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子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子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8月5日和解筆錄1紙」、「本院108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張耿豪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且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8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75號被 告 宋子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宋子能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滿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張耿豪告發無照駕駛及未辦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竟當場以意為「你被人幹」之台語穢語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張耿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子能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張耿豪製作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音)譯文及提供之錄影/音畫面光碟;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檢察官108年6月4日勘驗筆錄;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