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舉人陳嘉緯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大樓電梯內,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分別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檢舉人陳嘉緯於108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電梯內,拾獲白色結晶物
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590公克,驗餘淨重0.758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因本案查無涉案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 月24日以108年度他字第409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卷附簽呈1 份(見偵查他字第4099號卷第28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取樣送驗而耗損之部分,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