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6號請 求 人 鄒文獻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鄒文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88年相繼修法,對經戒治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除刑不除罪」原則,且司法院曾通過法律上均不得「一罪二罰」。伊當時被強制戒治,又被判有期徒刑10月,屬同一案件二裁判,而依刑法第31條之1 、2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勒戒戒治費用,爰依法請求返還戒治費用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補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
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既認系爭裁定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又請求人提出本件請求,固提出請求書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而依該請求書之記載,請求人請求補償之標的為系爭裁定,然其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證明文件則為系爭判決書,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曾向法院聲請補發系爭裁定,法院稱已銷毀,無從提出系爭裁定而未能補正等語,是其請求已有未合。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按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 次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 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 次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 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 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
㈠請求人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系爭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請求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請求人係2 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為5 年內再犯,因其第1 次犯時未經強制戒治,則此次仍先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送強制戒治,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是以,系爭裁定與系爭判決顯非同一案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進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後,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洵不可採。
㈡再者,本院前揭所為之系爭裁定,均係依據裁判當時有效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且為當時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請求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補償。
㈢此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
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本不生所謂「一罪二罰」或「同一案件」之違憲或違法問題。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然經核閱卷附資料,請求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系爭裁定迄今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