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0號補償請求人 謝中煌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警罰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為本件請求時僅提出「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即諸如逮捕通知書、移送書、管訓處分書或相關裁定、或所述結業證書等),是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首開說明之法律上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其請求意旨提及之文件,而該裁定於108 年10月29日送達予補償請求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補償請求人僅提供「本院
108 年度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迄今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