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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78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楊俊雄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4日北檢泰改108 毒偵174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

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執行案與他案殘刑10月6 日接續執行,被告於

105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1 年

9 月於10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8 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

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

(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本件犯罪時間距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已近3 年,且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 告 楊俊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訴字第 2047 號、 100 年度訴字第 106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6 月、 8 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 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民國 103 年 6 月 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27 日 2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0 樓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3 月 29 日 15 時

11 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雄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白。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之尿液送鑑定,鑑定結││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108 年 4 月 19 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編號:000000000)各 1 │ ││ │紙 │ ││ │ │ │└──┴───────────┴────────────┘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