編號1、5、6部分經扣案;附件一編號3、7部分未據扣案)。
㈢附件一編號1、5、6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
,「應沒收之『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
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論旨參照)。附件一編號1、5、6上以印刷體事先記載之「劉文凱、張正賢」、「劉謙仕」、「張文凱、陳建彬」,並非偽造之署押,型態上亦顯非偽造之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有未洽,應予指明。㈤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該偽造上㈢所示各該偽造公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印章,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被告柳坤閎部分:
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坤閎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柳坤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柳坤閎宣告沒收。
㈡被告方泯皓部分:
扣案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方泯皓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方泯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方泯皓宣告沒收。
㈢被告藍方宏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藍方宏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藍方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藍方宏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藍方宏所有,然據
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三第15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周耀祖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周耀祖具事實上處
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周耀祖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周耀祖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耀祖所有,然據被告
周耀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該扣案現金100元是我個人生活費,並非詐騙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33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金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屬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周耀祖所有,雖據其否
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三第333頁),然依卷附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偵18329卷第117至123頁),被告周耀祖確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詐欺事宜,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周耀祖宣告沒收。
㈤被告葛依恩部分:
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葛依恩具事實上處分權,乃被告周耀祖所交付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機,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葛依恩供承在案(偵15636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三第154頁);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葛依恩個人手機,然被告葛依恩自承:曾於工作機沒電時,以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手指揮者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足認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葛依恩宣告沒收。
㈥被告賴鴻岷部分:
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賴鴻岷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三第15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3、15、16所示之物,依序係對同
案被告黃佑呈、少年余〇宸、另案被告魏育祥扣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柳坤閎等8人所有,或被告柳坤閎等8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柳坤閎等8人宣告沒收。
三、扣案贓款部分(附件一編號6經警另案扣押現金50萬元):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被告方世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附件一編號6
被害人第二部分交付之贓款50萬元(下稱本案50萬贓款),藏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櫃,然未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於前所認定,本案50萬贓款自屬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或持有之財物(至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所得獲取之報酬或車馬費部分,性質上應屬「犯罪所得」範疇,詳後犯罪所得沒收),且被告方世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經警方另案扣押,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50萬贓款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卷六第333、383至404頁),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4593號執行沒收完畢(參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即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至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⒊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沒收。準此,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惟若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被告柳坤閎、方泯皓、陳叡琳、賴鴻岷部分:
被告柳坤閎、方泯皓、陳叡琳、賴鴻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就本案各自所涉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54至155、177、179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柳坤閎、方泯皓、陳叡琳、賴鴻岷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應予敘明。
㈢被告藍方宏部分:
被告藍方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介紹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差不多收到報酬共3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應得認定被告藍方宏全部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惟被告藍方宏業實際賠償附件一編號1被害人1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藍方宏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裁量不予沒收。
㈣被告周耀祖部分:
有關附件一編號1部分,被告周耀祖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附件一編號2部分,則未獲取犯罪所得,為其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案(偵7588卷第10至11頁、偵12351卷第12頁、本院卷三第333頁)。惟被告周耀祖業實際賠償附件一編號1被害人1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就附件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周耀祖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裁量不予沒收。
㈤被告葛依恩部分:
有關附件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被告葛依恩獲取報酬及車馬費5,000元;附件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被告葛依恩獲取報酬及車馬費5,000元,為其於偵查階段最後警詢程序中確認在案(偵18793卷第299頁),至附件一編號7被害人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葛依恩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與被告葛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有關報酬部分,共7,000元或8,000元以上,不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大致相符,其前開警詢供述應堪信實,則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認被告葛依恩各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共計1萬元。因被告葛依恩業實際依序賠償附件一編號3、4被害人1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就附件一編號3、4被害人部分,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葛依恩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裁量不予沒收。
㈥被告方世昱部分:
有關附件一編號2部分,被告方世昱獲取報酬8,000元、且事先亦取得車馬費3,000元,共計1萬1,000元,為被告方世昱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12351卷第18、20頁、偵22358卷第9至10頁);附件一編號6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世昱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偵22358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被告方世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報酬部分加起來5,000元以上,不到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方世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報酬」部分,未計入車馬費)。堪認就附件一編號2部分,被告方世昱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則,被告方世昱雖與附件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未實際賠償,自無從在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陳叡琳、葛依恩、方世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叡琳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被告葛依
恩於108年2月上旬、中旬起、被告方世昱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因認被告陳叡琳、葛依恩、方世昱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㈢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競合關係,實務上原
認為: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論罪,於109年10月29日闡釋補充: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㈣被告葛依恩:
⒈被告葛依恩自108年2月上旬、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
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直至為警於108年3月18日查獲時止等情,為被告葛依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案件,都是我在同一之本案詐欺集團下所為,最後都在108年3月18日遭查獲等語而確認在案(本院卷七第41頁)。
⒉被告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中之
「首次犯行」,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中,有關「108年3月18日共同加重詐欺該案被害人張美珠」部分,乃經該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六第437至442頁)。
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論旨,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因其為繫屬在先之案件(該案於108年9月13日繫屬,而本案於108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卷一第7頁),即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被告葛依恩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他次犯行論罪科刑。
⒋依上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葛依恩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葛依恩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該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附件一編號4部分(即被告葛依恩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被告方世昱:
⒈被告方世昱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直至為警於108年3月28日查獲時止等情,為被告方世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108年度訴字第762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這3件都是在同一之本案詐欺集團下所為,最後都在108年3月28日遭查獲,我被查獲後就被羈押等語而確認在案(本院卷七第73至74頁)。
⒉被告方世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之「
首次犯行」,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中,有關「108年3月27日起加重詐欺該案被害人王亞平」部分,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被告方世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認兩者應分論併罰(本院卷六第383至404頁,加重詐欺罪部分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然前開判決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號撤銷,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免訴確定(109年8月18日確定),理由略為:依(裁判當時即109年10月29日前)參與犯罪組織罪需與「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見解,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確定判決(109年1月31日確定,本院卷六第443至449頁)中有關「108年3月25日起加重詐欺該案被害人徐雲昭」部分,是被告方世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應與該案加重詐欺被害人徐雲昭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撤銷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免訴等節。
⒊據上以觀,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號確定判決
,就被告方世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當時有效之實務見解(即109年10月29日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告方世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被告方世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否受刑事制裁,已因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確定而已受評價,不應再受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就本案被告方世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附件一編號2部分(即被告方世昱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⒋末則,縱依現行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
判決論旨,被告方世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實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之「首次犯行」,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中,有關「108年3月27日起加重詐欺該案被害人王亞平」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該判決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則被告方世昱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仍應為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亦不得重複於本案之他次犯行論罪科刑,結論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叡琳:
⒈被告陳叡琳自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直至為警於108年3月28日查獲時止等情,為被告陳叡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與本案都是在同一之本案詐欺集團下所為,最後都在108年3月28日遭查獲等語而確認在案(本院卷七第40至41頁)。
⒉被告陳叡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最先繫屬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乃有關「108年3月27日起加重詐欺該案被害人王亞平」犯行(本院卷七第40頁),此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公訴,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叡琳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主張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本院卷六第383至404頁)。
⒊被告陳叡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既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部分犯行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就被告陳叡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附件一編號2部分(即被告陳叡琳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被訴附件一編號1、3、7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附件一編號2、4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既共同招募被
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就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擔任車手之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3、4、7部分,亦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就附件一編號1、3、7部分,亦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3、7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2、4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係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不以招募者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或是受招募者已實際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要件。因此,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又招募者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衡諸常情,以有償為原則,至於報酬之支付方式,有一次支付固定之金額者,亦有按所招募之車手提領金額之若干比例計算等方式,並非一致,尚無法以有獲得報酬,即認定招募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仍須以招募者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招募者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招募車手及分派車手薪資」之工作,嗣被告方泯皓、藍方宏介紹被告周耀祖、葛依恩等人予被告柳坤閎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再由被告柳坤閎將該等車手之資料轉介予上手被告黃佑呈等情(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然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附件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均僅能認定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為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招募人,渠等雖因招募車手或可獲取報酬,然未有「分派車手薪資」之事證。再者,並未有任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指證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2、
3、4、7所示被害人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因此無從認為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此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檢察官所舉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有參與前述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成立該等罪責(詳上㈠所述),應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即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叡琳有關附件一編號6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陳叡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向「車手」被告方世昱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電話機房行騙被害人部分,亦未與被害人有實際接觸。而本案被告陳叡琳始終堅詞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各被害人,又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車手被告方世昱、以電話指示被告陳叡琳之人等人),然尚難認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陳叡琳共同犯意預見之中,已如前述,自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本院本應就被告陳叡琳被訴附件一編號6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諭知無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賴鴻岷附件一編號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鴻岷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是就附件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然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乃方屬之,若被告並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不應逕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經查,有關附件一編號5部分,事起於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少年范〇邦起意侵吞贓款,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等節,業於前所認定。被告賴鴻岷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自不應逕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岷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之說明: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柳坤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①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車手」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車手」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併辦意旨書記載錯誤部分,應更正如附件一編號4備註欄所載)。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然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財未能得逞。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7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冒充健保局人員、「王文豪檢察官」名義,先後致電告訴人謝潘貴美,佯稱其健保卡遭盗用,身涉詐欺集團案件,要求告訴人謝潘貴美提供帳戶內款項供監管等詞,致告訴人謝潘貴美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另案被告蔡冠宇依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口之统一超商,收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假公文1紙,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同市區延吉街70巷1號1樓,將上開假公文交付告訴人謝潘貴美而行使之,收取150萬元。復由另案被告蔡冠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放置於松山火車站置物櫃内,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就上①、④部分,被告柳坤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上②部分,被告柳坤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上③部分,被告柳坤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開併辦㈠、④部分,被害人謝潘貴美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
人均不同,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就上開併辦㈠、①至③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編號1至4
所示有關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對被告柳坤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本案有罪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訴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範圍與主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範圍 主文(主刑部分) 1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玉麗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玉麗部分) 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 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佑呈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 2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和琴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和琴部分) 黃佑呈(現金、黃金部分)、柳坤閎(現金部分)、方泯皓(現金部分)、藍方宏(現金部分)、陳叡琳(黃金部分)、周耀祖(現金部分)、方世昱(黃金部分) 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方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佑呈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 3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洪睿獻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洪睿獻部分) 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葛依恩 葛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佑呈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 4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呂文聰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呂文聰部分) 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葛依恩 葛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佑呈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 5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廖綉梅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廖綉梅部分) 黃佑呈、賴鴻岷 賴鴻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佑呈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6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美華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美華部分) 黃佑呈、陳叡琳、方世昱 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佑呈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7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莫愛玉未遂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莫愛玉未遂部分) 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葛依恩 葛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佑呈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附表二(本案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供述證據名稱 相關筆錄(卷證頁碼) 1 被告柳坤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8.15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19至236頁) ⑵108.09.19偵查筆錄(偵18793卷第487至490頁) ⑶108.09.25羈押訊問筆錄(偵18793卷第513至516頁) 2 被告方泯皓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1至27頁) ⑵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81至85、97至102頁) ⑶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81至385頁) ⑷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9至486頁) ⑸108.07.24警詢筆錄(偵18329卷第347至364頁) ⑹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3至246頁) ⑺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383至385頁) ⑻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五第136至155頁) 3 被告藍方宏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87至493頁) ⑵108.07.1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39至52頁) ⑶108.08.15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159至163頁) ⑷108.08.19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213至217頁) ⑸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7至249頁) 4 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8.29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25至34頁) ⑵108.09.1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87至90頁) ⑶108.11.14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45至147頁) 5 被告周耀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 ⑴108.03.19警詢筆錄(偵7588卷第9至14、41至43頁) ⑵108.03.20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69至77頁) ⑶108.03.20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91至67頁) ⑷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7至13、47頁) ⑸108.05.06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197至199頁) ⑹108.05.0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93至448頁) ⑺108.05.08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03卷第21至24頁) ⑻108.06.14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389至400頁) ⑼108.07.05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401至407頁) ⑽108.07.09偵查【具結】筆錄(偵7588卷第389至394頁) ⑾108.07.12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409至411頁) ⑿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五第124至136頁) 6 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09至212頁) ⑵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13至215頁) ⑶108.03.20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25至331頁) ⑷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03至214頁) ⑸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47至255、283至291頁) ⑹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73至379頁) ⑺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1至477頁) ⑻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95至497頁) ⑼108.07.12偵查筆錄(新北偵21414卷第39頁) ⑽108.07.22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95至308頁) ⑾111.05.02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五第295至306頁) 7 被告方世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15至21、49至51頁) ⑵108.06.2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7至24頁) ⑶108.11.12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39至141頁) 8 被告賴鴻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8.22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3至14、33至34頁) ⑵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至24頁) ⑶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25至27頁) ⑷108.08.23偵查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9至161頁) 9 證人少年范〇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⑴108.07.10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 ⑵108.07.18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53至68頁) ⑶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 ⑷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五第15至53頁) ⑸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五第120至122頁) 10 證人陳〇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⑴108.08.26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79至192頁) ⑵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23858卷第583至585頁) ⑶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五第54至75頁) ⑷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119頁)附表三(本案非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1 被告黃佑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23858卷第418至437頁 2 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少年余〇宸(大頭)、被告黃佑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18793卷第91至111頁 3 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3858卷第393至396、398至417頁 4 被告方泯皓手機內與被告柳坤閎(宏楠、棋)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51至60、365至376頁、偵18793卷第46頁、偵23858卷第397頁 5 被告藍方宏手機內與方泯皓、葛依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電腦內蒐證照片擷圖 偵18329卷第133至149頁 6 被告周耀祖扣案工作手機內聯絡資料擷圖 偵7588卷第121至149頁 7 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Harvey)之對話擷圖 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 8 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葛依恩(ian)之對話擷圖 偵15636卷一第428至433頁 9 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117至131、221至226頁 10 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被告藍方宏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236至237頁 11 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238至240頁 12 被告葛依恩手機內之照片、備忘錄擷圖 偵18329卷第226至235頁 13 被告方世昱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2358卷第47至54頁 14 少年余〇宸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3858卷第439至45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3371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1) 偵7588卷第291至299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007684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6) 偵22358卷第79至82頁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與應沒收之「偽造之公印文」):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⑴附件一編號1相關公文書 ⑵其上載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官公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正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載明收款日期:108年3月14日 ⑶卷證頁碼:偵7588卷第45頁 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告訴人陳玉麗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公印文1枚 ⑴附件一編號5相關公文書 ⑵其上載有「公證事項:資金比對清查」、「刑事庭推事官劉謙仕」等內容 ⑶卷證頁碼:少連偵118卷第115頁 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告訴人廖綉梅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3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⑴附件一編號6相關公文書 ⑵其上載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官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建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載明收款日期:108年3月26日 ⑶卷證頁碼:偵22358卷第159頁 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害人林美華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4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⑴附件一編號6相關公文書 ⑵其上載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官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建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載明收款日期:108年3月28日 ⑶卷證頁碼:偵22358卷第157頁 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害人林美華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五(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編號 被告別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方世昱 1萬1,000元 ⑴有關附件一編號2部分,被告方世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 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卷證簡稱對照表)編號 案號名稱 卷證頁碼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80號 他3180卷 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 偵7588卷 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1號 偵12351卷 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6號 偵15636卷 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9號 偵18329卷 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93號 偵18793卷 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7號 偵19397卷 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8號 偵22358卷 9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8號 偵23858卷 10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少連偵118卷 11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414號 偵21414卷 1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併辦) 少連偵124卷 13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