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朱家傑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易字第159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朱家傑前於民國89年5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請求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因認本院係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給予適當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請求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又原確定裁定或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