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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單禁沒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0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總淨重伍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玖點玖捌柒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兩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鐵清潔人員林秀華於民國107 年4 月

1 日下午8 時11分許,在高鐵672 列車停靠南港站執行例行清潔工作,於該班車9 號車廂2 號女廁內洗手台上,發現黑色皮夾1 只,皮夾內有7 包白色粉末、5 包透明結晶物及2個球狀玻璃管,經報警扣案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11463 號簽結。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總淨重5.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9.98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8條第1 項,誤植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應予補充、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後,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聲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黃色粉末3 包、粉塊狀檢品2 包、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5.5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 只)、白色偏黃結晶4 包、白色結晶1 包(驗餘總淨重9.987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只)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8、7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3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茲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7 年度他字第11463 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