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穎(原名吳賜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2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穎與張銘豐合夥經營殯葬業,緣張銘豐因吳宗穎要求拆夥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許,至吳宗穎所經營之萬泰生命鼎豐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鼎豐會館),持手電筒敲毀1 樓之落地玻璃、玻璃桌、櫥窗等物品(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後,即行離去,迨吳宗穎返回鼎豐會館見狀,得知張銘豐正在雙方友人李宥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O樓之展龍公司辦公室內飲酒,旋前往展龍公司找張銘豐理論,吳宗穎因見張銘豐拿出藏在褲腰間之刀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與張銘豐互相拉扯,一路扭打至展龍公司外(張銘豐所涉傷害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使張銘豐受有左側之結膜出血、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眼部挫傷、臉部擦傷、手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張銘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宗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宥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4
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貪污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傷害罪之
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毀損被告所開設之鼎峰會館,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即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而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