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中煌上列聲請人因違警罰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中煌以其於民國72年6 月間因攜帶刀械,涉犯違警罰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武昌派出所逮捕,即轉送城中分局(即現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未經偵訊及審理,亦無斯時之治安法庭裁定,即將聲請人押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接受管訓處分,處分期間自72年6 月至74年9 月止,共計2 年3 月,即820日,並經核發感訓處分結業證書,惟聲請人於案發時未滿20歲,縱涉案亦應移送少年法庭,或送感化院執行,不應送管訓處分,是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之規定,以聲請人受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補償,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應補償246 萬元等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件請求時除提出聲請狀即「刑事聲請冤獄賠償」
狀外,僅檢附前由聲請人所撰寫之「聲請訴願狀」、聲請補發結業證書之書狀、對於執行扣款金額不服之申請狀等自撰之書狀,及陳明其曾於105 年6 月21日遞狀聲請核發該相關文件及結訓證書,並檢附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 日以北院隆刑科文字第1050009747號回函覆以「本院以台端登改前、後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函文,顯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
4 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即諸如逮捕通知書、移送書、管訓處分書或相關裁定、或所述結業證書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首開說明之法律上程式。
㈡又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前述足供本院審核其請求意旨提及之文件,上揭裁定已於10
8 年10月1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