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仁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10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5號、108年度偵字第4797號、108年度偵字第4809號、108 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22日2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德安青草店,趁該店打烊,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面之青草藥材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於其推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簡宜賢於同日上午開門時發現店面藥材遺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6日5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Julie's乳酪三明治起司夾心餅乾2包(價值58元),並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店員李莉惠於同年月30日因年終盤點發覺上開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月27日15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 號B1龍山商場25號櫃位之緣道衣舫,趁邱毓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外衣架之2 件防風外套(價值合計138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邱毓婷於當日盤點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12月1日5時15分至6時13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之「家樂福桂林店-爭鮮迴轉壽司」,趁該店未營業且門簾未關而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桌曆70本(價值2100元)、清茶包4盒(價值120元)、鮭魚中骨60罐(價值2400元)、鮪魚罐頭60罐(價值2400元)、多多君36罐(價值1080元)、蜜桃姬36罐(價值1080元)、可樂24罐(價值720 元)、醋飲60包(價值1200元)、鱈魚肝36罐(價值3060元)、礦泉水5罐(價值50元)、煎茶3瓶(價值75元)、迴台桶1個、衛生紙盒1個、垃圾桶1 個(價值合計500元)等共計價值1萬4785元之物品,得手後即以徒手搬運上開物品步行逃逸。嗣經店員宗芸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宜賢、邱毓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侯仁富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755號卷】第141至142頁,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195號卷】第103至107、301至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賢、邱毓婷、爭鮮公司告訴代理人宗芸蘭及柴盈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李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797號卷第13至15、97至99頁,偵字4809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6704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905 號卷第19至21、23至24、109至111頁)均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偵字4797號卷第21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CCTV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偵字4809號卷第25、27至37、39至4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6 張(偵字6704號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偵字905號卷第27至
43、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 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②③所犯竊盜罪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所謂「一切情狀」,係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應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爭鮮公司以14785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95 號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合計價值有58元至14785 元不等之差異,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竊盜罪之法律變更,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爭鮮公司達成和解,且未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合計價值不同等情,均論處拘役30日,容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體沒有觸覺,腰椎、頸椎也有骨刺,造成生活很大麻煩,我因為家境不好,肚子餓、天氣冷,我都是偷吃喝的東西及衣物,是生理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195 號卷第302至308頁),可見被告因自己生理需求且經濟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合計價值不同等情,均論處拘役30日,量刑尚欠允妥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各情,核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經濟不佳且需用食物及衣物,即遽為本案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爭鮮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95號卷第29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195 號卷第307至3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1 │青草藥材1批 │簡宜賢 │├──┼────────────┼───────┤│2 │Julies乳酪三明治起司夾心│全家便利商店/ ││ │餅乾2包 │李莉惠 │├──┼────────────┼───────┤│3 │防風外套2件 │邱毓婷 │├──┼────────────┼───────┤│4 │桌曆70本、清茶包4盒、鮭 │爭鮮公司 ││ │魚中骨60罐、鮪魚罐頭60罐│ ││ │、多多君36罐、蜜桃姬36罐│ ││ │、可樂24罐、醋飲60包、鱈│ ││ │魚肝36罐、礦泉水5罐、煎 │ ││ │茶3瓶、迴台桶1個、衛生紙│ ││ │盒1個、垃圾桶1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