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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單禁沒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靖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臺北市大安區查獲,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

第1719號被告戴靖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7頁至第31頁)。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3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卷《下稱聲卷》第9頁反面)在卷可考。

㈢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大安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嗣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取樣抽驗鑑定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大安分局新生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民航醫務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7頁、第107頁、聲卷第1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附合,且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號│ │ │ │├─┼────────┼────────┼─────────┤│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 │藍字第702號扣押物 ││ │基安非他命殘渣,│ │ ││ │量微無法磅秤) │ │ │├─┼────────┼────────┼─────────┤│二│玻璃球吸食器(沾│1支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藍字第702號扣押物 ││ │安非他命殘渣,量│ │ ││ │微無法磅秤)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8年度執聲字第

1603號)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