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金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吳祖望、梁興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莊美玲向地政機關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間接正犯。上開犯行,被告與吳祖望、梁興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吳祖望、梁興邦等人明知本案房地未有買賣交易之真意,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95號被 告 吳金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松、配偶黃金嬛因吳祖望(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5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96 年間擔任其配偶黄金嬛與原屋主蘇祐晟間,關於臺北市○○區○○路 ○○ 號 0樓之0(下稱系爭 0 樓之 0 房屋)及同號 0 樓之 0 房屋(下稱系爭 0 樓之 0 房屋)買賣及登記所生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嗣後吳祖望向吳金松表示,若將系爭 0 樓之 0 房屋、 0 樓之 0 房屋出售與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而終結前開民事訴訟,並表示其同母異父之弟梁興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可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並可向其友人鍾嘉修借款用以充做 2 人間虛偽買賣房屋之循環匯款金流之資金,吳金松遂與吳祖望、梁興邦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間並未就系爭 0 樓之 0 房屋、系爭 0 樓之 0 房屋有買賣之真意,由吳金松、梁興邦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 0 樓之 0房屋、 0 樓之 0 房屋及土地權狀,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莊美玲,由莊美玲於 97 年 4 月 10 日併同申請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 0 樓之 0、 0 樓之 0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梁興邦名下,致使承辨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金松於警詢、│被告坦承系爭 0 樓之 0 、 0││ │偵查中之供述 │樓之 0 房屋係借名登記在梁 ││ │ │興邦名下,並無買賣真意之事││ │ │實。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張寧洲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證明被告與梁興邦委任莊美玲││ │所 102 年 6 月 24 │於 97 年 4 月 10 日向中山 ││ │日北市中地資字第 │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 0 樓 ││ │00000000000 號函暨│之 0 、 0 樓之 0 房屋以買 ││ │系爭 0 樓之 0 、 0│賣為由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 │樓之 0 房屋、土地 │梁興邦之事實。 ││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 │資料(見 102 偵 │ ││ │13398 號影卷)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證明被告與梁興邦於 97 年 3││ │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月 18 日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 │事務所認證書(97 年│書,由被告將系爭 0 樓之 0 ││ │度北院民認瑜字第 │、 0 樓之 0 房屋出售予梁興││ │00000 號)、系爭 0 │邦之事實。 ││ │樓之 0 、 0 樓之 0│ ││ │房屋房地產買賣契約│ ││ │書等 │ ││ │ │ │├──┼─────────┼─────────────┤│5 │本署 102 年度偵字 │被告與吳祖望、梁興邦於 97 ││ │第 13398 號起訴書 │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系爭 0 樓之 0 、 0 樓之 ││ │102 年度易字第 │0 房屋登記在梁興邦名下,係││ │1127 號刑事判決書 │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臺灣高等法院 103│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年度上易字第 1567 │ ││ │號刑事判決書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吳祖望、梁興邦於 97 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 0 樓之 0 、 0 樓之 0 房屋登記在梁興邦名下,係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