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刑補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中煌上列聲請人因違警罰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中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聲請人謝中煌以其於72年6 月間因攜帶刀械,涉犯違警罰法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武昌派出所逮捕,即轉送城中分局(即現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未經偵訊及審理,亦無斯時之治安法庭裁定,即將聲請人押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接受管訓處分,處分期間自72年6 月至74年9 月止,共計2 年3 月,即820 日,並經核發感訓處分結業證書,惟聲請人於案發時未滿20歲,縱涉案亦應移送少年法庭,或送感化院執行,不應送管訓處分,是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之規定,以聲請人受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補償,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應補償246 萬元等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先予敘明。
㈡惟聲請人除聲請狀即「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外,僅檢附前
由聲請人所撰寫之「聲請訴願狀」、聲請補發結業證書之書狀、對於執行扣款金額不服之申請狀等自撰之書狀,及陳明其曾於105 年6 月21日遞狀聲請核發該相關文件及結訓證書,並檢附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 日以北院隆刑科文字第1050009747號回函覆以「本院以台端登改前、後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函文,顯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即諸如逮捕通知書、移送書、管訓處分書或相關裁定、或所述結業證書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