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嘉禾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32
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嘉禾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整理其父田所安(已歿)遺物時,發現比利時FN廠COLONIA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及口徑7.65mm制式子彈25顆,經主動報警處理依法扣案,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偵字14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FN廠COLONIA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及子彈25顆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田嘉禾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整理其父田所安(已歿)遺物時,發現比利時FN廠COLONIA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及口徑7.65mm制式子彈25顆,經主動報警處理依法扣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COLONIAL型,槍號為22077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9 月4 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扣案子彈2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7.65mm制式子彈,採樣8 顆: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院審酌上開扣案口徑7.65mm制式子彈,因採樣試射後認有殺傷力之比例僅有5/8 ,尚難憑此即得認定未經試射之其餘17顆制式子彈均可正常擊發而有殺傷力,即於未經全數試射鑑定前,尚難逕認係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口徑7.65mm制式子彈部份聲請單獨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上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套內塞有記載:「中國國民黨漢口特別市黨部證明書/為發給證明書事,茲有本部常務監察委員田安新等處,隨身攜帶22077 南八式自衛手槍一支…,沿途軍憲警保予以放行,毋稍留阻致? 要公,…,右給田安新收執/中華民國38年6 月25日給」等文字內容之證明書一節,有上開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之父田安新生前戶籍資料職業欄曾填載「省合作金庫常務理事」等節,足認上揭槍、彈來源係中國國民黨漢口特別市黨部配與被告之父田安新隨身攜帶所用之事實,應堪採信。然因時代變遷,我國早已解除戒嚴,上開槍、彈之配發固有其歷史源由,惟現今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自難逕以上開「中國國民黨漢口特別市黨部證明書」,遽認被告持有上開違禁物具有合法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沒收。至卷附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3 年7 月14日文資物字第1033006258號函建議將扣案槍彈移交警政相關文物保管機構典藏保存,並請後續評估是否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提報登錄為古物;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103 年8 月19日(103 )文字第035 號函亦表示該會黨史館有意庋藏上開歷史文物,有上開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惟本案違禁物是否應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提報登錄為古物,或洽詢相關單位予以典藏,與應否依法沒收係屬二事,自應於依法沒收後,由執行單位於執行時,妥為衡量扣案手槍之特性及歷史意義,於執行時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