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玖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稽查收件人為「CHOU PEI YU 」之來臺國際郵件,發現內有疑似毒品之粉末2 包,而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涉有運輸毒品罪嫌,嗣因查無涉案之人,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7087號簽結。而其中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10.00 公克,驗餘淨重9.9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2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得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10.00 公克,驗餘淨重9.95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運輸,屬違禁物無誤。嗣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4 日以108 年度他字第7087號為簽結在案,有上開案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粉末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裝袋1 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是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顯有誤會,並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