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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陳又珍代 理 人 李建慶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刑補字第14號決定准予補償,因最高檢察署不服提出覆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7 年臺覆字第29號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陳又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又珍(下稱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迄於同年7 月5 日經本院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而出所,被羈押日數共計為120 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324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至第5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刑事補償由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於101 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522、12795 號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無罪,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

5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106 年5 月9 日確定,請求人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受害人補償請求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下稱刑補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70頁、第73頁正反面)。是請求人於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 年內具狀向為無罪判決之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依法並無不合。

參、實體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及相關資料,經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當庭諭知羈押禁見,並於101 年5 月4 日經本院裁定自101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01 年7月5 日始經本院准請求人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而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罪、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為由,向本院以101 年度偵字第5522、1279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6 月7 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羈押聲請書(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8 頁至第11頁)、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1至29頁)、押票(見聲羈卷第42頁)、101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下稱偵聲74號卷】第12至15頁)、101 年度偵聲字第74號裁定(見偵聲74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刑補卷第4頁)、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刑補卷第6 頁)、前開刑事判決(見刑補卷第7 至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共計曾受羈押120 日之事實(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臺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堪予認定。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又本件請求人於案發時為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下

稱觀光事務處)處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康海智為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怡如則為康佳公司董事。同案被告康海智為期順利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因而決意與觀光事務處之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康海智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如與請求人為鄰居關係因而相識,遂透過此一關係與請求人有所互動,同案被告陳怡如並有多次與請求人相約見面之情形,同案被告康海智更於100 年12月21日在被告陳怡如住處,曾交付iphone4s之手機予請求人,後經請求人轉贈該手機予友人馬道等情,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詳參卷附前開判決,見刑補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9頁至第70頁),且請求人於偵查中亦坦承:100 年12月間曾收受康海智交付之iphone4s手機,但後來將這支手機當作生日禮物送給友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5522號卷】㈡第16頁,見聲羈卷第22頁),而此事實本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罪、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1 年3 月8 日當庭逮捕請求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後,依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康佳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證人陳怡如、梅舜蕙、謝嘉榮、金元中、莊曜誠、王志雄於偵訊中陳述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請求人所涉罪責甚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所辯又與常情不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怡如、謝嘉榮、金元中、莊曜誠等人證詞不符,參酌尚有標案評審委員等諸多證人、被告未到案,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上開羈押聲請書、101 年3 月8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見偵5522號卷㈡第20頁)附卷可參,堪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與康佳公司董事陳怡如密切往來,並收受得標廠商康海智所交付之財物,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予以羈押,該等逮捕、羈押程序難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又上開iphone4s手機依請求人所述,係康佳公司交付請求人用以測試其他標案APP (見聲羈卷第22頁),然請求人竟擅自將上開手機之轉送友人,縱令所述屬實,亦不無侵占廠商財物之嫌疑。至請求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是把手機當作生日禮物,我朋友有幫我測試云云(本院108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刑補更一卷】第25頁),然此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互相矛盾,復與證人馬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扣案手機是陳又珍寄給我的,她說是我的生日禮物等語相左(見偵5522號卷㈠第172 至173 頁反面、第176至177 頁),可知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辯解自不足為採。復參酌請求人當時身為花蓮縣政府之觀光事務處處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與投標廠商相關人員過從甚密,並收受投標廠商所交付之財物,復將之轉送他人,有違公務員廉潔自持的倫理規範(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16條參照),可見其受羈押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爰審酌請求人00年00月00日生,未婚,案發時學歷為博士肄

業,請求人受羈押前,於花蓮縣政府任職,並兼任至大學講課,月收入約為12萬元,100 、101 年間其名下財產總額均為22,070元,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00 年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縣政府101 年2 月份員工薪津印領單據各1 份附卷可查(刑補更一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21頁反面,刑補卷第72頁反面),復經本院訊問請求人明確(刑補更一卷第24頁反面),則請求人為公務人員,且為原具相當社會地位之人,突然遭受羈押,必然使其名譽遭受重大損害,參以請求人於羈押獲釋後之101 年7 月30日至精神科就診,呈現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與注意力障礙、自殺風險,建議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刑補卷第81頁),足見請求人因本案羈押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考量請求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其目前之社會經濟地位、生活及家庭狀況、其因受羈押工作、收入、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衡以本件個案中請求人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認補償請求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36萬元(計算式為:3,000 元×120 日=36萬元);至於其餘逾越前揭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 12 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