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蘇淑媛上列原告與被告彼韶亞篙、徐祥銘及王紀翔等因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493 條各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自明。
二、本案原告固就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除聲請宣告假執行外,別無詳述具體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亦未特定被告人數及姓名,甚未在書狀內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無疑。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109 年1 月2 日由原告親自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末以,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