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於民國108年3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郵件處理中心搜得內存有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乃違禁物,惟查無涉嫌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
mphetamine、MDMA,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8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
路郵件處理中心搜查郵包時,發現收件人記載為「Jerry Lu」之郵包1件,疑似夾藏MDMA而予以查扣,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經該局鑑定該郵包內所存粉末1包確含有MDMA成分(驗前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96公克),惟因查無被告,據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3月26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8日鑑定書及檢察官108年7月5日簽呈在卷可據(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2-3、11頁),應認前揭扣案粉末1包乃無主物,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2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MDMA,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