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貴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94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宜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張家寧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李宜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第7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貴無視與告訴人張家寧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持利器特意找尋告訴人,並於刺傷告訴人後逃逸現場,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率致罹刑章。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仍推諉卸責,犯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知被告犯後態度未臻良好,何況告訴人尚陳稱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清晨

4 時許持鐵片追殺告訴人等語,此益顯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承此,原審未能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揭情節,僅判處拘役50日,即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係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亦係「點」之呈現,此復可由法官僅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 月、3 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 月至8 月、2 年至4 年)予以佐證,而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本案之責任刑呈現猶如「幅」一般之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 年,責任刑將呈現3 年至4 年之幅度)尚屬有別。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供作原審量刑審酌基礎之「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則有未詳予審酌或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更迭之情(詳如後述):

1.「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查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穿刺傷約4 公分之傷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76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僅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語概括描述本案之犯罪情節,容有未恰,難謂已詳為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結果。

2.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惟若犯罪人已真摯道歉或積極給付損害賠償,甚至藉此反射性地邀獲被害人之原諒,因犯罪人已藉此表明其對刑法規範之認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自有平息,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又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乃被告犯後之行為,無從溯及地使已遭犯罪行為終局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然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損害回復行為應較能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從而損害回復行為亦與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及修復式司法息息相關,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查被告已於108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並附加3 年內不得對其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等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被告並應允之,有本院108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過及贖罪意識之人,是本案自較無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惟本院考量本案傷害罪所侵害者為不可替代性之身體法益,足認被告即便允諾於長達3 年之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仍難使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溯及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狀態,何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從而,本案雖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酌量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然減輕程度僅屬輕微。

3.綜上以觀,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刑事和解方案,更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犯後推諉卸責,未邀獲告訴人原諒即失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固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上開刑事和解方案一事,然本院參酌本案傷害罪造成告訴人之受有左膝穿刺傷約4 公分,可知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非低,而被告卻僅以允諾於3 年之緩刑期間內不再對告訴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之刑事和解方案,減輕告訴人內心之惶惶憂懼,未有給付損害賠償等進一步徵表其真摯歉意之損害回復行為。承此,本院因認上開2 種變動之量刑因素相互抵免、折衝後,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尚稱允當,並無畸重或過輕等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即需對原審法院之量刑決定,予以尊重。

4.按保護法益之侵害或危險係「(量刑)不法」之核心所在,只有法益之侵害及危險始得提供刑罰基礎並劃定刑罰權發動之界限,而與法益保護之刑法目的相互調和,進而劃定相對明確之刑罰權框架。又非構成要件事實固可能影響行為之違法性(例如:刑法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即承認實行行為得因其他法益之救助而阻卻違法性),惟不能朝加重量刑之不利方向發生作用,因以刑罰法規以外之利益侵害提高行為之違法性程度時,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行為責任主義,且當個別法益侵害程度作為不法界限之原則遭否定時,無異已往人格責任論靠攏,罪刑法定主義之基礎終遭侵蝕殆盡,況若承認法官量刑時得將當該刑罰法規保護法益以外之利益侵害納入量刑審酌,無異混淆「刑法保護法益之侵害」及「法秩序全體期待利益之侵害」,而使量刑事實之範圍漫無邊際,而否定刑罰法規之「守備範圍」及「射程」之果,亦無法迴避「間接處罰」之危險(例如:於過失傷害案件中,考量伴隨之「顯著之財產損害」,將使刑罰處罰之範圍擴及刑法不處罰之「過失毀損罪」等)。查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曾於108 年4 月5 日清晨4 時許持鐵片追殺告訴人等語,惟姑不論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縱使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此亦為被告犯後之另一行為,而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關,是即便告訴人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該法益之侵害或危險亦不得歸入本案,進而使被告承受額外之不利益。至告訴人縱係遭被告持刀傷害,被告犯後復係旋即離開現場,惟觀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只是想嚇唬告訴人,要告訴人還伊錢而已,後來伊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有推伊叫伊走,伊才劃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3頁),且本案遍查卷內一切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持刀預謀傷害告訴人,故本案是否確非單純偶發性事故,而屬被告之計畫性犯罪,即非無疑。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非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又持刀追殺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為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益達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宜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宜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 告 李宜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2(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貴與張家寧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李宜貴因與張家寧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得意村餐廳,持刀刺傷張家寧,致張家寧受有左膝穿刺傷約4 公分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張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宜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拿鐵片要嚇││ │述 │唬被害人,不知有無劃傷被害││ │ │人。 │├──┼───────────┼─────────────┤│二 │證人張家寧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證人陳傳杰於警詢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