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U CHIA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 年度他字第7086號、108 年度聲沒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玖拾肆點貳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查獲自加拿大寄送國內之郵包1 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7086號予以簽結。扣案之煙草
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1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驗餘淨重94.27 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保管字號為108 年度青保字第2593號),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1日北檢泰收108 他7086字第108011236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086號卷第9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茲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他字第708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