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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盈潔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王琛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盈潔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盈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盈潔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至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對告訴人詹素卿提出不實告訴,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告訴人犯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5369號卷第4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惟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先,而本案被告自白誣告犯行在後,則被告之自白對於偵審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不僅對告

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與生活不便,並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考,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揭所為,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且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故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是為確保其能記取本案所為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 告 龔盈潔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9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盈潔意圖使詹素卿受刑事訴追,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至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誣指:詹素卿自107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107年5月21日止,拒絕龔盈潔至臺北市○○區○○路○○○巷○○號探視女兒,而對詹素卿提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準略誘罪之告訴而誣告之,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詹素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盈潔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報案時有向警方││ │述 │表示告訴人自107年5月14日││ │ │晚間7時許起至107年5月21 ││ │ │日止,不開門讓被告探視小││ │ │孩,另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 │錄影畫面所拍攝的女子為被││ │ │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素卿於偵│證明告訴人從未阻擋被告進││ │查中之具結證述 │屋探視小孩,住家之監視器││ │ │係其子即證人陳建全新婚當││ │ │年裝設,而於上開期間,監││ │ │視器有拍攝到被告進屋與小││ │ │孩見面之畫面等事實。 │├──┼───────────┼────────────┤│3 │證人陳建全於偵查中之具│證明證人陳建全與其母即告││ │結證述 │訴人從未阻止被告探視小孩││ │ │,住家之監視器係證人陳建││ │ │全結婚時裝設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證明107年5月14日、5月18 ││ │畫面光碟1片及及本署當 │日、5月19日、5月20日、6 ││ │庭勘驗筆錄 │月30日、7月1日告訴人住處││ │ │之監視器均有拍攝到被告進││ │ │屋與小孩相處或帶小孩出門││ │ │之畫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