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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續字第78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郎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為10

7 年度偵續字第78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後,且於108 年4 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自明。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悉。

三、經查:㈠被告陳德郎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8日為107 年度偵續字第78號緩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

號1 所示帳冊乃被告作為登記賭客積欠款項所用、編號2 所示簽單則係被告自行記錄賭客下注號碼之用,編號3 所示手機則作為賭客得向其下注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539 手段之工具,均由被告主動交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31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雖如附表編號2 所示簽單無證據證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仍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錢共計10萬元,乃被告自106 年2月起至同年10月18日遭查獲時止為該等賭博犯行所獲之概括犯罪所得,而由被告自行繳回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㈢末雖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錢共計1 萬6,070 元,然依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該等款項係作為健保費繳納使用,其配偶當日早上先去繳納1 萬6,215 元之健保費,其尚未交付款項即遭員警以賭資扣案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44頁背面),復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等以資佐證(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自屬有憑,現有卷證資料既難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聲請人聲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帳冊 │1本 │ │├──┼──────────┼──────────┼──────────────────────────┤│2 │簽單 │44張 │ │├──┼──────────┼──────────┼──────────────────────────┤│3 │手機(含SIM 卡1 張)│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4 │犯罪所得 │新臺幣10萬元 │(臺北地檢107年度紅字第144號、107年度綠字第363號) │├──┼──────────┼──────────┼──────────────────────────┤│5 │金錢 │新臺幣1 萬6,070 元 │實非賭資,亦未經聲請人聲請,故不予沒收。 ││ │ │ │ │└──┴──────────┴──────────┴──────────────────────────┘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