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基佑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賴雨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民國10
5 年11月9 日修正,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一案,被告基佑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賴雨農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9 月19日確定,並於108 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物品,請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規定,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佑有限公司、賴雨農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防曬劑成分,且未依規定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04.09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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