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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尉廷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被 告 蕭恩傑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陳松棟律師被 告 林庚緯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說明欄所示丁○○偽造之「陳土岡」署押,沒收之。

丙○○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張大偉(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歿),以及黃克偉、周雅敏(黃克偉與周雅敏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

7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由甲○○向不知情之「周大鈞」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稱本案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開設百家樂賭場,並準備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聚集不特定人在此處賭博財物;甲○○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丙○○載送賭客並監看外圍監視器,另由黃克偉調借支應發放賭客贏得之款項,張大偉與周雅敏則各擔任賭場主管與發牌荷官。至於賭法,係賭客以記帳方式用新臺幣一比一兌換籌碼,分為莊家與閒家2 方,由賭客自行選擇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每注原則上以3,000 元至3 萬元不等金額下注,於離場時結算當日輸贏金額,贏款則由甲○○自行拿出或向黃克偉借調後交予賭客,輸款則由賭客於離場後另行清償;並約定若押注莊家且莊家贏,需提供贏取金額5%予賭場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取利益,此段期間至少有吳姿璇(起訴書誤載為吳依璇)、羅彩寧、蔡乾和等人前往本案場所,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二、甲○○、丁○○、丙○○,與張大偉、黃克偉、許淳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小豬」、「小風」等成年男子,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6 分許至同時22分許間,陸續進入本案場所。孰料甲○○、丁○○與張大偉因玩牌發生金錢糾紛,丁○○對張大偉心生不滿,甲○○復為阻止丁○○與張大偉間之肢體衝突,遭張大偉不慎擊中臉頰,其等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31所示甲○○所有之黑色折疊椅2 張(下稱本案折疊椅2張)持續毆打張大偉身體。甲○○、丁○○雖僅欲傷害張大偉,主觀上並無置張大偉於死之犯意,但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如以金屬、木頭等堅硬物體持續重毆他人之身體、四肢,將有衍生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猶因上揭原因,持本案折疊椅2 張持續毆打張大偉,力道與次數甚致其中1 張折疊椅椅墊掉落且椅腳斷裂、另張折疊椅則呈現歪斜等狀態,張大偉反應不及持續遭毆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①左耳前、兩肩、兩手背、右前臂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擦挫傷;②兩上肢(尤其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肌、右頸、前胸部、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側上背、兩大腿前下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外側多處挫傷;④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角

2 及1 公分挫裂傷,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傷勢,且該等創傷劇痛加諸於其原有之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發,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心臟性休克,終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1 時9 分許止間之某時死亡。

三、甲○○、丁○○於毆打張大偉過程中,見張大偉身體不適,依張大偉央求拿取氣喘噴劑、藥丸使用未果,遂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由甲○○、丁○○與許淳凱持推車搬運張大偉至甲○○於同年月4 日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丁○○與負責指路之許淳凱先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慶生診所。但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因慶生診所乙○○醫師認張大偉已無脈搏、呼吸且身體冰冷,而以診所無X 光機為由拒收,丙○○便再度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丁○○、張大偉與許淳凱,由許淳凱協助指路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許淳凱則於抵達馬偕醫院前先行離去。迨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抵達馬偕醫院、甲○○及丁○○已將張大偉以急診名義送入急診室之際,因丁○○遭不知情之駐衛警王德勝要求填寫急診資料以辦理掛號,竟因緊張怕遭注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附表編號32所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下稱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之署押,用以表示「陳土岡」同意馬偕醫院醫療體系得在醫療、照護服務之前提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張大偉於病歷紀錄資料之意後,即交予急診掛號櫃檯人員辦理掛號以為行使(起訴書贅載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緊急聯絡人」處偽簽「陳土岡」之署押,由本院逕予更正),足生損害於馬偕醫院就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丁○○於辦理掛號完畢後,旋搭乘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公訴意旨認丙○○另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參後述),其等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改搭乘不知情之張志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AQ 計程車)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兄弟飯店附近,而與黃克偉等人會合後未久,甲○○、丁○○即於同日凌晨

1 時45分許,再度搭乘不知情之林忠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780 計程車)離去。嗣因馬偕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察覺張大偉除已無呼吸心跳、瞳孔放大外,身體僵硬、體溫僅32.9℃,甚有屍斑出現而早已死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偕同本案場所屋主前往進行張大偉死亡案件現場勘查採證,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1所示之物(起訴書贅載租賃契約,由本院逕予更正),復至馬偕醫院扣得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另扣得本案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丁○○、丙○○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4 頁),又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一,下稱偵26426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235 頁至第237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二,下稱偵26425 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臺北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二,下稱偵26426 卷二,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卷一,下稱偵26425 卷一,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28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偵26425 卷二第7頁至第9 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4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賭客吳姿璇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黃克偉其他賭場」賭客邵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黃克偉其他賭場」賭客張威縯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6425 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7 號卷一,下稱偵26427 卷一,第18頁;偵26426 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49 頁至第152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復有中山分局107 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本案場所扣得標註10、11月之名冊表、標註10月27日桌次及籌碼表、標註10、11月班次表、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扣得記載姓名之文件與10月27日桌次表格文件、吳姿璇帳務交易紀錄、賭客羅彩寧與蔡乾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及臺北地檢108年度綠保管字第394 號編號13證物原封1 箱中「1-71記帳單」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6425 卷一第207 頁至第217頁;偵26426 卷二第131 頁、第133 頁、第191 頁至第197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偵26426 卷二第167 頁、第243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1 頁),是被告甲○○、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該賭場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無訛。

⒉比對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場所之賭場係以

籌碼下注,採新臺幣一比一之記帳方式為之,其為老闆,剛出來自己做沒多久,其幾乎每日都去,會招呼賭客、巡場及觀看監視器,另會向黃克偉調借款項、又僱請被害人張大偉擔任賭場主管、被告丙○○載送賭客並監看外圍監視器,另

4 名女性員工擔任荷官,總共開3 桌(視客人多寡而定),其籌出200 萬元租屋、裝潢與購買所需物品,當日結帳並1週總結一次,其另以2 萬4,000 元承租本案車輛用來接送賭客;而賭法則係由賭客選擇押注莊家、閒家、和局與對子,若押莊家贏要抽抽頭金5%,押閒家則不用抽頭金等語(見偵26426 卷一第11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36 頁至

237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偵26425 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偵26426 卷二第251 頁至第254 頁),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其在被告甲○○之百家樂賭場上班,每日由被告甲○○給薪2,000 元,其負責搭載賭客、協助賭客購買物品與監看監視器(其負責共9 支鏡頭畫面),另有幹部張大偉、荷官,員警在本案場所扣得之物均屬該賭場所有;其僅知係以籌碼為賭資,但賭法不清楚,其未曾看過相關表格或文件,其工作空間與他人不同,負責項目亦不同等語(見偵26425 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22

8 頁;偵26425 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可謂被告甲○○除開設賭場外,尚僱佣多名人員就不同事務分工負責,且員工間未必知悉他人實際工作內容,應具一定規模無誤。佐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10月27日記帳單、桌次表格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偵2642

6 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顯見尚有員工排班表之記載,輔以被告甲○○於本院中供之:10月27日記帳單上以藍筆註記者代表贏錢、以紅筆註記則係輸錢,單位有1,000 元、

1 萬元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益徵下注規模非微。基此,本案場所開設之賭場雖待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方有支付5%抽頭金之必要,惟被告甲○○除先支出200 萬元裝潢費用外,復需負擔本案場所租金、數名員工薪資及本案車輛租金等成本,果非有利可圖,自無經營賭場之可能,堪信其開設賭場之「射倖性」與「莊家優勢」同時存在,方能在使賭客人數穩定成長中,令總收入打平並高於成本支出無誤。準此,被告甲○○、丙○○該等行為,主觀上確具有營利意圖,昭然甚明。

⒊準此,被告甲○○、丙○○確為如事實欄共同在本案場所

開設百家樂賭場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既屬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業就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6426 卷一第12頁至20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6

1 號卷,下稱聲羈361 卷,第24頁至第30頁;偵26425 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偵26426 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26

427 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25 頁至第

232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偵26

426 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偵26427 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60 號卷,下稱聲羈360 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52 頁、第4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馬偕醫院駐衛警王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TAQ 計程車駕駛張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780 計程車駕駛林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業者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負責人吳長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慶生診所醫師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當(見偵26425 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偵26425 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62 號卷,下稱聲羈362 卷,第26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臺北地檢10

7 年度相字第783 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偵26425 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4頁;偵26426 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第444 頁),並有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張大偉急診病歷、臺北地檢107 年10月30日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

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 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本案場所大樓監視器影像、本案車輛、TAQ 計程車、780 計程車及被告丁○○所持有ATG-1076號自用小客車之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馬偕醫院107 年10月30日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像、臺北地檢107 年12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張大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暨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7 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184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1515號函暨檢送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0000000000C2 69 、0000000000C26 號鑑定書、107年11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0065號函暨檢送刑事局107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78009372號鑑定書、107 年12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279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中山分局轄內張大偉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與現場相片簿、中山分局107 年10月30日扣押物品及目錄表、107 年11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慶生診所108 年4 月10日慶生字第1080410 號函、GOOGLE地圖查詢,以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8 年3 月27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相卷一第2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103頁、第105 頁、第119 頁、第167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96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67頁;偵26425 卷一第155 頁至第20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相字第783 號卷三,下稱相卷三,第3 頁、第7 頁至第347 頁;臺北地檢107年度相字第783 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175 頁、第17

7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477頁;偵26425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偵26426 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45 頁、第

281 頁、第289 頁、第285 頁、第269 頁、第221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慶生管理室監視器光碟影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95 頁)。⒉自前揭臺北地檢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及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觀(見相卷一21頁至第47頁、第16

7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96 頁;相卷二第238 頁至第324 頁),顯見張大偉受有①左耳前、兩肩、兩手背、右前臂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擦挫傷;②兩上肢(尤其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肌、右頸、前胸部、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側上背、兩大腿前下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外側多處挫傷;④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角2 及1 公分挫裂傷,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傷勢,以及本案折疊椅2 張均已變形,其中1 張更有椅墊掉落、椅腳斷裂等情狀。輔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丁○○拿本案折疊椅2 張打張大偉之過程中,因張大偉表示不舒服,其等停下、依張大偉要求交付張大偉皮包內之氣喘噴劑使用後,因氣喘噴劑用完,其下樓出門購買氣喘噴劑供張大偉使用,但張大偉仍表示不舒服,被告丁○○亦幫忙拿張大偉皮包中之氣喘藥丸供張大偉服用,惟張大偉有較重之吐氣、冒冷汗,一直表示不舒服,其即要被告丙○○開車送張大偉去醫院,其與被告丁○○要扶張大偉,但張大偉很重已經站不起來,直稱腳很痛,其因而找推車把張大偉送至本案車輛處等語(見偵26426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以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所供:其與被告甲○○停下後,其等依張大偉要求拿氣喘噴劑供張大偉使用,被告甲○○亦前往購買氣喘噴劑,其則拿取張大偉皮包內之氣喘藥丸給張大偉服用,然張大偉仍表示不舒服,忽然沒有講話且無回應,僅有發語詞,且好像不太能自己坐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佐之本案場所大樓監視器於107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6 分時攝得張大偉與他人一同進入電梯內之畫面(見偵26425 卷一第156 頁),當時張大偉仍係自行行動且毫無外傷,堪謂張大偉含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等傷勢,確係因被告甲○○、丁○○持本案折疊椅2 張攻擊所致,是被告甲○○、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張大偉因前揭傷勢創傷劇痛,加諸在其原有之擴張性心肌病

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發,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心臟性休克死亡一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相卷一第281 頁至第296 頁),堪信張大偉之死與被告甲○○、丁○○毆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丁○○既有前述以本案折疊椅2 張持續毆打張大偉之行為,而以金屬、木頭等堅硬物體持續重毆他人身體、四肢,縱為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其等對以本案折疊椅2 張重毆張大偉身體將可能衍生張大偉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甲○○雖與張大偉係該賭場上下屬,且經營上極度仰賴張大偉協助,而被告丁○○與張大偉亦無深仇大恨,其等所持亦非預謀攜至本案場所之尖銳兇器等,難認被告甲○○、丁○○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但其等於傷害張大偉之際,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導致張大偉死亡之結果,而未預見及此,仍應認其等有傷害致死之情,洵堪認定。

⒋承上,被告甲○○、丁○○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張大偉

而致死犯行部分,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偵26427 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0 頁;聲羈360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第185 頁、第4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德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當(見偵26426 卷一第14頁、第240 頁;聲羈361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70頁;相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107 頁至第11

1 頁),另有馬偕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影本,及中山分局107 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在卷可徵(見偵26425 卷一第185 頁至第189 頁;相卷一第49頁;偵26425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有扣案之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足參,是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⒉被告丁○○坦認書寫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陳土岡」之署

押,表示因其緊張,第一次叫人都沒回應,故在拿取張大偉健保卡填寫就診紀錄時,亂掰「陳土岡」與聯絡電話,寫完後交予櫃檯人員等情,為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敘明在卷(見偵26427 卷一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

0 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參之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之記載,足認其在「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署押並交予馬偕醫院櫃檯人員之行為,即表示「陳土岡」同意馬偕醫院醫療體系得在醫療、照護服務前提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張大偉病歷紀錄資料之意,客觀上足生損害馬偕醫院就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為該等犯行時既已成年,且依其於偵訊中供陳:其先前在其母報關行工作,負責報價並開發客戶,亦會與同行接案等語(見偵26427 卷一第310 頁),則其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竟因緊張而不願簽署自身姓名,反係偽簽「陳土岡」之署押及編造聯絡電話,是其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臻明確。

⒊據上,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署押並交予馬偕醫院櫃檯人員之犯行部分,事證同屬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固載「吳依璇」曾前往被告甲○○開設之賭場賭玩、

被告丁○○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緊急聯絡人欄位」同偽簽「陳土岡」署押,以及員警嗣於107 年10月30日扣得租賃合約1 份等事實。然據記載賭客姓名文件與證人吳姿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6426 卷二第191 頁、第161 頁至第16

4 頁),實係「吳姿璇」至黃克偉、被告甲○○開設之賭場賭博無誤;又據中山分局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偵26425 卷一第20

7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足悉員警最終已將租賃合約發還而未扣押;另「緊急聯絡人欄位」之「陳土岡」,應非署押而僅係書寫以資識別之姓名(詳如後述),是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尚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事實欄部分:

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甲○○、丙○○於本案場所開設該百家樂賭場以為營利

,承如上述,是核其等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③起訴書固僅論及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而未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列為被告甲○○、丙○○所犯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賭場之賭博方法,是其等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亦在起訴範圍,僅係檢察官漏引所犯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前者與後者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後述),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補充告知此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甲○○、丙○○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⒉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關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著預見之可能,乃以能預見卻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普通傷害罪致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卻不預見為要件,能預見係指客觀角度而非討論加害人本身之主觀犯意。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雖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但僅對該條第1項調整刑度,第2 項則酌為標點符號修正,刑度並未改變,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丁○○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等以金屬、木頭等堅硬物體持續重毆張大偉身體、四肢,將有衍生張大偉死亡結果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傷害張大偉致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⒊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即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稱「陳土岡」署押係自己亂編,然已足使人誤信屬真正;又被告丁○○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偽簽「陳土岡」署押後,交予馬偕醫院急診櫃檯人員收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偕醫院對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詳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署押並交予馬偕醫院櫃檯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簽「陳土岡」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陳土岡」署押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緊急聯絡人」處書寫之「陳土岡」同為署押,但綜觀該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之緊急聯絡人欄,含有姓名、手機、關係、電話與地址之填寫欄位,與「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之所在有所不同,亦即,在「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簽名者,未必即同於緊急聯絡人或實際待救治者,是該緊急聯絡人應祇屬識別人稱之用,而無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非署押,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⒈事實欄部分: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與黃克偉、張大偉、周雅敏等人雖在該賭場中各司其職,然目的均在於該賭博場所之經營與獲利,是其等就事實欄犯行所涉各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甲○○、丙○○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

,在本案場所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應具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③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甲○○、丁○○就事實欄所示該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與就事實欄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據被告丁○○所稱:其係因緊張,第一次叫人都沒回應,因

而編造偽簽「陳土岡」署押及聯絡電話,在將該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交予急診櫃檯人員行使乙節(見偵26427 卷一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0 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堪謂其主觀上並非於傷害張大偉時即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其就事實欄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與事實欄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同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刑之加重部分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②被告丙○○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數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予以判決,被告丙○○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就其中犯行先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確定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恐嚇取財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部分犯行由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妨害風化罪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且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由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1 年

3 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該1 年3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業於105 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一);又部分犯行由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 號判決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將此罪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合稱前案二);復於10

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103 年12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三);又於105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四),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後(下稱前案五),前案四、五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案二、四至五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監,而於

107 年9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至第431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觀諸被告丙○○前案一至五與本案犯行各自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尚非相同,前案除非重罪外,本案犯行所涉法定刑度更多較前案為輕,基此,本院認於被告丙○○就事實欄犯行所犯之法定刑,即: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予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甲○○固以其與張大偉本屬合作關係,此次衝突事出偶

然,係因張大偉輸錢後誣指被告丁○○竊取款項,被告丁○○因而與張大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本欲攔阻,卻遭張大偉怒氣波及,因而情緒失控出手傷害,且張大偉所受傷勢並無致命性傷害,足見其手段難謂兇殘,況張大偉表示不適時,被告甲○○旋將氣喘噴劑交予張大偉使用,更外出購買氣喘噴劑盡力降低張大偉當下症狀,並與被告丁○○委請被告丙○○搭載張大偉至慶生診所、馬偕醫院急救,顯已盡力避免憾事發生,且係張大偉胞兄主張900 萬元和解金、張大偉前妻認未曾接獲聯繫誠意不足而拒絕和解未成,而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為辯(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然果依上開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述內容,正因僅屬細故,被告丁○○竟對張大偉出拳,於張大偉欲反擊而不慎擊中被告甲○○臉頰之際,被告甲○○詎即自勸架轉為施暴一角,進而拿取身旁金屬製成之本案摺疊椅毆擊張大偉,被告丁○○見狀更找尋相同樣式、材質之本案折疊椅共同毆打張大偉,縱張大偉倒地不起仍持續為之,致張大偉受有該等傷勢,雖嗣因張大偉表示不適而停手,然終釀成無法挽回之局面,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弭平糾紛,情緒管理實屬不佳;參酌本案折疊椅2 張最終呈現業已變形、甚有1 張椅腳斷裂且椅墊掉落等狀態,其等手段不可謂之不重,並未在被告甲○○所犯傷害前案、被告丁○○曾所犯妨害自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過程中,理解與警惕自身言行。又被告甲○○、丁○○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甲○○上開所辯,即其等交付氣喘噴劑、找尋氣喘藥丸予張大偉使用、服用,嗣欲將張大偉送醫等舉動,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且其等將張大偉送至馬偕醫院後即告離去,從未試圖聯繫張大偉家屬;雖經本院於審理中安排其等與張大偉家屬調解3 次,就賠償金額彼此間固然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但迄未見有何先行致歉或為部分賠償以為彌補之行為,尚難謂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曾有傷害前科、丁○○與丙○○則無與本案相類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至第431 頁),被告甲○○、丙○○竟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法令之禁止,而與黃克偉、張大偉、周雅敏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已有不當;另被告甲○○、丁○○更祇因細故,即持金屬製成之本案折疊椅2 張持續毆擊張大偉,造成張大偉受有①左耳前、兩肩、兩手背、右前臂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擦挫傷;②兩上肢(尤其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肌、右頸、前胸部、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側上背、兩大腿前下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外側多處挫傷;④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角2 及1 公分挫裂傷,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傷勢,最後更因該等創傷劇痛加諸於其原有之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發,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心臟性休克,而剝奪張大偉寶貴生命,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復造成張大偉家屬家庭破碎,永難撫平之傷痛,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丁○○嗣因緊張,更偽簽「陳土岡」署押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後行使之,破壞社會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應予相當非難;稽之被告甲○○、丁○○見張大偉身體不適後,曾試圖以氣喘噴劑、藥丸令張大偉症狀趨緩,並由被告丙○○載送就醫,未料仍生憾事,徵以張大偉家屬與被告甲○○、丁○○於調解多次後未能達成和解,且家屬認其等未曾向告訴人或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任何歉意,尤其被告丁○○態度相當不屑,其等態度輕蔑令人無法接受,應予重判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兼衡被告甲○○、丁○○與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尚無收入之本案賭場並兼其他賭場工作之月薪約10萬元、與配偶及其母女同住而需扶養配偶與其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準備讀書而無收入、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並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賭場工作收入共約4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亦無親屬需扶養(但據其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尚有一幼女);復參本案被告甲○○、丙○○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期間、總收入、獲利金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被告甲○○與丙○○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事實欄部分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23至2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一情,業經被告甲○○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68 頁至第469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22、28至30均係作為經營該賭場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等節,業經被告甲○○、丙○○、丁○○供陳甚明(見偵26426 卷一第18頁、第236 頁、第298 頁;偵26425 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69頁、第468 頁;偵26425 卷一第27頁;偵26427 卷一第23頁),為免被告甲○○、丙○○再持之經營賭場、另起爐灶,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即明。被告丙○○自承:其迄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約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471頁),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堪信均花用完畢,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雖為本案賭場負責人,然依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稱:其目前仍未賺錢,虧本太多不划算,因此後面幾日休息而未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4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所供:其被被告甲○○僱佣在賭場工作,然被告甲○○在聊天過程中均表示賠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固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記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然被告甲○○表示:該記帳單上以藍筆註記者代表贏錢、以紅筆註記則係輸錢,單位有1,000 元、1 萬元及10萬元,至於「桌+ 」和「D+」其均忘記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尚無從確認其犯罪所得,則因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本案折疊椅2 張為被告甲○○、丁○○傷害張大偉致死所用之物,原即放置在本案場所,係被告甲○○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至明(見本院卷一第

186 頁),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車輛,既非犯罪所用之物,自未宣告沒收,附此指明。㈢事實欄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之「陳土岡」署押,此屬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丁○○與否,仍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緊急聯絡人欄「陳土岡」之記載,既非署押,詳見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個人同意書既經被告丁○○交予馬偕醫院急診櫃檯人員收執掛號以為行使,則該物已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是除上揭偽造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要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明知被告甲○○、丁○○已對張大偉犯傷害致死之犯行,如將張大偉屍體送入馬偕醫院,將立即暴露犯行而無任何隱瞞之可能,隨時可能遭醫護人員、駐警、保全人員追呼攔阻離去且通知員警到場,竟基於藏匿犯人且使之隱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9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甲○○、丁○○逃逸,駛至臺北市○○區○○○路○○○ 號時棄置本案車輛,招攔TAQ 計程車續行逃離前往兄弟飯店附近與黃克偉等人會合,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等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使犯人隱蔽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蔽為條件,所謂使之隱蔽,必須有指示或風示隱蔽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趁機隱蔽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蔽之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藏匿犯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取本案車輛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張大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與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地檢

107 年10月30日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 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107 年12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鑑識中心張大偉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0000000000C26 、0000000000C26 號鑑定書、刑事局鑑定書107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78009372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搭載被告甲○○與丁○○、張大偉與指路之許淳凱接連至慶生診所與馬偕醫院,並於將張大偉送至馬偕醫院後,旋搭載被告甲○○、丁○○離去,嗣並改搭

TAQ 計程車與黃克偉等人在兄弟飯店附近會合,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等犯行,辯稱:其當時與「小豬」等人在本案場所玩牌,後來聽見有人在喊,大家發現張大偉坐在地上表示為何要打成這樣,被告丁○○就稱偷錢等言論,張大偉要求幫忙噴氣喘噴劑,但張大偉自身之氣喘噴劑用完,被告甲○○即因而出門購買,詎張大偉使用被告甲○○買回之噴藥與被告丁○○自張大偉皮包內拿出之藥物後未久,即稱身體不適且似有些意識模糊,大家開始叫張大偉,被告甲○○就要其開車至地下室等張大偉上車,上車者有被告甲○○、丁○○與許淳凱,因張大偉在最後面,其未注意張大偉意識及身體狀況,其依許淳凱指路前往慶生診所後,大家將張大偉抬至二樓,被告甲○○、丁○○請出現之男子救助氣喘發作之張大偉,但該男子稱此處無X 光機,趕快送馬偕醫院還有救,其等即趕往馬偕醫院,許淳凱在到馬偕醫院前先離開,被告甲○○、丁○○於抵達後下車,有人過來把張大偉抬上擔架後,其等即進入,其當下根本不知張大偉狀況如何,至馬偕醫院路途中其未注意張大偉有無聲音,抵達時亦僅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等待,但因醫院人員二度告知在該處停車會擋到救護車,其始將本案車輛往前移,未久被告甲○○、丁○○即上車並告知前往兄弟飯店,其表示有喝酒且不知行車路線,被告甲○○、丁○○就稱把本案車輛停在路邊坐計程車前往,其不知為何要去兄弟飯店,其並未藏匿人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470 頁至第471頁)。

五、被告丙○○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34分自本案場所將本案車輛駕駛至本案場所大樓地下室,由被告甲○○、丁○○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以推車搬運張大偉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後,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甲○○、丁○○、許淳凱及張大偉先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至慶生診所後,再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抵達馬偕醫院急診室(許淳凱於抵達馬偕醫院前先行離去);又被告甲○○、丁○○在馬偕醫院辦理掛號完畢後,旋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改招

TAQ 計程車至兄弟飯店附近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王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契合(見相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

5 頁),另有本案場所大樓監視器影像、馬偕醫院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像、本案車輛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存卷足考(見偵26425 卷一第155 頁至第204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六、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之犯意,客觀上並為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等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首觀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自馬偕

醫院急診室門口至其等停放本案車輛之臺北市○○區○○○路○○○ 號地點,僅約350 公尺之距離爾。再以: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當下見張大

偉十分不適,其即要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場所大樓之地下室,等待期間因張大偉意識不清,被告丁○○即壓張大偉人中並做CPR ,其等再與許淳凱用推車搬運張大偉至地下室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其與被告丁○○坐在後座,許淳凱坐在副駕駛座指路,途中其不斷叫張大偉,怕張大偉怎麼了,抵達慶生診所時,其與被告丁○○、許淳凱抬張大偉至二樓叫醫生盡快救治,醫生回稱沒有X 光機要其等盡快送至馬偕醫院;其等抵達馬偕醫院時,其趕緊告知護士車上有傷患,並與保全一同將張大偉拉到擔架上,推入急救後,其與被告丁○○幫忙掛號,由被告丁○○拿張大偉健保卡填寫資料,其於與被告丁○○抽煙中,愈想愈緊張,因而與被告丁○○搭乘被告丙○○駕駛之原車離去(當時因本案車輛擋到急診室門口,還被趕到醫院前方路邊),被告丁○○稱去找在兄弟飯店附近之黃克偉等人,被告丙○○表示不知路線且喝酒不能開太遠,其等便把本案車輛停在路邊,隨機攔車至兄弟飯店,抵達後黃克偉等人尚詢問事發經過與救護情形,此後其想回馬偕醫院觀看,便與被告丁○○即先攔車至汐止,再請被告丁○○友人去馬偕醫院看情況;其於翌(31)日凌晨與被告丁○○吃宵夜時,接獲員警來電告知張大偉已經過世,其不知所措,因而與被告丁○○討論去投案,其亦於當日早上聯繫被告丙○○一起前往等語(見偵26426 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239 頁至第244 頁;偵26425 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當下張大偉

意識不清,其等雖對張大偉喊叫,張大偉卻僅能出聲而無法回答,其幫做CPR 但狀況並未改善,被告甲○○便叫被告丙○○開車送張大偉就醫,其與被告甲○○坐在第二排座椅、許淳凱坐副駕駛座,其等並將第三排座椅收起讓張大偉躺在其上,由許淳凱指路至慶生診所,抵達慶生診所時,其等4人均下車扛張大偉進入診所,但護士與醫生表示沒有器材,趁來得及快送馬偕醫院,許淳凱則在抵達馬偕醫院前先離開;抵達馬偕醫院後,其與被告甲○○將張大偉送醫,被告丙○○坐在車上等,其自張大偉皮夾內拿取張大偉健保卡填寫就診紀錄,再將張大偉皮包、皮夾交予櫃檯人員後,其等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外抽煙,因其打給「蟲蟲」得知其他人均在兄弟飯店附近,而被告丙○○不知路線,其等便將本案車輛停在民生西路上,改攔計程車至兄弟飯店,與他人討論事發經過,因沒有結論,決定等張大偉情況好轉再為聯絡而各自離去,其便與被告甲○○搭乘計程車至汐止找其友人,由其友人前往馬偕醫院注意有無警察到場;之後其與被告甲○○等人吃飯,當時沒有被告丙○○在,吃到一半即看到新聞,其即向被告甲○○表示一起去黃律師那裡,至於被告丙○○應係被告甲○○告知等語(見偵26427 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偵26426 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

⒊前揭證人即被告甲○○、丁○○就將張大偉送往慶生診所、

馬偕醫院之原因、時序過程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證稱係因張大偉突然意識不清,未對其等喊叫有任何反應,被告甲○○因而要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慶生診所、馬偕醫院,並於將張大偉送至馬偕醫院後,指示並未參與馬偕醫院掛號、持續待在本案車輛內之被告丙○○,開車前往兄弟飯店附近之事實,則被告丙○○如僅依被告甲○○、丁○○要求,而自馬偕醫院急診室附近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又約莫行駛350 公尺處後,即停置本案車輛,已難遽認被告丙○○客觀上有藏匿人犯且使之隱避行為,且主觀上具有該等犯意。

㈡另依下列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補強被告丙○○確涉犯該等犯行:

⒈據證人王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其為107 年10月30日馬

偕醫院駐衛警,當日凌晨1 時9 分許,門口保全表示有人要掛急診,其見本案車輛後車廂躺臥1 名無意識男子,身上、手部有多處疑似遭重擊之傷勢、左腳變形疑似骨折,車內2名白衣男子下車稱該男子被打需急診,其即與他人上前將該男子抬至病床上進入急診室,之後其要求進來協助掛號,2名男子開始猶豫,其中一名背後背包之男子掛號、簡單留下資料,另名男子鼻子周圍有些血跡,向其詢問廁所後進入沖洗,出來後於急診室門口對談一下,也與一直待在車上之駕駛對談一下,但其未聽見其等談話內容;2 名男子進入急診室後,其見本案車輛仍停在門口,上前勸阻移位時,該名駕駛表示要等朋友,過幾分鐘離開,但其不知事後之暫停位置;2 名男子停留時間約5 分鐘,後來護士想知道病患家屬資料,其見該2 名男子在急診室外抽煙且自稱已在聯繫家屬,其告知護士時,護士亦未表示病患是否已亡,其又過約5 分後去找該2 名男子,惟該2 名男子與駕駛均已不在,嗣約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急診室護士表示病患業已死亡,交付司法相驗通報單,其方電聯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相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僅能證明當時被告甲○○、丁○○在馬偕醫院請求急救之經過,與其曾勸告被告丙○○將本案車輛向前移位等情事。惟被告丙○○既係凌晨時許方搭載被告甲○○、丁○○與張大偉前來,在該處等待被告甲○○、丁○○辦理完畢後一同離去,尚符常情,要不足為其客觀上有藏匿被告甲○○、丁○○或使其等隱蔽之證明。

⒉衡以證人張志德於警詢中證以:其為TAQ 計程車駕駛,其於

107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14分許,3 名男子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東北角處突然對其攔車,坐副駕駛座之乘客表示要至兄弟飯店,其開車快到時,該乘客表示開到兄弟飯店對面即可,該3 名男子即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下車,係由副駕駛座之男子付款,該男子身穿白衣、後背黑包包等語(見相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 頁)。依證人張志德上開就副駕駛座乘客之描述,比對馬偕醫院凌晨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TAQ 計程車、780計程車沿線監視器影像(見偵26425 卷一第172 頁至第204頁),顯確係被告丁○○告知行車地點並支付款項,與被告丙○○以其不知為何要去兄弟飯店,係被告甲○○、丁○○指示為辯相合,則被告丙○○客觀上實無任何藏匿被告甲○○、丁○○,或指示令其等隱蔽等行為。

⒊再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以及證人即被告甲○○、丁○○之證述

,同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等抵達兄弟飯店後,「黃克偉」、「小豬」等人詢問張大偉狀況如何,後來被告甲○○、丁○○說要去醫院探望張大偉並道歉,其後來一人離開後前往板橋找「小風」告知送醫過程,並未與被告甲○○、丁○○前往汐止;其此後再去內湖牽車回家睡覺,上午再帶小孩出遊,但期間被告甲○○電聯告知張大偉過世了想去自首,約隔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律師事務所,其原本稱與其無關,但不久看到新聞報導員警鎖定4 名嫌犯,覺得牽涉到自己,因而一同找律師再去警局,其與被告丁○○不熟也無聯絡等語相當(見偵26425 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34 頁;聲羈362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悉抵達兄弟飯店附近與黃克偉等人會合未久,被告丙○○即與被告甲○○、丁○○分道揚鑣,直至被告甲○○、丁○○決定投案後,再由被告甲○○與其聯繫,別無其他藏匿、使之隱蔽之行為。

⒋另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地檢107 年10月30日相驗筆

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 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107 年12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鑑識中心張大偉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0000000000C26 、0000000000C26 號鑑定書、刑事局鑑定書107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78009372號鑑定書,均僅能證明張大偉所受傷勢與本案場所採集指紋後鑑定之結果,未能作為被告丙○○確為藏匿被告甲○○、丁○○或使其等隱避之用。

㈢準此,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丙○○曾載送被告甲○○、丁○○與張大偉至慶生診所、馬偕醫院,又搭載被告甲○○、丁○○至臺北市○○區○○○路○○○ 號旁停車,一同改搭TAQ 計程車至兄弟飯店附近之行為,率以藏匿人犯且使之隱蔽等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丙○○涉有藏匿犯人且使之隱蔽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就其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扣押物品清單所在頁數 │沒收與否 │├──┼──────────────┼───┼────────────────┼───────────┼─────┤│1 │千萬籌碼 │19盒 │ │ │是 │├──┼──────────────┼───┼────────────────┤ ├─────┤│2 │百萬籌碼 │15盒 │ │ │是 │├──┼──────────────┼───┼────────────────┤ ├─────┤│3 │十萬籌碼 │6盒 │ │ │是 │├──┼──────────────┼───┼────────────────┤ ├─────┤│4 │一萬籌碼 │2盒 │ │ │是 │├──┼──────────────┼───┼────────────────┤ ├─────┤│5 │撲克牌 │9箱 │ │ │是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 │發牌機 │4臺 │ │26425 號卷一第213 頁、│是 ││ │(起訴書誤載為「發台機」) │ │ │本院卷一第372 頁、第37│ │├──┼──────────────┼───┼────────────────┤6 頁 ├─────┤│7 │發牌盒 │5箱 │ │ │是 │├──┼──────────────┼───┼────────────────┤ ├─────┤│8 │支票機 │1臺 │ │ │是 │├──┼──────────────┼───┼────────────────┤ ├─────┤│9 │計算機 │7臺 │ │ │是 │├──┼──────────────┼───┼────────────────┤ ├─────┤│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 │ │是 │├──┼──────────────┼───┼────────────────┼───────────┼─────┤│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 │1組 │ │ │是 │├──┼──────────────┼───┼────────────────┤ ├─────┤│ │電腦主機 │1臺 │ │ │是 │├──┼──────────────┼───┼────────────────┤ ├─────┤│ │無線分享器 │1臺 │ │ │是 │├──┼──────────────┼───┼────────────────┤ ├─────┤│ │空白記帳版 │1箱 │ │ │是 │├──┼──────────────┼───┼────────────────┤ ├─────┤│ │印表機 │1臺 │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是 │├──┼──────────────┼───┼────────────────┤26425 號卷一第215 頁、├─────┤│ │碎紙機 │1臺 │ │本院卷一第374 頁、第37│是 │├──┼──────────────┼───┼────────────────┤6 頁 ├─────┤│ │空白帳單 │1份 │ │ │是 │├──┼──────────────┼───┼────────────────┤ ├─────┤│ │空白桌卡 │1份 │ │ │是 │├──┼──────────────┼───┼────────────────┤ ├─────┤│ │輪班表 │2張 │ │ │是 │├──┼──────────────┼───┼────────────────┤ ├─────┤│ │現場圖 │7張 │ │ │是 │├──┼──────────────┼───┼────────────────┼───────────┼─────┤│ │10月27日記帳單 │1張 │ │ │是 │├──┼──────────────┼───┼────────────────┤ ├─────┤│ │10月及11月賭客名單 │2份 │ │ │是 │├──┼──────────────┼───┼────────────────┤ ├─────┤│ │現金新臺幣4,200元 │ │ │ │是 │├──┼──────────────┼───┼────────────────┤ ├─────┤│ │洗牌機 │1臺 │ │ │是 │├──┼──────────────┼───┼────────────────┤ ├─────┤│ │牌桌主機及螢幕、鍵盤、滑鼠 │3組 │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是 │├──┼──────────────┼───┼────────────────┤26425 號卷一第217 頁、├─────┤│ │計時器 │3組 │ │本院卷一第374 頁至第37│是 │├──┼──────────────┼───┼────────────────┤6 頁、第382 頁 ├─────┤│ │賭桌桌板 │3張 │ │ │是 │├──┼──────────────┼───┼────────────────┤ ├─────┤│ │無線電對講機(含機座) │2臺 │ │ │是 │├──┼──────────────┼───┼────────────────┤ ├─────┤│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 │ │是 │├──┼──────────────┼───┼────────────────┤ ├─────┤│ │監視器鏡頭 │11顆 │ │ │是 │├──┼──────────────┼───┼────────────────┼───────────┼─────┤│ │黑色折疊椅 │2張 │即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4、1│本院卷一第378 頁 │是 ││ │ │ │32 拍攝之證物編號5 、6折疊椅 │ │ │├──┼──────────────┼───┼────────────────┼───────────┼─────┤│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1張 │「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僅沒收署押││ │暨個人資料同意書 │ │之「陳土岡」署押1 枚 │26425 號卷一第105 頁、│ ││ │ │ │ │本院卷一第384 頁之原封│ ││ │ │ │ │證物內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否 ││ │ │ │ │26426 號卷一第29頁至第│ ││ │ │ │ │35頁 │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