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廖振淳上訴意旨略以:妨害公務部分,我主張無罪,我沒有推擠員警,他們要碰我的肩膀我只退了幾公分而已等語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明文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雖亦曾著文稱:「……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惟由立法沿革觀之,該解釋文首段即揭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於末段強調:「………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是警察職權行使法毋寧係為落實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 號之本旨而為之明確規範。詳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事項,主要係關於警察行使職權得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尤其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部分缺乏明確授權者,予以明文規範,使警察在行使職權時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而本案關於警察於臨檢時是否應出示身分證件一事,無論係基於上揭釋字第535 號解釋或嗣後頒佈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文意旨,應係指員警於臨檢時應輔以相當之客觀手段來「表明身分」,以使人民得以瞭解進行臨檢人員之身分。而該等手段可以穿著警察制服,亦或以出示證件之方式為之,始符合上揭規定之本旨。據此,本案員警李冠琮執行本案臨檢勤務時,雖未出示身分證件,惟其既已身著警察制服,應已足以表明其身分,常人亦當得以一望即知來人為警察在執行勤務,而無何身分不明之情形存在。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警察並未出示證件表示自己是執法人員,未能查見上揭立法沿革、法律規定之本旨,徒以員警李冠琮未出示證件表示自己是執法人員,認警察並未出示證件即非屬執行勤務等語,洵無足採。
(二)又按警察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亦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承前開釋字意旨所示,警察職權之行使,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1 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
據此就本案而論,員警李冠琮於職務報告稱「於108年4月13日18時接獲報案稱龍山寺大門口有人持球棒揮舞敲咆哮」(參108偵10464號卷第25頁),由此可知係已有相當理由可憑認被告當時揮舞球棒行為將對於往來龍山寺門口不特定多數行人之安全發生危害,從而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承前開規定,當有依法查明被告真實身分之必要,因此,身著制服之警員當可依法盤查被告之身分,且依規定若不配合將可依法帶回派出所進行查證且必要時得強制為之,雖被告稱「證件我可以給你,但你不要碰我」,並與員警繼續言語往返,然因員警僅先告知被告將菸熄掉,惟被告回以「這邊有天空」,同時由靠近車門轉為轉身遠離車門,足見被告並無欲上車取證件以供員警查證,且始終堅拒配合,既未告知本身姓名,更未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亦未為正面回覆警員詢問被告身分一事,由此可見警員在現場顯然無從依詢問、取證驗明等方式查證被告之身分,因之,自有帶回派出所查證必要,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三)末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經查,被告於李冠琮依法執行前揭取締職務時,嗣先出手推擠員警李冠琮身體,猶企圖離去,當已展現抗拒帶所查證之舉,見此,員警李冠琮只得使用強制力將之壓制地上,是觀此全盤過程,員警李冠琮之強制顯係循矩而行之合法干預作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相對言之,被告即有依法容受之義務而無抗拒反擊之權利,基此,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強制帶所查證身分此一職務之員警施暴,致其受有傷勢,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犯刑法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為無疑。被告辯稱「連我去車上拿證件的時間都沒有,壓制地上反抗動作當然會有損傷」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李冠琮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兼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光碟部分,因本案勘驗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已就事實認定臻於明確,故認無必要而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王祐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李冠琮撤回告訴,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李冠琮施以強暴
手段,而妨害其執行公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新臺幣3600元,經告訴人撤回傷害、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51、4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情狀、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心健康狀況、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05號
第10464號被 告 廖振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振淳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全家連鎖便利商店所屬新廣州門市店(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因該店員工王祐謙先前因欲如廁,遂將該店店門暫時上鎖,以致廖振淳無從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一事,而與王祐謙發生口角爭執,詎隨後廖振淳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當場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除以拳腳攻擊王祐謙臉部及右手等身體部位,進而造成王祐謙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挫傷(約0.3 公分乘以0.3 公分)、右手第三指間挫傷(約
1 公分乘以0.5 公分)等傷勢外,並同時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當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公然接連辱罵王祐謙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
二、緣廖振淳另於108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艋舺公園內,手持鋁棒朝路過民眾揮舞吼叫,經民眾撥打電話向該地所轄司法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後,該中心遂通知所屬桂林路派出所員警李冠琮、洪茂維、石凱文3 人前往處理(該等員警均穿著警察制服前往,其中李冠琮所著制服部分,係由伊個人自費訂作)。嗣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李冠琮、洪茂維、石凱文3 人抵達前述地點時,因見廖振淳將手中鋁棒1 支丟至地上,便上前對廖振淳實施盤查,並要求廖振淳出示個人身分文件查證。豈料,廖振淳不僅拒絕出示個人身分證件,且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規定,要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廖振淳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意:除先出手用力推擠李冠琮身體,欲藉以逃離現場外,續於李冠琮依前述條文規定而對其使用強制力時,又接連多次徒手拉扯或攻擊李冠琮身體,導致李冠琮因此受有右上頷、左下唇多處擦傷及後頸、左頸、左後肩背多處擦傷與右手肘擦傷等傷勢,且造成李冠琮所著警察制服上衣毀壞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廖振淳即藉施以此等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嗣經李冠琮及其他員警合力制伏廖振淳,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後解送本署偵辦。
三、案經王祐謙、李冠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振淳之供述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 部分,矢口否認自己有何││ │ │ 犯罪行為,辯稱:「他本││ │ │ 來就該罵」、「我不記得││ │ │ 了」等詞。 ││ │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 │ 部分,亦矢口否認自己有││ │ │ 何犯罪行為,辯稱:「這││ │ │ 也是我被壓制的反射動作││ │ │ 」等詞。 │├──┼───────────┼────────────┤│ 2 │告訴人王祐謙於警詢、偵│告訴人王祐謙於犯罪事實欄││ │訊時之證述 │一所載時地,遭被告傷害、││ │ │公然侮辱等事實。 │├──┼───────────┼────────────┤│ 3 │告訴人李冠琮於偵訊時之│告訴人李冠琮於犯罪事實欄││ │證述(含職務報告) │二所載時地,遭被告妨害公││ │ │務、傷害及毀損事實。 │├──┼───────────┼────────────┤│ 4 │上址全家連鎖便利商店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 │視器攝得影像檔案及擷取│分,成立傷害、公然侮辱等││ │列印資料 │犯行之事實。 │├──┼───────────┼────────────┤│ 5 │告訴人李冠琮等員警到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 │處理時,使用勤務紀錄器│分,成立妨害公務、傷害及││ │所攝得影像檔案及擷取列│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 │印資料、錄音譯文、制服│ ││ │毀損照片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1.告訴人王祐謙於犯罪事實││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傷││ │ │ 害後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挫││ │ │ 傷(約0.3 公分乘以0.3 ││ │ │ 公分)、右手第三指間挫││ │ │ 傷(約1 公分乘以0.5 公││ │ │ 分)等傷勢之事實。 ││ │ │2.告訴人李冠琮於犯罪事實││ │ │ 欄二所載時地,遭被告妨││ │ │ 害公務、傷害後,因此受││ │ │ 有右上頷、左下唇多處擦││ │ │ 傷及後頸、左頸、左後肩││ │ │ 背多處擦傷與右手肘擦傷││ │ │ 等傷勢之事實。 │├──┼───────────┼────────────┤│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被告罹有強迫症之情形。 ││ │區診斷證明書 │ │├──┼───────────┼────────────┤│ 8 │告訴人李冠琮之員警服務│告訴人李冠琮為公務員,且││ │證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1│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0 報案紀錄單及勤務分配│ ││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出│ ││ │入及領用登記簿 │ │└──┴───────────┴────────────┘
二、核被告廖振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另外,被告所犯上述傷害2 罪間,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