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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鴻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鴻秀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鴻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4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vieso 服飾店」內,見顧客倪卉庭(原名倪淑蕙)未注意隨身財物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倪卉庭手提包內「coach」牌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倪卉庭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 張、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前四碼5408,其餘卡號詳卷,下稱花旗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前四碼各為4284、5148,其餘卡號詳卷)、機車行照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摩斯漢堡儲值卡1 張、家樂福會員卡3 張、costco會員卡1 張、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會員證1 張、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上課證1 張,以上除倪卉庭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外,均已發還倪卉婷〕得手後離去。

二、魏鴻秀取得倪卉婷花旗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51分、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之「展立通訊器材行」,為購買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1 萬8,900 元、1 萬9,215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各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消費,因而將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交予魏鴻秀,足生損害於倪卉庭、「展立通訊器材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西寧南門市,為繳付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3,78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繳費,足生損害於倪卉庭、遠傳電信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清償電信費用3,780 元之利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之東暉鐘錶有限公司,為購買實際數量不詳之戒指及項鍊1 批,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1 萬4,5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東暉鐘錶有限公司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消費,因而將戒指及項鍊1 批交予魏鴻秀,足生損害於倪卉庭、東暉鐘錶有限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戒指及項鍊1 批。

(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3 室之「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為購買「LV」牌皮包1 個,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6,0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購買證明單上購買人欄各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購買證明單各1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消費,因而將「LV」牌皮包1 個交予魏鴻秀,足生損害於倪卉庭、「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LV」牌皮包1 個(魏鴻秀於數日後已將該皮包歸還「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真愛全心二手精品店」亦未向花旗銀行請領此部分款項)。

(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伯利恆鐘錶有限公司(即大西門鐘錶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鐘錶店),為購買實際數量不詳之戒指1 批,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6,00 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消費,因而將戒指1 批交予魏鴻秀,足生損害於倪卉庭、伯利恆鐘錶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戒指1 批。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AT25國際髮型」,為接受價值1 萬2,440 元之髮型設計服務,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倪卉婷,欲刷卡消費1 萬2,440 元,惟此際花旗銀行已接獲倪卉婷掛失通知,致刷卡不成功而未遂。嗣倪卉庭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該簽帳資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鴻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審訴卷第206 頁、第257 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卉婷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vieso 服飾店」店員陳藝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內容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6 紙、「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購買證明單影本1 紙、伯利恆鐘錶店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其所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內含告訴人自然人憑證1 張、花旗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機車行照1 張、摩斯漢堡儲值卡1 張、家樂福會員卡3 張、costco會員卡1 張、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會員證1 張、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上課證1 張),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上開物品翻拍照片3 張足佐(見審訴卷第

253 頁至第26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

1.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二(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至(五)偽造「倪淑蕙」簽名之行為,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向「展立通訊器材行」店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 張、於犯罪事實要旨二(四)向「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店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 張、購買證明單1 張,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行使對象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俱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至(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二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之各次犯行,固係持相同信用卡犯之,各次行為之間隔亦非長久,然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竊盜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詐欺得利未遂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六)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本件又趁告訴人不備竊取其財物,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更持告訴人信用卡至首揭店家盜刷,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花旗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取告訴人之大部分財物已交還,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花旗銀行全部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審訴卷第273 頁),然至今尚未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2 萬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258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7 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其中皮夾1 個、告訴人自然人憑證1 張、花旗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機車行照1 張、摩斯漢堡儲值卡1 張、家樂福會員卡3 張、costco會員卡1 張、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會員證1 張、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上課證

1 張,前已述及業經被告交還告訴人,則此部分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交還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此部分犯行所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至(五)詐欺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四)詐得之「LV」牌皮包1 個,嗣經被告歸還「真愛全心二手精品店」,該店亦未向花旗銀行請領此部分款項,經「真愛全心二手精品店」店員王秀梅到庭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2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至(三)、(五)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受騙店家依其等與花旗銀行之合約,嗣均已向花旗銀行請領款項,尚無財產上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該銀行全部損失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至(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倪淑蕙」署押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各罪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購買證明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捌、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倪卉││ │ │庭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二(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 所示署押貳枚沒收。 │├──┼──────┼────────────────────────┤│3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二(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2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 │├──┼──────┼────────────────────────┤│4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二(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3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 │├──┼──────┼────────────────────────┤│5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二(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4 所示署押貳枚沒收。 │├──┼──────┼────────────────────────┤│6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二(五)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5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 │├──┼──────┼────────────────────────┤│7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二(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犯行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內出處 ││ │ │ │ │ │├──┼──────┼──────────┼─────────┼──────┤│1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1頁││ │二(一) │卡金額:18,900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產生署押1 枚 │ ││ │ ├──────────┼─────────┼──────┤│ │ │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1頁││ │ │卡金額:19,215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產生署押1 枚 │ │├──┼──────┼──────────┼─────────┼──────┤│2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3頁││ │二(二) │卡金額:3,780 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產生署押1 枚 │ │├──┼──────┼──────────┼─────────┼──────┤│3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5頁││ │二(三) │卡金額:14,500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產生署押1 枚 │ │├──┼──────┼──────────┼─────────┼──────┤│4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7頁││ │二(四) │卡金額:26,000 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產生署押1 枚 │ ││ │ ├──────────┼─────────┼──────┤│ │ │購買證明單1張 │購買人欄偽簽「倪淑│見偵卷第57頁││ │ │ │蕙」簽名1 次而產生│ ││ │ │ │署押1 枚 │ │├──┼──────┼──────────┼─────────┼──────┤│5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9頁││ │二(五) │卡金額:6,000 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產生署押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