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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上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鳳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偽造之「張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金鳳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除漏論共同正犯應予撤銷外(理由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陳金鳳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審簡上卷,第86頁及第

113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晏莉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原審量處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期待,難謂罪刑相當。另被告與黃麗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經查: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黃麗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論共同正犯,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1.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者,立法者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明確化(即「罪刑明確性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惟迄今尚乏科學實證研究成果得以證實犯罪係行為人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因人類之行為動機複雜,行為人決定是否實行犯罪之因素除可能為「刑罰之反應強度」外,亦難排除「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及「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因素之影響。況且刑罰存在之刺激(即刑罰反應與否或反應強度等因素)不必然使人屈服,縱認刑罰將招人畏懼,在相同情緒反應下,亦難擔保潛在或個案之犯罪人必然採取迴避犯罪遂行之反應,故威嚇預防得否正當化刑罰,本非無疑。何況,縱使肯認威嚇預防得正當化刑罰,因個案難以具體衡量何程度刑罰得以防止何程度之犯罪,因此為具體估算個案之刑罰量,仍需仰賴一般生活常識或治安感覺,而此當伴隨著苛酷刑罰之危險。從而,法官量刑時即不應將威嚇預防之觀點直接反應至刑罰中,亦即刑罰之威嚇效果僅屬科處責任相當刑之反射效果而已。又退步言之,縱使法官欲將威嚇預防之觀點導入量刑審酌,亦先應於個別行為責任之限度內,確認與行為責任程度相稱之刑罰種類、程度,犯罪預防目的至多僅得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被考量,不可純粹為求刑罰之威嚇效果,而為從重超越行為責任上限之裁判。

2.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惟本院審酌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然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事由進行量刑審酌,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衡情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不當,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處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要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上所示之「張晏莉」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鳳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偽造之「張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所偽造之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上所示之「張晏莉」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56號被 告 陳金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為張晏莉繼母,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黃麗紅(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月3 日,在不詳地點,未事先徵得張晏莉之同意及授權,由陳金鳳冒用張晏莉之名義,在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張晏莉之姓名後,交由黃麗紅持之交回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上開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晏莉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晏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鳳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2 │告訴人張晏莉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3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 │險專用要保書影本1份 │書被保險人欄位,係被告陳金鳳偽造││ │ │「張晏莉」署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張晏莉」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是為了幫同案被告黃麗紅湊業績,並沒有要詐領保險金等語。經查,上開保險契約核屬傷害保險,亦即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作為給付保險金額之條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100 年5 月離家後,再也沒有與被告或父親有何往來等語,且查無被告有何製造保險事故或請領保險金額等情,自難單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要保書偽簽姓名乙節,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進而率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