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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30號補償請求人 謝中煌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補償請求人甲○○以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如附件)所載事由,請求刑事補償。惟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