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貴洪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貴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蘇賽洪」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第13行「入、出境登記表」、犯罪事實一(三)第5至6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5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姓名欄、第5至6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中文姓名欄、第6行「出入境加簽」(100年2月18日、100年10月13日部分)後均補充「(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貴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貴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入出國及移民法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增列同法第74條後段文字,其餘處罰條件俱無何修正,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自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3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一)、(二)、(四)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3、5、6、8、9、1
0、12所示之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蘇賽洪之同意,即率爾冒用被害人名義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又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均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查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蘇賽洪」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19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已於申辦時交付予其各單位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期間長達數年,且又係利用被害人之名義前後分別與不知情之潘清輝、劉國華2人結婚並來台,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不輕外,更嚴重損及相關審核機關執掌文書之正確性,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胞妹蘇賽洪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其均沒有跟蘇賽洪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難認被告已對其所犯有真誠悔悟之決心,從而本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院附表】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文書名稱 │方式 │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卷頁 │├──┼──────────┼────┼───────┼────────┼──────┤│1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被告親簽│姓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 ││ │出)境申請書 │ │ │ │ │├──┼──────────┼────┼───────┼────────┼──────┤│2 │調查筆錄 │被告親簽│受訊問人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57頁 ││ │ │ │ │ 指印1枚 │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文書名稱 │方式 │署押位置 │枚數 │證據卷頁 │├──┼──────────┼────┼───────┼────────┼──────┤│3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由不知情│姓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83頁 ││ │地區申請書 │之承辦人├───────┼────────┼──────┤│ │ │員代簽 │申請人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84頁 │├──┼──────────┼────┼───────┼────────┼──────┤│4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親簽│受面談人簽名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90頁 ││ │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 │ │ │├──┼──────────┼────┼───────┼────────┼──────┤│5 │入境登記表 │由不知情│姓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91頁 ││ │ │之承辦人├───────┼────────┤ ││ │ │員代簽 │旅客簽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文書名稱 │方式 │署押位置 │枚數 │證據卷頁 │├──┼──────────┼────┼───────┼────────┼──────┤│6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健康│由不知情│姓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101頁 ││ │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之承辦人├───────┼────────┤ ││ │(乙表) │員代簽 │簽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 │├──┼──────────┼────┼───────┼────────┼──────┤│7 │結婚登記申請書 │被告親簽│申請人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119頁 ││ │ │ ├───────┼────────┼──────┤│ │ │ │申請人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120頁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文書名稱 │方式 │署押位置 │枚數 │證據卷頁 │├──┼──────────┼────┼───────┼────────┼──────┤│8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由不知情│姓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93頁 ││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之承辦人│ │ │ ││ │ │員代簽 │ │ │ ││ │ ├────┼───────┼────────┼──────┤│ │ │被告親簽│申請人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94頁 │├──┼──────────┼────┼───────┼────────┼──────┤│9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他人代簽│中文姓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99頁 ││ │依親居留資料表 ├────┼───────┼────────┤ ││ │ │由不知情│申請人簽名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 ││ │ │之承辦人│ │ │ ││ │ │員代簽 │ │ │ │├──┼──────────┼────┼───────┼────────┼──────┤│10 │100年2月18日中華民國│由不知情│申請人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113頁 ││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承辦人│ │ │ ││ │(加簽) │員代簽 │ │ │ │├──┼──────────┼────┼───────┼────────┼──────┤│11 │100年5月18日中華民國│被告親簽│申請人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115頁 ││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 │ │ ││ │(加簽) │ │ │ │ │├──┼──────────┼────┼───────┼────────┼──────┤│12 │100年10月13日中華民 │由不知情│申請人欄 │蘇賽洪之署名1枚 │偵卷第117頁 ││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之承辦人│ │ │ ││ │證(加簽) │員代簽 │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27號被 告 蘇貴洪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貴洪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間,持自己照片及其妹即大陸地區人民蘇賽洪相關證件,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出入境管理單位,冒名申辦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獲准,旋即持之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男子潘清輝於94年6月6日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代理蘇貴洪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蘇賽洪」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蘇賽洪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蘇賽洪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蘇貴洪取得上開蘇賽洪入出境許可證後,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9月11日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在入境機場時,並冒用蘇賽洪名義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蘇賽洪」署押,並向機場之移民署人員行使該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供查驗後,再冒用蘇賽洪之名義與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進行面談,且在面談紀錄上偽造「蘇賽洪」之署押,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蘇賽洪本人,其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上均已逾追訴權時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蘇貴洪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接續於95年12月30日偽造「蘇賽洪」署押於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再交付予移民署而行使之。
(二)蘇貴洪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男子劉國華於99年1月8日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理蘇貴洪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而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蘇賽洪」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該公務員質實審查後,核發蘇賽洪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蘇賽洪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蘇貴洪取得上揭蘇賽洪入出境許可證後,接續於99年4月11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並在臺北市臺北國際航空站,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在入境機場時,並冒用蘇賽洪名義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蘇賽洪」署押,並向機場之移民署人員行使該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供查驗後,再冒用蘇賽洪之名義與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進行面談,且在面談紀錄上偽造「蘇賽洪」之署押,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蘇賽洪本人,其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三)蘇貴洪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劉國華與大陸地區人民蘇賽洪於96年3月7日結婚為由,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不實之結婚資料,偽造「蘇賽洪」之署押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等申請文件,提出行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蘇賽洪與劉國華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貴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100年2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10月13日,至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其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出入境加簽上偽造「蘇賽洪」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蘇賽洪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以及出入境加簽,足生損害於蘇賽洪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蘇貴洪取得上揭蘇賽洪依親居留證、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後,接續於99年9月3日、100年3月20日、100年7月20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並在臺北市臺北國際航空站,將該依親居留證、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交入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在入境機場時,並冒用蘇賽洪名義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蘇賽洪」署押,並向機場之移民署人員行使該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供查驗後,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蘇賽洪本人,其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8年3月23日經劉國華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向移民署代理蘇貴洪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貴洪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胞妹蘇賽洪名││ │ │義申請上開入出境許可證等方式未經許││ │ │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偽造蘇賽洪署押於││ │ │上開文書,提出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劉國華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胞妹蘇賽洪名││ │ │義申請上開入出境許可證等方式未經許││ │ │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偽造蘇賽洪署押於││ │ │上開文書,提出行使等事實。 │├──┼──────────┼─────────────────┤│3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被告偽造蘇賽洪之署押,偽造該等申請││ │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書,復行使以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居留證等,並偽造蘇賽洪署押於上開文││ │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書,提出行使等事實。 ││ │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 │資料表、臺灣地區入出│ ││ │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等│ ││ │。 │ │├──┼──────────┼─────────────────┤│4 │移民署蘇賽洪申請案、│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書,並經公務員審查││ │機場出入境資料表、面│後,核發該等證號入出境許可證,且被││ │談紀錄等。 │告偽造署押於面談紀錄,後持蘇賽洪入││ │ │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被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不實之結婚資料,申││ │、結婚登記申請書、臺│請辦理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且偽造署││ │北市立萬芳醫院健康檢│押於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 │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等文書,││ │劉國華個人戶籍資料表│並提出行使等事實。 ││ │、戶籍謄本。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被告以蘇賽洪之名義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分局訪查記錄表、大陸│地區,及偽造蘇賽洪之署押與按捺指印││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 │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 ││ │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 │、調查筆錄。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移列至同法第74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在該申請書等上偽造「蘇賽洪」署押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一)橫跨刑法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後,惟其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無從切割,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前開文書上之蘇賽洪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