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0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許益誠前因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許益誠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計0.309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許益誠於107 年7 月1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辛亥路三段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5440公克,淨重0.310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嗣因許益誠堅詞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因認許益誠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不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無從查悉確為何人所有為無主物,堪以認定。而該案查獲之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
0.5440公克,淨重0.310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2頁),是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 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