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傳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8 年度聲沒字第1895號,108 年度緩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傳芳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35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該案已於108 年10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35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4頁),故該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前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
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