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33號補償請求人 杜政衛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本案強制戒治裁定),嗣經補償請求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裁定將原裁定(即本案強制戒治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補償請求人自10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受觀察、勒戒共100日,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之金額計算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 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案補償請求人既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而提起之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補償請求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即本案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乃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將補償請求人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補償請求人即於108年4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補償請求人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即本案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此有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準此,本案觀察勒戒裁定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依照抗告程序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補償請求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據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另補償請求人原係向臺灣高等法院遞交刑事聲請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院彥刑唐108毒抗122字第1080502645號函將上開刑事聲請狀函轉本院辦理,惟本院認本件應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詳如前述,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