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9號請 求 人 許哲偉代 理 人 林慈政律師
王怡婷律師梁丹妮律師上列請求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許哲偉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許哲偉因搶奪案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7年8月23日停止執行,受刑之執行共119日。惟上開案件於再審程序開始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又該案係因偵查程序中檢警未使告訴人HIRUTA YOSHIFUMI以選擇式為列隊指認,僅提供請求人照片而使告訴人為一對一、是非式之指認,而對告訴人為錯誤誘導,致自始即否認涉案之請求人無端被牽扯定罪,是以本案冤判肇因於公務員行為之違法、不當,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審酌請求人因受誤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不論是人格權或名譽權均受有重大損害,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4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認請求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本院前審)。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請求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認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搶奪犯行,因而判決請求人無罪,並於108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請求補償,有蓋用在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無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均先敘明。
(二)請求人所涉前開搶奪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7日將請求人通緝到案並送監執行,至107年8月23日經檢察官停止刑之執行而釋放,共計受徒刑之執行119日(計算式:4+31+30+31+23=119),有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及地檢署107年9月13日函(函知監察院已於107年8月23日將請求人先行釋放)可憑(執緝卷第24-26、37頁),是請求人於本院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徒刑之刑罰執行119日,堪予認定。
(三)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本院前審偵查、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搶奪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徒刑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同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前審案卷無訛,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四)本院前審有罪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指認請求人為搶奪犯行之行為人,作為認定請求人犯有搶奪罪之主要依據。惟查,依本院再審程序勘驗警、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警方在告訴人僅提及犯嫌之頭臉部穿戴配件,並未陳述該人容貌特徵時,只提供請求人相片予告訴人,且未向告訴人告知犯嫌並不一定為該相片所示之人,指認程序難認謹慎周延,且對告訴人於後續偵、審程序中針對犯嫌容貌之錯誤指認與描述,不無影響。而檢方偵訊時未先訊問告訴人目擊觀察現狀及犯嫌容貌、特徵等情狀,逕提示請求人相片供告訴人確認,並告知請求人涉犯多次相類犯罪前科,再使告訴人說明犯嫌樣貌,自難期告訴人所為指認真確屬實等情,業據本院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再審判決第8-9頁),是本案公務員就告訴人之錯誤指認,自有不當之誘導行為。
(五)徒刑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獄,而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本院審酌請求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4年案發時年齡為29歲,正值壯年,離婚,育有1子,除須負擔自己生活所需,尚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及前妻贍養費用,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刑補卷第242頁),僅因所駕駛機車車牌遺失而遭真正行為人持以懸掛在作案車輛上,而無端遭指為搶奪嫌犯,復因告訴人遭誘導而為錯誤指認,因而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受長達119日之徒刑刑罰執行,致喪失工作,生活失序,身心受有極大創傷,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參酌請求人在徒刑執行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述公務員行為不當,請求人則無可歸責事由,及本院再審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以每日最高額即5,000元請求補償,合計59萬5,000元(計算式:119×5000=595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