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道路人行道上,發現二名年籍不詳、形跡可疑之男子,上前盤查時已不見人影,而員警於前揭地點,拾獲紙袋內無主子彈4顆案件,經測試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77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雖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依法簽結,然上開扣案子彈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7年12月4日拾獲無主子彈4顆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619號簽結,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77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