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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

李嘉峻王祖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肆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等3 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遊戲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540元,應予沒收,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922 、22511 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於扣案遊戲機檯內查扣現金30,54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3 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368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職務報告可證,而該扣案遊戲機檯係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陳俊瑋所有,此據其於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511 號卷第75頁反面),堪認上開自遊戲機檯查扣之現金,係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雖誤引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聲請依據,然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